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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6:19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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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义务教育扶助资金,专项用于经济特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乱收费导致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应当对在校学生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做好学生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进行家访。经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发出《敦促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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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引导和规范燃煤火电企业环境管理,提升环境守法能力,提高燃煤火电企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现印发给你们,作为指导燃煤火电企业加强自主环境管理的参考。

  附件: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h/201303/W020130328499456787733.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3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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