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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1:22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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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42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和完善市长负责制,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清廉和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在其管辖的部门工作和范围内,由于有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运作,造成工作损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监督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四条 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政、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服从全局利益,积极主动和优质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一旦发生问责情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切实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发生及扩延。

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政府报告或举报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监督问责效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受理问责举报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市政府秘书长根据问责事项书面材料,甄别后提出办理意见,报市长和有关副市长。

第八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审议并作出决策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部署中心工作决定由其承担的任务,未能按要求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的;

4、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或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发生决策失误的:

1、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决策的;

2、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和听取意见的;

3、不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或本部门公共财力实际,盲目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

4、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5、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签订合同(协议)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导致已争取到的国家、省立项的项目被撤销的;

6、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7、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意识淡薄,管理失范,处置失当,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懈怠拖延、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4、因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5、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四)治政不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及下属部门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恶劣,吃拿卡要,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3、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下属部门或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纪、违规活动的;

5、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言行过错,严重损害政府及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政府追究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问责程序

(一)问责启动

一般问责事项由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建议,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启动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决定启动问责: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举报、控告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2、典型案件被市以上新闻机构媒体曝光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4、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5、政府专项工作考核结果涉及需问责的;

6、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二)问责调查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在市长办公会议上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三)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四)问责复核调查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第十条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状况,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下列方式追究被问责人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检讨;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拟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方式追究责任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问责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任免机关同意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市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或者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因同一件事受到中国共产党组织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依照公务员管理法规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政府仍可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实行问责,追究机关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按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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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公告第56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是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小学生春游水上运输安全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小学生春游水上运输安全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近年来,每到春季中小学生因乘船春游造成群死群伤的事故时有发生。这些事故,不仅给死亡师生的家庭带来不幸,而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这类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所乘船舶非法营运,如船舶无证、无照、无称职人员操船或超载;二是学校对春游活动缺乏周密细致的组织
,老师和学生安全意识差。为保证师生安全,杜绝事故的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禁无证、无照、无适任人员操作的船舶载运学生春游,坚决制止船舶超载运输,违章操船。
二、除客船以外,任何船舶承担学生春游运输必须事先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不能提供港航监督机关针对具体船舶的批文,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上船。
三、港航监督机关进行上述审核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标准和法规安排现场检验或检查。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船舶,不得从事学生春游运输。
四、组织学生春游的学校应严格落实学生春游安全责任制,未明确责任和安全措施的,不得组织学生乘船春游。
五、学生上船前,学校应事先进行水上安全教育,做好防护、救护工作。学校要认真组织学生按顺序上、下船,避免学生在船上移动导致船舶倾斜,特别要维持好紧急情况下的学生秩序。



19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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