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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1:06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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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2月11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域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区,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并以异地为现居住地,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在同一县(市)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确需适用本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者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可以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措施,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对依法登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并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四)组织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了解和记录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交验、查验、核查程序和有关事项,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可以作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报情况和出具证明的凭证。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在介绍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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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微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微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现将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称受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称受托组织)两类非行政机关。从处罚权力来源角度观之,受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权处罚;受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托处罚。本文对受权处罚和受托处罚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发表一已之见,就教于同仁。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交通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赌场、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影响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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