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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1:5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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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予批准土地估价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土资函[2004]3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15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向考生收取的土地估价师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注册,属于协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宜收取注册费、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等费用。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2款“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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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
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区内区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科学技术拨款,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科学技术经费管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良种基地,并优先供应必要的生产资料,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重点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改善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培训农业技术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场、户。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兼营与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农用物资。
第四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应当建立必要的试验基地。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到农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库、滩涂,作为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扶助;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农业科学知识水平。
推行农民技术级别的“绿色证书”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并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不设总工程师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产品,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应加快折旧。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实行所得税前还贷。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应有研究开发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样机、仪器和关键部件,按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按规定完成并节约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造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开发区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或者项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税收、信贷、基本建设投资、物资供应、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以及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以财政补贴、差别利率、贷款贴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培养。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和规划,并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对人口、资源、环境及自然灾害综合分析预警、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研究。
从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收集处理系统、图书资料、书刊出版、文献检索、遥感监测等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政府与民间并举,双边与多边结合,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合作开展科学论证、科学勘探和技术开发调查;
(五)联合举办研究会、学术讨论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到国外创办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七)进行技术贸易。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抄转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报告所提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抄转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报告所提意见的复函

195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5月17日来函〔侨群字第(54)1791号〕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报告提出几项意见,特抄转你院后转有关法院参考。但解决华侨婚姻纠纷问题,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4月8日(54)政政习字第22号《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处理。

附一: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东分院关于梅县、普宁两县1953年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专题报告 (1954年3月3日)
一、一般情况和婚姻类型的分析
梅县是一个多华侨的县份,华侨户数大概占全县户数的70%左右,(非正式统计)县里有句俗话“华侨断家不断屋”意思是说,每一屋都有华侨,只是一两家没有华侨而已,可见华侨在全县人口数量比重的庞大了,出国华侨全部都是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而远涉海外去谋生的。据普宁县全年受理的74件华侨婚姻案件中,有50件是贫农成份,迫于当年的生活困难而出洋的,占华侨婚姻案件百分之六七、五六,从这个统计数字,我们就可以知道,很多侨属在经济上与海外各地华侨发生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从而受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影响也来得比较深刻。与此伴随着而来的婚姻问题也显得比较复杂,这些复杂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离婚类型看出。
(一)婚姻同居时间很短,分别时间很长的。如梅县张××与刘××离婚案,张出生两个月就被抱到刘的家里为“等郎妹”,等了两年刘才出世,张××19岁那年,由父母包办与刘结婚,过夫妻生活两个月,刘便出南洋大吡叨谋生,从分离到现在已17年长的时间,当年结婚之时,张是19岁的少女,而现在是37岁的中年妇人了,又如李××与余××离婚案,李16岁时,由阿大伯带出南洋与余结婚,同居一年,因怀孕被送回家生孩子,从此一别,竟长达22年,普宁的统计,在74件中有26件属这类型的,占华侨婚姻案百分之三十五。
(二)夫妻分离后,男方在洋娶妾的,如梅县黄友玉与梁怀卿离婚案,他们在解放前结婚不久,男方便过洋去了,梁在南洋又另与一个女人结婚。普宁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30.5%,梅县则占40.67%。
(三)通奸怀孕的,如梅县张××与蔡××离婚案,张现年22岁,16岁那年被包办结婚,婚后一年男方出南洋,女方感到孤寂,便与夫弟通奸怀孕。梅县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10.8%,普宁的占13.5%。
(四)有婚姻之名无同居之实的。如梅县邓××与李××离婚案,邓××(女),现年28岁,24岁那年凭媒介绍,看了李××由南洋寄回的像片,遂嫁到男方家里,空守4年,仍未见丈夫回家同居,长期地发生着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又如刘××,她在29岁时由媒人双宝嫂介绍看过男方林××由南洋寄回的像片,便嫁到他家里。直等到提出离婚时,已苦待了8年时间,还没有看到丈夫的真实面貌。梅县称这类婚姻为“隔山娶”,普宁也有这种情况,但两县发现这类型的案件不很多。
(五)男方住址不明,女方不办离婚手续即与他人实行同居的。如梅县饶××与陈××离婚案,饶现年39岁,19岁的那年与陈结婚,婚后两年多,男方便出南洋,去后只来一信,经过多年变迁,详细地址已不明确,女方不管要不要办离婚手续,便与另一男子刘××实行同居,梅县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百分之六、七。

从以上的类型可以看出,由于过去不合理的婚姻制度的存在,造成了华侨婚姻在妇女方面的痛苦,这表现在性方面长期地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普宁的统计,通奸怀孕的占华侨婚姻案件百分之13.5%,梅县占百分之10.8%,有一妇女在梅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同志劝她不要离婚,她听了以后说:“百万家财我不要,我要的是丈夫”。普宁杜××因丈夫出洋19年,她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与其甥(比杜小10岁)有了感情,有一次睡至夜晚十时左右,主动起床跑到厅里要其甥与她通奸,华侨婚姻的妇女所以如此迫切要求离婚,其原因固然很多,例如封建婚姻制度造成她们婚姻的不合理,使他们之间感情淡薄或毫无感情。华侨在南洋经济的衰落,引起侨眷生活的困难,以及长期分别的结果外,性的方面得不到解决也是其中原因之一,而女方曾与人通奸或坚决提出离婚,这个责任主要应该由华侨来负。我们可以从下面的统计数来肯定这个责任的。据梅县的统计华侨婚姻的男方在南洋重婚的,占华侨婚姻案40.67%,普宁的占30.5%,男方出洋时间也相当长,据梅县的统计1953年未结案150件中,男方出洋时间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37件,占华侨婚姻案24.67%。5年以上10年以下的91件,占华侨婚姻案60.67%,10年以上22件,占华侨婚姻案14.66%。华侨在外面普遍重婚,而又长期不归家共同生活,这些就是通奸和离婚的根本原因。
为什么过去很多妇女愿意和华侨结婚呢?甚至与相片结婚也愿意?这可以从各类型的案件和当地的社会情况来加以分析,不外有二个原因:
(一)由于华侨数量多,经济上发生密切的联系,解放前华侨出入比较频繁,这便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和作风,给该两县人民以一种极坏的影响,以为南洋是一座“乐园”。因此,拜金思想也比较突出。为父母者听到华侨要结婚,也不加考虑,立即把女儿包办起来,青年妇女也认为从此可以与华侨一起过“乐园”生活。因此,出嫁相片成为平常的事,“隔山娶”并不感到稀奇事。
(二)男方往往觉得家庭人手少,缺乏劳动力,父母无人照顾,便以娶老婆留在家里来解决这些问题,绝非为了夫妻生活而结合为伴侣的。
为什么在华侨婚姻关系的存续中,妇女如此痛苦,还能长期地忍耐到现在?这里有它的原因:(1)妇女结婚之后虽然感到实际生活的痛苦,但由于受旧社会长期封建婚姻制度的束缚,无力反抗。(2)受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影响,因而在思想上与华侨发生了“感情”,在经济上又依靠着华侨,这两点原因,长期地、而且有力地维系着那种极不合理的婚姻关系,解放之后,经过土地改革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封建婚姻制度已经摧毁,新的婚姻制度已普遍建立。广大的妇女群众,在思想上受到新婚姻法的影响,认识了自己婚姻的不合理,在经济上又分得一份土地和财产,逐步摆脱了经济上的依赖,随着这个历史的转变,要求在旧婚姻关系上解放的妇女就逐渐增加起来。
二、处理华侨婚姻案件的一些体会
(一)针对思想、耐心说服、掌握案情、适当处理,是解决华侨婚姻纠纷的成功做法。例如普宁县处理方××(女)与人通奸,引起丈夫许××在南洋来信控告和请求离婚,及方××反诉离婚的案件,普宁法院对此案经过非常深入细致的工作,圆满解决了问题,它首先研究方××(女)与他人(23岁比方小10岁)通奸的原因是因为丈夫许××出洋太久(8年)而与奸夫许××在生活上过从甚密,另外又了解到方××与丈夫许××向来感情都好,共生了5个儿女,大的18岁,最小的已12岁,同时又了解到奸夫许××是不法富农,方是贫农成份,阶级悬殊,且方比奸夫大10岁,另外还了解到方××因事情暴露怕丈夫不要,想与奸夫结婚,以及许××因一时激于义愤,控告其妻通奸和要求离婚的思想情况,普宁法院全面掌握这些情况后,首先根据群众意见,和顺应方××的丈夫许××在南洋来信的请求,先把奸夫许××扣押,并即针对方××怕因事暴露,丈夫不要而坚决请求离婚想与奸夫结婚的思想,进行分析说服教育,先从阶级成份谈起,说明她是贫农,奸夫是不法富农,我们应有阶级立场,然后再从年龄分析,说明她年岁大,奸夫年岁小,与她发生奸宿,是一时冲动,不能看做他完全爱她的表现,结婚也不一定有好结果,然后又说到她子女多自己有责任教养,过去丈夫一向对待好,夫离子散是一件痛苦的事情,方××经过这样的分析,思想通了,打消离婚念头,但还顾虑到丈夫不要她,法院又针对这个思想,向她提出保证,由法院写信到外面向她丈夫解释,争取男方原谅,方××便同意这样做,并表示改过自新。法院从他们夫妻一贯有感情,子女还小尚须人抚养,和方××一时思想错误,但已承认了错误,和判处奸夫五个月劳役等情况写信到南洋向许××解释,和说明方××通奸原因,是由于男方离家太久,与人通奸虽对男方不忠实,但还可原谅来争取和说服他们团圆,男方不但同意还来信给法院:“你们的和解下,使我们夫妻团圆,真是感恩感德”。经济上也经常接济方××了,这是通过审判工作,给一对不应离婚的华侨夫妻继续结合为伴侣,同时给破坏一宗有感情的夫妻关系的犯罪者以一定的处分,给华侨重新带来了幸福。
(二)华侨婚姻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不能同时在一个地方,即一方在国内,他方在国外,一般在国外的又多是离家时间很久或下落不明,或已重婚,或者音讯很少的。在国内的一方又多系妇女,长期受着不合理婚姻的摧残和迫害,痛苦特别沉重。故这类案件必须稳中求快,迅速处理,据普宁的经验,凡过洋多年而无信息,下落又不明的,可据一方提出,经调查属实的即予判决。凡可证实对方已在南洋娶妾的,经说服他方无效后,为执行一夫一妻制的原则给予判离,但可能通知对方时设法通知。凡有信息来往,而一方提出离婚的,则根据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出洋时长短,对家庭经济接济情况为根据,通讯对方征求意见后方判决。凡因通奸怀孕提出离婚的,如对方住址明确,即去信征求意见,经一定时间无答复的,作缺席判决,由于普宁能根据各种案件的不同情况,迅速处理,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故华侨婚姻案件没有积压,梅县所有华侨婚姻案件则不问情况都要通过侨委会去征求对方的意见,以致案件不能迅速处理,1953年受理244件华侨婚姻案中,只结了94件,尚有150件未结,不能不说是处理方法上存在着一些缺点。
三、审判工作上的困难
据梅县、普宁两县处理华侨婚姻案件发现的问题,反映在审判工作上是有种种困难的,有些妇女因通奸怀孕的,急于求离,但法院不敢立即判离,还须通过侨委会转知或函知对方征求意见,如此经过时间较长,女方又万分焦急,有的竟行自杀,如普宁县处林××(女)离婚案,林因通奸怀孕,急于求离不得,又闻其夫将回家,便自杀不遂,像这类案件要从速办理又不可能,不速办又怕发生意外,其次华侨接到通知后,采取不理的态度,有些则因住址不明,无从联系,法院感到这类案件难下结论,再次是侨委会片面强调华侨利益,过份强调说服教育,而华侨婚姻案的说服比普通的婚姻案较难,梅县法院劝导一妇女不可轻意离婚,妇女说“真难为人”,有些还带着威胁的话“办不办?不办我自己打算”。法院劝导通奸妇女不要通奸,她说:“要我不通奸,就叫我丈夫回来”。由于华侨婚姻案件的妇女一般比普通婚姻案件的妇女痛苦更深,求离之心也更加迫切。说服教育也非容易的事。以上的一些困难,大部由梅县法院反映出来。
四、存在问题
(一)根据省第二届司法会议关于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指示,对华侨居住国外,因住址不明,生死不明,而经驻外使馆或侨委会调查明确或经公告后即可判离,但普宁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的做法认为公告是形式的东西,不必登报广告,他们认为只要知其下落。通过当事人,区乡政府或主办人员的名义去函征求便可。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比公告好。不通过大使馆或侨委会或公告方式而采取其他形式是否妥当?
(二)根据省二届会议指示:侨眷通奸原则上不扣押判刑。但普宁的做法认为凡与人通奸,群众意见大,华侨本人来信控告,非处理不可的,即给予刑事处分。已处理的有两宗(上半年办理)这样是否违反指示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的精神原则?因为华侨婚姻是非常不合理的,通奸现象为不合理婚姻所产生,与普通的通奸问题有所不同。因此不应加以刑事处分。
(三)华侨婚姻案件,是否不问案件具体情况,皆须经侨委会征询调查和研究对方意见或情况后才得处理?梅县所受理的华侨案件都通过侨委会征询、调查或提出意见才处理的,这样审判权限便受到某些限制,并妨碍结案速率的提高。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本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报告的意见请转达有关法院的函 1954年5月17日 侨群字第(54)17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会接到贵院中南分院3月29日(54)法行字第810号函寄来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东分院“关于梅县、普宁两县1953年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专题报告”一份。本会对该报告有下列几点意见:
第一,报告的第一部份对于情况的分析中,只是着重说明了国内侨眷妇女方面的情况,对于国外华侨方面的情况以及婚姻问题对国外华侨的影响等则缺乏足够的估计。只看到国内侨眷妇女一方面而忽视国外华侨的一方面的认识,将会在处理和解决问题时产生偏差。但另一方面,片面强调照顾国外华侨而漠视国内侨眷妇女的要求,也是不对的。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必须对国内、国外两方面的情况都有充分的认识和恰当的估计。
第二,侨眷妇女所遭受的痛苦和通奸行为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报告中说:“女方曾与人通奸或坚决提出离婚,这个责任主要应由华侨来负”一点,提法不对。如果单纯从男女双方的关系来说,似应由男方负责,但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则是由于过去帝国主义的侵略与封建主义的统治造成中国人民的破产,华侨是被迫而离乡背井、抛妻弃子而出国谋生的,不能单纯从男女关系上来看这个问题。对于需要进行调解劝合的案件,着重向侨眷妇女说明问题的社会性质是必要的。
第三,关于华侨婚姻案件是否一律经省侨委会征询调查和研究国外华侨的意见或情况后才得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务院已于本年四月九日以(54)政政习字第22号发出“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明确规定了处理华侨婚姻纠纷的原则和具体办法,法院方面自可根据政务院的指示进行审理判处。但华侨婚姻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处理不当对国外的影响很大,因此对华侨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如向国外征询意见、了解情况和判决书之寄递,应一律通过省侨委会审查发出,不能由区乡政府或以主办人员的名义直接与国外华侨联系。因为国外的情况与国内不同,区乡政府不了解国外的复杂情况,直接去信容易发生事故。通过省侨委会虽然在处理时间上会缓慢些,但从效果上看,有好处而无坏处。
第四,侨眷要求离婚,而男方因久不与家中通讯,住址不明者,如系侨居建交地区,仍宜通过我驻外使领馆调查了解。
第五,侨眷通奸案件一般不应扣押判刑,但如有打胎、溺婴等行为情节恶劣者,则必须给以一定教育。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如认为恰当,建议由你院给中南分院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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