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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9:20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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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第二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6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评标专家资格认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资质的认可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3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局  4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省属企事业单位技术贸易证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科技厅  6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  7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查批准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冀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备案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    种畜禽广告内容审查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核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畜牧局  11   占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  12   拓印、拍摄或翻刻列入省保单位的石刻、内容重要的科学资    料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文物局  13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权变更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4   设立文物监管物品旧货市场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省文物局  15   国内单位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审批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文物局  16   涉及省、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省文物局  17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进行迁移、拆除或在纪念建筑    、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省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    的备案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19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0   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1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审核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省教育行政部门  22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批准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23   酒类调入、调出许可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  24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的审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25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6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刷批准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7   企业产品执行产品标准登记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8   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鉴定认可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9   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0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建设永久性设施审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1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2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3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4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5   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6   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搬迁或撤销批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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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是否需要办理验资的法律分析--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一

蔡英杰


关键词:股权转让 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 审计准则


  据某些地方的客户和朋友咨询了解到,实践当中,有些地方工商局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是否发生变化,都要求受让人提交验资报告。理由通常是股东发生变化了,以前旧股东的出资已经变成新股东的出资,因此只有在验资报告上体现出新股东成为出资人,工商局才肯做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工商局的上述操作是否合法呢?

  根据最新的审计准则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验资》,“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基于此,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前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时的情况进行审验。很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涉及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时,才需重新进行验资。关于这一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0条和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除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验资报告之外,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不发生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变更的话,应当不需要重新进行验资,工商局也无法律依据向申请人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2000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海南省工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注:该文件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存在重新入资的情况,不需要办理验资报告。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对该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此外,那么如果上述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话,那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是否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时,才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并提交验资报告。显然,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的话,则无需办理验资手续。不过,不论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如果存在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权的话,那么在办理购付汇的时候,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汇综发【2008】137号),那么中方需要提交被收购企业的验资报告,但是该验资报告无需是会计师事务所重新作出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即可。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依照汇资函字【96】第188号文要求提交新做的验资报告。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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