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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6:27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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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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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发〔2006〕18号

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

襄樊市人民政府


2006年9月12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长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晋级等资格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根据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情况,对需否决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

(三)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其他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七)一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一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的;

(九)连续两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的。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察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辖区内各级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受奖、提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以及晋级的资格,并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晋级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降至原职级,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一周年,具体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一票否决”与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同步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审核晋级时,要把干部本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作为一项必须考察的重要内容,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及个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权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订整改方案,切实进行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一票否决”所用有关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先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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