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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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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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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1994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配套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土井的费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数计划的支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政策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要从严制裁。
第七条 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属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部分,由省级政府自定;属于中央财政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原则上无偿与有偿各占50%,对少数地区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哪些项目使用财政有偿资金,由省级政府视有无直接经济效益及直接经济效益的程度确定。投入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都应有偿使用,并收取年费率不超过3%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有偿投入的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由财务司)统借统还。从借款之年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八年还清。国家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制度,把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到债务人,保证按期归还。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者,要相应核减投资指标;对及时足额还款者,要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尽快拨款,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设置专门财务会计机构或专人,建立帐户,严格财务会计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正规的帐簿,加强核算,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章 银行投入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是与国家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配套投入,用于经国家审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信贷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与农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主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实体进行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预测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分为开发区贷款和重点项目贷款两部分。开发区贷款必须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计划投放在国家批准立项的区域内。重点项目贷款主要解决制约当地农业发展的“瓶颈”环节,重点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增值和资源开发利用,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内,也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外,由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坚持支持经济效益第一的原则,择优选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提供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农业开发项目。各级农业银行考察可行的项目也要积极推荐,列入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要及早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并于每年年初由省级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总行,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挤占挪用贷款者要从严制裁,并协助农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自筹及引进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农户自筹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投入开发项目的资金或实物折价。自筹资金的筹集坚持自愿的原则,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 集体、农户自筹的资金,凡是由乡(镇)集中使用的,应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乡财政所要指定专人,建立帐簿,逐个登记,并对集资者出具收据。资金的使用,要有正式凭证,年终要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报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可并入项目总投资统一使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五章 资金决算及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的资金决算报表有两种:(1)年度终了,经与财政、银行对帐后,编制本年度资金收支结余对照表,逐级汇总于次年2月末前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竣工的项目,于建设期满年的年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格式另订)。
以上两种决算报表,均应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有审计部门签署的审计意见。
省级政府要责成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开发的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仍适用于1993年底前经国家批复立项的项目,待这些项目执行期满时,该办法即行废止。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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