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0:43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开采的管理,促进我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黄金矿产(包括砂金、脉金及含金矿石、矿砂,下同)的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属国家所有的特定矿种,必须实行有计划的保护性开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擅自开采黄金矿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黄金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黄金矿产的保护性开采实行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黄金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部分黄金矿产的开采管理工作委托省有关部门负责,并赋予其市(地)级黄金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金矿产的保护、开采和产品收购工作的管理。
各级黄金、地质矿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海关、交通等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滥采乱挖、破坏黄金矿产资源以及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六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采矿权。
个体不得开采黄金矿产和选冶、加工黄金。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个体开采黄金矿产或者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依法划定的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应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黄金主管部门指导和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联户经当地黄金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组织成集体采金单位,并按设立集体黄金矿山企业的要求,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依法开采黄金矿产。
第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回收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冶回收率,应按设计要求,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保持矿量平衡。
第十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等因开采黄金矿产而受到破坏的,黄金矿山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恢复植被。复垦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以下简称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黄金主管部门或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矿产黄金。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开采所得矿产黄金全部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严禁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制定内部防范措施。重点岗位、要害部门、关键环节应有保卫人员严密看管。必要时,可以建立矿山公安保卫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应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有条件的县(区)人民银行应定期深入到重点产金地和偏远地区巡回收购。
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矿山企业,应协助人民银行做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
第十七条 黄金主管部门的黄金缉私队伍,应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海关等部门加强矿产黄金缉私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源损失的,按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资源损失量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黄金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及企业负责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依照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黄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王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执行复议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保证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第二章存货

第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存货取得、验收入库、原料加工、仓储保管、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强化会计、出入库等相关记录,确保存货管理全过程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切实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监督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他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特别授权。

第七条企业应当重视存货验收工作,规范存货验收程序和方法,对入库存货的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方面进行查验,验收无误方可入库。

外购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发票等原始单据与存货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核对一致。涉及技术含量较高的货物,必要时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外部专家协助验收。

自制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产品质量,通过检验合格的半成品、产成品才能办理入库手续,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报告处理。

其他方式取得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存货来源、质量状况、实际价值是否符合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保管制度,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一)存货在不同仓库之间流动时应当办理出入库手续。

(二)应当按仓储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贮存,并健全防火、防洪、防盗、防潮、防病虫害和防变质等管理规范。

(三)加强生产现场的材料、周转材料、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防止浪费、被盗和流失。

(四)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混淆。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加强存货的保险投保,保证存货安全,合理降低存货意外损失风险。

第九条企业应当明确存货发出和领用的审批权限,大批存货、贵重商品或危险品的发出应当实行特别授权。仓储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销售(出库)通知单发出货物。

第十条企业仓储部门应当详细记录存货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做到存货记录与实际库存相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存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各种存货采购间隔期和当前库存,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市场供求等因素,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合理确定存货采购日期和数量,确保存货处于最佳库存状态。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等相关内容,核查存货数量,及时发现存货减值迹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

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重视固定资产维护和更新改造,不断提升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积极促进固定资产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对每项固定资产进行编号,按照单项资产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详细记录各项固定资产的来源、验收、使用地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运转、维修、改造、折旧、盘点等相关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日常维修和大修理计划,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企业应当强化对生产线等关键设备运转的监控,严格操作流程,实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许可制度,确保设备安全运转。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自主创新政策,加大技改投入,不断促进固定资产技术升级,淘汰落后设备,切实做到保持本企业固定资产技术的先进性和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保政策,对应投保的固定资产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规范固定资产抵押管理,确定固定资产抵押程序和审批权限等。

企业将固定资产用作抵押的,应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企业应当加强对接收的抵押资产的管理,编制专门的资产目录,合理评估抵押资产的价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至少每年进行全面清查。对固定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第四章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分类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落实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无形资产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无形资产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全面梳理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加强无形资产权益保护,防范侵权行为和法律风险。无形资产具有保密性质的,应当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防泄露商业秘密。

企业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先进性进行评估,淘汰落后技术,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技术更新换代,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做到核心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重视品牌建设,加强商誉管理,通过提供高质量产品和优质服务等多种方式,不断打造和培育主业品牌,切实维护和提升企业品牌的社会认可度。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含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依法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对县、区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审查、报批和业务指导。
市计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公告,与被征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㈠受理申请、进行预审。
项目用地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计划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受理。
㈡通知被征地单位。
预审通过后,征地的范围、面积和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由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涉及的村委、村小组和该土地使用(租赁)人。
㈢组织测量、调查登记。
征地通知发出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征地测量,并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派人参加。确定土地权属、地类、征地面积,放置征地界桩,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坟墓等地面附着物的调查、登记工作。
涉及林地的,由用地申请人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的丈量、清点及补偿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㈣签订征地协议、逐级报批。
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面积、地类和地面附着物的情况测算征地补偿费用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市土地主管部门。资金到位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召集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代表,商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㈤支付征地费用。
土地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被征地村委,被征地村委应全部支付到相关村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分成。
㈥组织清尝交付使用。
被征地单位和村民领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三日内必须自行处理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否则建设用地单位有权处置。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即将进行收割的水稻,可酌情延长处理时间。市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清场工作的进行,清场完毕后,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建设用地单位。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
㈠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万元/亩、征用果园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5万元/亩、征用林地及其它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万元/亩。交通、能源、公共设施等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盛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㈡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零星果树:已结果果树70元/株,未结果果树10元/株;零星果树每亩超过70株的,以70株计算。
坟墓:3年以内的新坟墓300元/个,3年前的旧坟墓100元/个;
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等按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㈢精养鱼塘的护坡等工程按渔塘面积3000元/亩标准补偿。
㈣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发布征地通知之日起所种果树或所建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酌情调整补偿标准。
分宜县、渝水区(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仙女湖区、高新区,仙来开发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县、区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自行制定,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克扣、挪用、截留农民的征地经费。
第十二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人均耕地较少的,可采取少量留地安置、鼓励兴办第三产业等措施,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在同等条件下,建设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用工。
第十三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税费和国家定购粮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县(区)财政部门核减调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其他税费由有关部门核减。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村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被征地需安置人口名单,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