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6:04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二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9月8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3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标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并对全省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审查机构及数量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和审查任务,依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进行认定。

审查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六)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得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六)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得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八条 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

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其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第九条 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机构认定的,其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所需专业或者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专业相同的,该人员在认定时可以重复使用。

第十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勘察设计企业和个人对其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全面实行质量责任制。

审查人员负责填写本专业审查表,对审查内容的完整性和质量负责;项目负责人或审定人对各专业审查意见的完整性和质量负责;审查机构负责人对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审查备案表的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审查合同、审查备案表等有关施工图审查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实行有偿服务,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总投资内,由建设单位支付。费率按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审查人员的考核、培训和认证等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审查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审查人员每两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和培训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延续或能否继续从事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查范围内容及程序

第十四条 一类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需进行专门的资格认定;二类机构审查范围限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50米以下,投资4千万元以下的一般公共建筑和住宅,宿舍层数在20层以下,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规定由乙级以下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承接任务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 各地审查机构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类别的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各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凡超过类别允许审查范围或者由国家、省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省级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应送省级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类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下同)持施工图审查申请到项目相应分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通知书》(样式及内容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招投标或方案竞选备案表;

(四)初步设计批文;

(五)涉及环保、文物保护、风景名胜等特殊项目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勘察设计合同;

(七)省外勘察设计企业人滇备案表;

(八)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复印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持《施工图审查通知书》将施工图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出具接件清单,详细登记收件材料及收件时间等,同时审查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审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审查时限。

审查机构在承接任务时,不得承接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向审查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项目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初设批文及涉及环保、文物保护、风景名胜等特殊项目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全部文件(一式两份)

(三)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四)结构计算软件名称及相应的数据文件软盘;

(五)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工图文件是否满足规定的深度要求;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要求,施工图审查“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部门审核。”该类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前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施工图审查机构。

施工图审查中的结构安全审查已包含抗震审查,除有关法规规定的重大项目需进行抗震专项审查外,其余项目不再独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需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提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按建设部令第111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要求,超限高层施工图审查应委托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时限

(一)审查机构在收到齐备的审查材料后,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其中技术复杂、重大项目的审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甲、乙级工程勘察文件需在施工图审查前进行前置审查的,甲级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乙级及以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应独立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样式及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并将全套施工图一式两份加盖审查合格章和审查机构章后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后,由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

审查机构应在颁发审查合格书的同时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样式及内容详见附件三),交由建设单位向工程分管的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审查合同等。建设单位持工程分管的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招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的原因。同时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的要求,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应将核实和处罚情况报告省建设厅。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由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重新送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按重新送审日另计,不再收取审查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实行不良记录和审查情况季报制度,其中《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统计报表》(附件四)由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云南省施工图审查项目统计报表》(附件五)由审查机构填报。报送时间为季度结束后10日内。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修改。若有重大变更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对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有重大分岐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高一级审查机构复查或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结论。复查费用由有责方支付。若复查无责任方,则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方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验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派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上级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和权限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备案表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34号部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出据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按照134号部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按照134号部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取消或暂停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技术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迫使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在施工图审查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农村小集镇建设施工图审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试行)》(云建设[2000]第96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s.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A Conflict and Its Solution

吕炳斌


【摘要】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本文首先探讨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奥林匹克标志带有一定的官方性质,这也是《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提出的要求。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这一冲突,本文提出应该通过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官方标志保护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应以此为契机得以进一步完善。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recognized as private rights under both TRIPS agreement and domestic law. This article firstly examin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ory. Then, it present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 This article tries to search for an optimal regulatory approach 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signia in China, arguing that Olympic insignia should be protected as official mark. Thus China can also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official marks.
【关键词】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私权;冲突;官方标志

  1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20世纪80 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 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 本文首先再次探讨和强调一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在国际条约当中得到承认和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个原则,并不允许成员对该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TRIPS明确提出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意义十分重大。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余地。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该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深远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内容。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当代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它所设定的权利,首先是基于创新实践产生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其在私权性上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一致的。
在我国,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归类尚有不同的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不仅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也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立法所确认。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考察其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私权属性,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总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里所说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

2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在实践上,中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和特殊标志进行。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所谓特殊标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 徽、吉祥物等标志。这种保护途径类似于商标,具有期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保护模式也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途径。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目前,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目前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还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商标权或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并不是最佳方案。为了寻求一种更佳方案,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也就是官方属性进行探讨。
从主体上看,以北京2008奥林匹克运动会为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所有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委员会。 对于国际奥委会的性质,存在着一些争议。虽然《奥林匹克宪章》第15条规定国际奥委会为非官方性国际组织。但是实践中却带有明显的政府间组织性质。这可以通过对国际奥委会同中国的关系这个例子中看出中国体育组织早在1910年10月成立,1922年即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5月在雅典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49届会议上通过决议被继续承认。但在1956年第16届奥运会时,由于国际奥委会某些负责人制造“两个中国”,允许台湾当局也派队参加奥运会,对此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提出抗议,中国奥委会于1958年8月宣布与国际奥委会断绝关系,1979年11月26日,经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表决,又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地位。设在台北的奥委会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机构,用“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留在国际奥委会内。国际奥委会的性质的模糊性是国际组织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本文认为国际奥委会至少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半官方性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中国奥委会”,是以推动奥林匹克运动和发展体育运动为宗旨的全国性体育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组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由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奥林匹克事务专家、优秀运动员代表、教育界、科技界、文化界人士,以及企业家和社会其它知名人士组成。北京奥组委现阶段由秘书行政部、总体策划部、国际联络部、体育部、新闻宣传部、工程部、环境活动部、市场开发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运动会服务部、监察审计部、人事部、财务部等14个部和信息中心组成。关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很难说这是一个完全的非政府组织,应该认定为带有官方性质。这也可以从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该组织中的参与和重要作用看出。实际上,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形成按照发生方式和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自上而下型(官办型)、自下而上型(草根型)、合作型(半官半民型)、外部输入型。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就属于自上而下型(官办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官方性质。值得指出的是,“官方标志”的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比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所以从主体上,奥林匹克标志完全可以像“红十字”那样被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它的无期限性,其实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性质这个特殊之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期限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国家要对创作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使知识进步能够造福人类,法律又对这种私权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性就是这种基于利益平衡考虑的限制之一。可见,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正是由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性的法理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国内现有的关于奥林匹克法律保护的研究大多意识到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就是无期限性。奥林匹克是无限期的,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满,希望继续享册商标专用权,需要进行续展申请。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则不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项国际义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无需续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限期性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 条规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并且这种权利没有限制。
由此可见,奥林匹克标志确实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限上。这些特殊性本文试将之归纳为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性质。作为一种带有官方性质的奥林匹克标志,商标权保护这种纯粹的私权保护模式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其需要。针对这个冲突,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一个更佳的保护途径。

3 冲突及其解决:官方标志保护模式
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创新。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一个复杂体系。其基本类型是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知识产权自身也需要随着科技发展、时代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创新。目前特殊类型知识产权已经初步凸现。所谓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主要是:(1)类版权,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2)类专利,典型例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新品种保护等;(3)类商标,典型例子是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我们应该充分的认识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从而探索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新途径。
有原则就有例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经过以上分析,奥林匹克标志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另外有人把地理标志也当作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因为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某一级政府是可以或应当成为当事人的。
如前文所说,国内学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但是,遗憾的是,至今为止,国内相关研究尚未认识到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上的理论根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无期限性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属性,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官方标志”保护制度。中国商标法中已经有对“官方标志”进行保护的有关条款。比如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在这些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第(1)至第(5)项,就是我们所说的“官方标志”。当然,这个“官方标志”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中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第四项中所提的官方标志只能理解为狭义的了,它将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排除在外,其实这些也应该理解为官方标志。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
国外存在着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官方标志保护的做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法(Trade Marks Act)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1982年,联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判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这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已经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机关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另外,从主体上看,前文已经认识到了国际奥委会等组织性质的模糊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也不妨碍奥林匹克标志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因为,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之际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总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存在着内在冲突。商标保护和特殊标志保护等保护模式都不是最佳选择。本文建议中国可以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模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这种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可以有效的解决奥林匹克标志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冲突。当然,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并不可抛弃商标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保护模式,而应该综合各种途径和模式以加强保护。本文提出奥林匹克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并且试图从理论角度进行论证,抛砖引玉,期待着能引起学界对奥运会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出处】
  吕炳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广州体育学院学报》(核心),2006年(第26卷),第3期。
【参考文献】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发布).  
  [2]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宪章[Z].北京:奥林匹克出版社,1992. 
  [3] 阳锡禹,李泽波,代天修.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2005,37(5): 16-18. 
  [4] 黄亚玲,赵洁.北京2008 年奥运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 2005,28(9): 1153-1155. 
  [5] 陶鑫良.世博会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探讨[N].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1-11-1(第三版). 
  [6] 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J].法学研究,2003(3):66-78. 
  [7] 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中国法,2004(1): 61-68. 
  [8] 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42-145.  
  [9] 周俊强,胡坚.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属性探析[J].知识产权,2005,15(2): 49-51. 
  [10] Fogo, J.G. Going for gold[J]. Trademark Reporter,1990,80(4): 431-445. 
  [11] Laura Misener. Safeguarding the Olympic Insignia: Protecting the Commercial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Olympic Association [J]. Journal of Legal Aspects Of Sport,2003,13: 79-93.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违法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无效,违法批准进行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实行分级负责制,职责权限的分工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七条 除必须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以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擅自改变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限期拆除。
第八条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须限制在2年以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
禁止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通过再次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变相延长该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规划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的决定,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罚款、暂不予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