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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2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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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7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四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河道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城镇的河道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城建部门编制,其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河道防洪工程设计标准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渭、泾河区域修建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经市河道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省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跨区、县河道和区、县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由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其他河道上修建的,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界的河道两岸各1公里内和跨区、县的河道,未经相关区或县达成协议或市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六条 跨河工程建设应与河道整治线正交,按工程规模划定保护范围,其划定的保护范围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大型工程:上下游各200米
中型工程:上下游各100米
小型工程:上下游各50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跨河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防洪工程或对已建成的防洪工程进行加固、改造,所需投资列入工程预算,并负责维修、养护,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防洪工程由该企业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修建,并由该企业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因修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及设施,而对原工程及设施进行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的,其所需费用和补偿损失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并负责修复。
按河道整治规划修建河道堤防工程所占集体土地,影响群众生活的,可从国有滩地中给予调整,其土地上农作物、树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扩建和改建,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滩地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河道治理规划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在河道取用地表水或截取渗流的单位或个人,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施工。
开采河道砂、石、土料及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河道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规定进行采掘,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在跨河桥、涵等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
护堤地以及修建的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用于防汛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具体利用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河滩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堤防、护岸、水闸排涝等工程设施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及其他单位,应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渭河:周至青化至耿镇桥段。堤防临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20米,背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50米;耿镇桥至临潼赵村段,堤防临河50米,背河30米。泾河:堤防临河20米,背河30米。浐河、灞河:城市段堤防临河为10米,背河30米;农村段临河10米,背河20米。黑河、涝河:堤防临河15米,背河30米。石川河、沣河:堤防临河10米,背河20米。其他河流护堤地宽度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安全管理范围:
渭河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含护堤地,下同),临河、背河宽度各为100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宽度为50米。老堤在上列范围之外的,以新老堤之间宽度为准。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含护堤地),权属不变。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给予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其利用必须服从河道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护堤地、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并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路面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及防洪工程的各种观测标志、设施(包括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设施、防汛房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五条 堤防防护林,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规划、营造和管护,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与河道管理机关签订承包合同营造、管护。鼓励机关、学校、驻军、厂矿企业、群众团体及保护区的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更新或间伐时,必须提出申请,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同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对河道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消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罚款及各项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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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论文提要]: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它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是:1、法官工作压力过大;2、法官经济收入不高;3、法官权益得不到保障。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由法官职业所决定的,也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有政策依据,也可借鉴国外经验。可从三方面入手:1、给法官以身份保障;2、经法官以较高的经济待遇;3、在今后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基础上,逐步构建法官特权保障制度。 (全文共8215字)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廉洁机制 现状 依据 设想

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审判领域,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已先后有杨志明、谢廷国等多名法官因受贿而判刑,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如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对法官进行监督等,近期,又在公务员的基础上推出了法官津贴,对法官职业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司法廉洁保障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腐败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从宏观上来讲,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主义正义的维护,从微观方面看,它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法官属于公务员系列,但又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杜绝司法腐败,建立廉洁保障机制,除以上提到的建立法官素质教育和法官监督机制外,笔者认为更应该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建立了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高了法官应有的待遇,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杜绝审判腐败。下面,笔者试就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依据、设想等几方面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
在法官权利保障方面,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压力大,地位低,收入少。《法官法》至今已实施多年,但法官的权利保障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法官的工作压力过大。
我国法院的设置和管理是沿袭过去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时期,人们的诉讼观念不强,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审判和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等,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案件数量也较少。现在,时代发展了,案件激增,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案件难度增大,在原有法官编制及人员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办案力量明显不足,特别是东部和一些中心城市,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状态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在经济发展不快的中西部和欠发达地区,则面临法律人才不足、法官断档的尴尬局面。另外,因当事人的不理解和冲动,还经常发生当事人伤害法官的事件,且呈上升趋势。
法官履行职务的人身保障,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的正常开展,如果法官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司法权威?依法治国的方略又怎能落实?因此,对法官权益的保护要前置,不能搞事后保障。
(二)法官的经济收入不高。
目前,法官的经济收入等同于政府行政官员,甚至比某些行政部门还要低,如财政、税务、国土等部门,这与其从事的审判职业的高难度性、高危险性不相吻合。我国法官和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经济收入差距更为悬殊。
在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我国《法官法》专设“工资保险福利”一章,但这些规定并未得到落实。《法官法》第36条到38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事实上,这些“国家规定”未完全出台(除从2007年下半年起实行的法官津贴外)。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增资制度仍然套用行政职级,这不太符合现代国家法官高薪制的趋势,不利于廉洁勤政、秉公执法和吸引人才、稳定法官队伍,也不能完善司法廉洁机制。
法院的办案经费的多寡,也直接影响法官的收入。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基层法院,其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了也难以保证。法院的经费都保障不了,法官的收入也自然受到影响。在发达地区,法官的工资待遇也不是最高。
(三)法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如《法官法》第8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水平的提升。但总的来说,它仍不够成熟和完善,法官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比如,我国法官的选拔任用标准同于一般行政人员,这不符合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需要;免除、辞退法官的事由过于宽泛,实际操作性不强。再如《法官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给某些个人干预法院审判开了方便之门。法官在任期间非经本人同意和法定程序被转调其他工作屡见不鲜。在《法官法》中,有多处“由国家另行规定”或“由有关部门制定”的条款,但到目前为止,这些有关法官职业保障的配套规定并未出台。《法官法》的一些规定也过于原则,例如“法官有权提出控告”,但行使控告权的主体和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期限以及作出决定后的救济等配套内容未进一步细化。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一直是采取行政化管理,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干部,在录用上,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套用行政级别,该模式现在仍在影响法官的权利、薪俸、福利等。
综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迫在眉捷。只有建立了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法官在政治上、经济上有了保障,才能在其审判领域更好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也才能真正地保障司法廉洁。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及相关依据
我国法官的处境及现有的管理模式,在我国进入世贸组织、经济得到飞跃发展的大气候下,越来越显出其陈旧的、滞后于时代的一面,在法制社会发达的今天,大胆地提出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并得以落实,不仅能提高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推进法治进程和树立法律权威,同时,对司法廉洁也能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一)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1、法官是一项崇高而具有危险性的职业,决定了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法官身份崇高是世界通例,这是由法官的职业决定的。法官,不仅要承担解决各类纠纷的重担,而且还要求结果公正──符合社会正义。故法官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通过法律的适用,定纷止争,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的安居乐业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它要求法官职业的从业者是一个高素质的团体。
法官又是一个高危险的职业。矛盾是双方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正义与邪恶的抗争,在此情况下,法官受到各种精神压力,遇到各种危险乃至付出生命。故法官职业的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是必要的。
2、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我国对法官的管理沿袭过去公务员的管理模式,在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方面比较弱,没有体现法官独有的特色。因为审判的独立性、权威性,法官在禁不起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如,我国的经济现已走向市场化,我国的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均变为由个人来承担。由于法官的政治地位未提高,经济待遇低,当法官首先作为一个经济个体走入这个社会圈子时,他也会像平常人一样为生活、为孩子上大学、为买房子的费用而发愁,在经济上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很容易滋生腐败。剖析法院系统中出现的一些腐败案的形成过程,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经济待遇低,特别是低薪。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薪必不足以养廉,低薪之下难以抵制和减少腐败。所以,我们提倡对法官,要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在政治上赋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尊荣,从经济上确定法官较高的收入,司法廉洁保障制度才会有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解了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为生计而发愁,不为小利而枉法,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去研究法律,排解纠纷,才能公正司法,廉洁办案。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政策依据。
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看,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35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
  37条: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
40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43条: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47条: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
48条: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2006年5月3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这是党历史上第一次就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作出的专门决定。从《决定》看,牵涉到法官权利保障的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是推动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高级人民法院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公用保障标准的落实,对基层人民法院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二是逐步解决法官编制不足问题。最高法院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增加政法专项编制,用于缓解部分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争取增加适当的机动编制,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引进急需的高素质人才。根据中、西部地区法官短缺现象和司法考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建议。
三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将认真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有关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辽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极与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逐步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依法落实审判津贴。对因公殉职的法官实行抚恤制度,中央财政设立的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要专项用于因公殉职的法官家属的生活补助。积极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适当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职级比例。注意法官队伍年龄结构的合理配置,既要创造有利于年轻法官成长的条件,又要充分发挥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的作用。
四是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党委和政府将
法院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提倡和推行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力争2008年基本完成建设任务。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
总结上述二个文件,法官的权利保障主要是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而法官的特权保障则是后一步发展中解决的问题了。这为我们近阶段构建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国外借鉴。
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在法制发达国家早已把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提上了日程,且十分完善。如在法官任期方面,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了区别于行政公务员的规定,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再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虽然规定有退休年龄,但到龄后是否退休要根据本人自愿。在法官职务保障方面,各国大都对非本人自愿的离职、免职、撤职规定了严格的事由和程序。在物质待遇方面,许多国家都比较优厚,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突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年薪超过16万美金;英国法官的收入在本国属于高薪阶层,一般法官收入为12万英磅,并规定法官被任命后,对其薪酬和其他职务任何机关不得作出不利变更;各国法官除享有高额工资外还享有多种优厚待遇,即使在印度这样的国家也可享受带薪假期,免费住宿和旅行等。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设想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二战后,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成为世界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法权”,为法院的改革前途指出了明确的方向。而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才能使法官无后顾之忧,秉公办案,廉洁执法。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具体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罢免、撤职、调任、停职或降职;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法官有权领取较高报酬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退休后的经济收入受到法律保障等。
基于我国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 给法官以身份保障。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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