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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9:54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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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1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经委《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嘉峪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原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7号令)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要对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审查。
第三条 节能评估工作应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或委托有资格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节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四)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所列的节能法律法规和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相关终端产品能效标准所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报市经委审核备案。
第八条 市经委对节能分析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申报、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节能登记,并向市经委提交节能登记表。
项目审批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篇(章)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节能评估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评估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4%(含)以上时,必须经市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节能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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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职责权限试行规定

粮食部


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职责权限试行规定

1980年3月1日,粮食部

一、总则
(一)为了明确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简称技术人员,下同)的职责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为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属粮食系统正式编制的从事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工作的职工,经过考核,符合规定,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实行技术人员待遇。检验员应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统一制定、发给《检验员证书》。
(三)从事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稳定在技术业务岗位上,不要轻易调离技术岗位,不要兼职过多。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提供必要的技术学习时间。
(四)技术人员要积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技术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二、技术人员职责
(一)技术人员必须实行技术岗位责任制,对经办的技术业务负责。
(二)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检验技术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依质论价”的政策和粮油技术标准(包括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粮油国家标准、部标准和省、市、自治区标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公正地、准确地评定粮油等级,对国家、对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
防治技术人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的保粮方针,认真执行“储粮虫霉鼠雀害防治办法”等规定,遵照“安全、经济、有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方法,确保储粮安全。
检验和防治技术人员还应负责检查装粮器材和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状况,防止传播害虫和污染粮油。
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粮油仓库机械管理试行办法》,不断研究、提高粮仓机械的性能、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技术人员有责任组织从事粮食保管、检验、防治和机械、仪表操作的职工,大练基本功,熟悉应知应会的有关各项业务,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节约开支,提高工效。
(四)技术人员应该做好调查研究工作,经常积累资料和技术数据,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技术水平,改进工作。
(五)技术人员对业务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必须严格坚持科学性、经济性和适用性的原则进行处理;或协同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科学实验,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
(六)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规定认真及时填报各种业务报表。在完成一项工作任务或结束一项试验研究工作后,均应作出专题总结报告。
(七)技术人员应参加编制有关机械设备、仪器、杀虫药械和劳保用品等的配备购置计划及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经费计划。
(八)技术人员除作好本职工作外,还应积极向社队传授粮油检验、保管等技术,提高社队粮油质量,保管好社队粮油,减少损失损耗,并能节约劳力,减轻劳动强度,支援农业生产。
三、技术人员权限
(一)检验技术人员有权验质、定等和签发粮油品质检验证书。防治技术人员有权提出防治措施和主持熏蒸等防治工作。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粮仓机械设备的选择、配备、工艺要求和经济管理等有权提出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技术人员除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标准、规定和操作规程外,对于随意变更或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和操作规程等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领导反映或越级上报。
(三)检验、防治技术人员可以对储存、加工、销售和调出、调入的粮油品质,以及包装、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事态的发展可采取紧急措施。
(四)技术人员对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以前,仍应执行原规定。
(五)检验、防治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报销粮油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的审核工作。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机械设备及零件的购置、领用、报废等审批工作。
四、技术人员考核与奖惩
(一)对技术人员的考核,应在平时业务考绩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日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一般一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突出成就的,可以随时考核,破格提升。
(二)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忠于职守,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重要合理化建议或在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的发生等方面,成绩突出对国家有显著贡献者,均应根据其贡献大小,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三)技术人员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纪律、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等,泄露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当分别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严重者应负法律责任。
(四)凡因严重失职或健康等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作技术工作者,应妥善安排改作其他工作。原发给检验技术人员的《检验员证书》应予收回。
五、附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部门所有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技术人员。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我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2]530号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1]6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拍卖师培训费(含讲课费、外地教师聘用费、教材费、场地租用费、其他杂费等)从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
  二、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收取。从业人员报名考试费按每人80元收取。
  三、拍卖师报名考试费(含试卷费、准考证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等)仍按每人每科80元收取。
  四、拍卖师注册费仍按首次每人20元,再次(每年一次)每人10元收取。
  五、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仍按每证10元收取。
  六、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税务票据。
  七、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收费函[1998]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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