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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0:43:34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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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鲜排档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海鲜排档行业公平、规范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鲜排档,是指在三亚市范围内所有以鲜活海产品为主要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海鲜排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海鲜排档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应合法有效。新设立的海鲜排档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加工经营场所功能间设置、布局合理,相关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居民日常生活,不得对周围环境(如沙滩、草坪、海水)造成污染和破坏。排污、排烟必须符合水务、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应在店堂里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具体为:12315(工商局)、12365(质监局)、12358(物价局)、12366(地税局)、110(公安局)、88667803(交通局)、88392211(旅游委)、88689977(食品药品监督局)、88272814(卫生局)、88595007(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


  (三)《经营承诺书》;


  (四)海鲜品名、图像对照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履行《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海鲜产品明码标价。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牌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做到“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四联点菜结算单。四联点菜结算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餐日期;


  (二)菜名;


  (三)数量和价格;


  (四)经营单位名称。


  消费者点完菜后,经营者必须算出消费总额,将四联点菜结算单交由消费者签名确认,才能下单加工,并将顾客联交给消费者。如消费者需要加菜,经营者须提供另外一张四联点菜结算单给消费者签名确认。


  点菜单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经营者应创造条件使用收银打票机和电子点菜单、电子展示屏等。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标准电子秤具,秤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114-2008《餐饮业计量规范》,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计量管理,确保量值准确。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控机。消费者消费完结帐后,索要发票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给消费者开具正规的与消费金额相当的税务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海鲜排档台账时,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强买强卖;


  (三)短斤缺两;


  (四)低报价高结算,虚假宣传;


  (五)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司机、导游等带游客来消费;


  (六)经营野生保护动物,销售不合格商品及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认真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要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海鲜排档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餐饮(海鲜排档)违规经营扣分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扣分。年度内被扣满9分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据“五统一”(即统一制作商品标识牌、统一悬挂12315电话牌、统一悬挂《经营规范》、统一使用标准电子称具、统一使用四联点菜单)、“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和“三公布”(即媒体公布、行业公布、网上公布)的监管模式,规范海鲜排档经营行为。对海鲜排档无照经营、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客宰客、商业贿赂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海鲜排档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等违法行为。


  物价局应督促海鲜排档明码标价,按照“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的标准监制海鲜排档标价签,监督检查并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鲜排档经营者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海鲜品价格监测工作,物价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海鲜价格信息。


  旅游发展委员会应教育和警示旅行社、导游诚信经营、规范操作,对旅行社、导游带游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卫生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总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规范海鲜排档计量器具,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定,不定期核查,查处短斤缺两等计量违法行为。


  交通局应规范出租车司机经营行为,查处出租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违法违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海鲜排档占道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摩托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以杜绝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


  地税局应规范税票管理,查处不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公安局应对海鲜排档欺客宰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阻挠、抗拒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海洋与渔业局应对海鲜排档标示的海鲜名称及其标识图案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核查海鲜排档所标海鲜名称是否统一、规范,与实物一致。


  消防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核查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消费者投诉24小时联动处理机制。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联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上述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应立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派出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通过市政府12345热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按各自职能,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再通知其他部门到现场处理。


  接到现场投诉后,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原则上对市区内的投诉,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对乡镇的投诉,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海洋渔业、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海鲜排档管理实施细则。


  对原有海鲜排档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颁布实施的《三亚市海鲜排档监督管理办法》(三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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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为了提高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的综合管理水平,推进企业规范化管理,现将我部制定的《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随文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储运管理司。
我部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印发的《商业、供销社储运业服务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

(1991年12月13日商业部发布)

为全面提高我国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质量,实现储运部门服务工作规范化,更好地为商品流通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道德
1.储运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严格履行合同,讲信用,照章办事,维护储运业的信誉和客户的利益。
3.接待客户要一视同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细致。
4.爱护商品,懂得商品储存、养护、运输等知识,避免损失,减少损耗。
5.处理事故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不隐瞒,不借故推诿,不拖延结案。
6.端正行业作风,不弄虚作假,不刁难客户,不吃请,不接受或索要客户的“好处费”及物品。
7.不擅自动用、顶替和调换客户的商品,不强购客户的紧俏商品。
二、文明用语
8.要使用文明、礼貌、亲切、准确、精炼的服务工作用语,要用好、用活“请、您好、谢谢、对不起、愿为您服务、请多提宝贵意见、欢迎您再来”等谦敬用语。
9.在难以满足客户要求的情况下,要委婉处置,语气温和,不讲有伤客户人格和自尊心的话。
三、仪容仪表
10.着装整洁,仪表文雅,美观大方,按规定使用劳保用品。
11.精力集中,举止文明,不做令人生厌的姿势和动作。
12.对外接待人员实行挂牌服务,牌上贴照片,写号码、姓名和职务,胸牌要端正地佩戴在胸部的左上方。
四、库容场貌
13.单位的名称牌匾、路牌号等要醒目突出。
14.各种告示、公约、导向图、路标及宣传标语等要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张贴或设置在显著位置。
15.各种建筑、道路、排水沟渠等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搞好环境的绿化和美化。
16.保持清洁卫生,不乱堆杂物,库房周围无杂草,垃圾不过夜。库房内要做到门窗干净,商品无尘土,房梁货垛无蛛网。
17.库房、围墙等各种建筑要定期维修、粉刷、油漆;库(场)区内的道路要平坦、规整。
18.商品堆码要科学、合理,货垛不倾斜、纵横要成线,做到整齐划一,美观牢固,并按规定留出通道和五距(墙距、灯距、顶距、柱距、垛距)。
五、劳动纪律
19.准时上、下班,不许无故缺勤。
20.不许在库区内会客、带小孩,不许留外人在库区内住宿。
21.库区内不许随意存放职工私人物品,职工个人必需的日用品应存放在指定位置。
22.工作时间不许吃零食、干私活,不许随便串岗,不许扎堆聊天。
23.不许因点货、记帐以及其他事情而怠慢客户。
六、服务过程的要求
24.班前要检查安全,做好卫生,整理好个人仪容,佩戴好胸章,准时上岗。
25.工作前要将各种所需用具和器械准备好,并认真核查、检验一遍。
26.客户入库,门卫要认真登记,热情接待,对不符合入库手续的客户要讲明情况,并协助办理临时入库证。
27.库房、场地、月台等场所要设立方便易辨的明显标志;库(场)区面积较大的单位,要在大门口设立库(场)分布示意图,或设置义务引导员。
28.当本单位人员和外来人员均需接待服务时,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接待服务。
29.主动为客户提供方便,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适当延长服务时间,或实行24小时昼夜服务,做到随到随收,随提随付,或预约收货、提货。
30.耐心解答客户的询问,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满足客户合理合法的要求,帮助客户排忧解难。
31.及时处理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32.服务过程中要专注、细心,避免出现差错。
33.注意整个服务过程的安全,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办事,不出责任事故。
34.客户未走完之前,即使到了下班时间,也不得擅自离岗,要耐心接待好最后一位客户。
35.客户离去时要起身相送,热情道别。
36.客户离去后,要将整个服务现场和工作用具收拾整理好,搞好现场的环境卫生。
37.离岗时,要对电源、电器、门锁以及其他重点部位进行细致的检查,防止发生事故。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环境综合整治。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组织环境科学研究;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环境。
第六条 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致害者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裁决。当事人对调解、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一切活动,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破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工业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
第十条 第二松花江实行功能江段分级管理。松花湖为水源保护区、丰满大坝至松江大桥为水源保护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松江大桥至哨口为工业用水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哨口至白旗为水质恢复江段;白旗以下为渔业、农业用水江段,执行国
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要防止土壤污染、侵蚀、板结、盐碱化、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市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吉林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第十二条 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渔业、水产资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污水灌溉,防止对地面水、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藏资源,要妥善处理尾矿渣,及时回填矿井,恢复植被。禁止乱采滥挖,防止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
第十四条 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部队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裁种花草,美化、净化环境。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功能分区管理城市环境。市区江南为文化区,江北和哈达湾为工业区,老市区为居民区和商业区。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都要按照功能分区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新建的工业区,应作为“无烟尘污染区”管理。
市区和城镇的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内,不得建设沸腾型锅炉。统建、自建的楼房,要实行联片供热或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污染环境的锅炉,要采取技术改造和消烟除尘措施或限期更新。
第十七条 运输粉尘、垃圾等污染物的车辆在市区行驶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飞扬、散漏。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尾气净化措施,防止尾气污染环境。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以及温德河、□(mang)牛河沿岸,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区工业废水要实行集中处理和排放废水大户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内,不得新建工业废水排放口,已建成的工业废水排放口要逐步取消。郊区石井沟现有企业的工业污水,必须排入城市污水干线。
第二十条 船舶的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环境噪声功能分区,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装有消音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市区和城镇住宅区内使用噪声大的施工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五时至二十一时。
机动车辆不得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市区不得长时间鸣喇叭,不得使用喇叭呼人叫门。
市区的主要街路上禁止鸣喇叭。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室外扬声器。
第二十二条 各种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必须在指定的焚烧和堆埋场所进行处理;锅炉、电厂的粉煤灰应妥善管理,贮灰场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市区和城镇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医院垃圾应采取焚烧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贮存、使用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此类物质时,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其中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三同时”手续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内容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承担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施工质量。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的市属以上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区属以下企业由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生产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对工业企业定期进行评价,确定环境保护级别。
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评价,要作为企业升级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必须有环境影响说明书。
环境保护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要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产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任何单位不得将其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污染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装置的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不得擅自停运或拆除。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它企业利用时,须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污染情况,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大气和水域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容量和污染状况,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指标定量排放。
第四十条 排入城市污水干线的工业废水,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进入污水干线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环境监测网,实行联合协作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网要统一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物,汇总、整理和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市环境中各要素的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机构,除负责本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外,应承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同一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原则上以市、县、区监测机构的数据为准。企业如不服时,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各级监测机构每年要编写一次监测年鉴,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采取的防治对策。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要有百分之八十作为企业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也可根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集中使用,优先安排污染严重、方案成熟的治理项目。
第四十七条 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有百分之七用于治理污染。污染严重的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要适当提高。
第四十八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以自筹为主,不足部分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
(二)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
(三)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四)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
(五)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和“三同时”规定;
(二)造成水体、大气、噪声、震动污染以及破坏自然环境;
(三)随意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排污单位谎报污染情况;
(五)擅自停运或拆除污染处理设施;
(六)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
(七)擅自转移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
(八)违反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搬迁决定;
(九)违反有关规定,运输、贮存和使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
(十)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单位违反本条例,除处罚单位外,视其情况,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搬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以下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上一级主管机关裁决不服或对市主管机关做出的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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