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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48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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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6月7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
  第十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
  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财务报表;
  (四)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项目名称、内容;
  (二) 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对没有下级财政部门审查项目意见的有关政府债务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不予列入政府债务举借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简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所属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政府直接债务资金和其它需由财政收入或支出偿还的政府债务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工作。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落实项目设计、施工、资金使用和生产等项目执行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跟踪和了解项目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偿还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和还款期内,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 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 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 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6月向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县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 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 提前回收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 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 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 其他来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债务的债权保全和财产管理,杜绝最终债务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逃废政府债务。
  最终债务人在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转贷部门和担保部门的同意。最终债务人所属的财政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
  政府外债项目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或有债务的有效监控,防止或有债务引发财政风险。

        第四章 政府债务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财政监督。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对债务资金项目全程实施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项目资金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法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登记政府债务,提交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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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和《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是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目标,对土地进行收购(征收、收回)、前期开发、供应,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是受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吐鲁番市、鄯善县、托克逊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交易工作,接受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领导,隶属于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
  吐鲁番地区土地储备交易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承担。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专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储备或交易土地。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收、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必须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地区、县(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因企业破产、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出让的国有土地;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和由未利用地变更新增的建设用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国有建设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资料收集。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共同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2、按土地用途的征地成本加开发费中间价确定。
  3、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两款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须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宗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土地储备的交易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交易计划,报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吐鲁番地区土地供应除国家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外,其他用地均按照土地交易计划由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从土地储备中供应。
  第十九条 地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储备土地的供应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要大力推行有偿使用,严格按照《划拨用地目录》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划拨用地目录》以外的用地要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要求供应土地。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坚持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六章 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1、地、县(市)二级财政根据收购项目按比例借款。
  2、金融机构贷款。
  3、社会融资补充。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供应后所得资金应首先偿付土地收储资金、利息、前期开发费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等,剩余资金70%上缴财政,30%留作下一期土地储备的收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列入经营成本,经营成本由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定。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经费另行下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得索回。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地区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资质的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储备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
  (三)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七)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交易业务,必须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一般应当按照拍卖、招标、挂牌、协议的顺序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活动中,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出让合同和交易凭证,付清政府土地收益等全部价款后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发生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交易中,出让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土地交易中,受让人反悔,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地价款,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中标或竞得的,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4号




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大理苍山洱海保护区集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一体,孕育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一定要加强该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民族区域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97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7万公顷,缓冲区面积3.8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2.42万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要重点加强苍山森林植被和冰川遗迹的就地保护、洱海核心区域的日常管理和旅游区的环境管理。自然植被的恢复应以自然恢复为主,减少人为干预。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利用保护区旅游资源的优势,重点在实验区发展生态旅游,但应进行科学论证。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基础建设应根据保护区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和重复建设,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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