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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3:36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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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21日召开的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努力做到政治坚定、团结实干、开拓创新、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发扬“自信自强、坦诚务实、团结拼搏、敢为人先”的时代精神,围绕“建设好广东‘东大门’,构建潮州发展新格局”的思路,积极开展工作。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多办实事,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做到既体现行政分工负责制,又体现民主集中制。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重大事项报市长决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协助副市长协调处理分管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政府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建立市政府参事机构,聘请各方面人才担任市政府参事。参事机构对全局性、战略性事项进行决策前的调查并组织论证,然后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并对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事后跟踪,必要时提出建议。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鼓励扶持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切忌乱开新的口子。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各项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大局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定期或不定期向老同志通报工作。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重要事项要立项督查,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可安排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经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如主办单位有参加会议,由主办单位按会议精神进行落实;主办单位没有参加会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催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二、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如涉及工作交叉的,可由分管副市长联合召开协调会议,或委托秘书长召开协调会议,必要时,由市长召开协调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按程序审核后,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重要事项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不开,可开小会的不开大会,可合并开的会应合并开。严格执行会议报批制度,主办单位应提前5天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会务工作和财务开支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协助做好会务安排。

贯彻省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急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按下管一级的原则受文。市政府办公室只代表政府受文,但不承担协调的任务。政府序列非组成部门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的,均要经所属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各县、区要以县、区政府(管委会)名义上报公文。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或报市政府分管的领导同志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五、不要越级请示。向市政府请示事项,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多事。请示目的要明确,内容要规范,说理要清楚,依据要充分(有政策、规定的,要附上文件复印件)。请示件要以上报单位的正式文件编印上报,属多个单位联合请示的,则以主报单位的正式文件编印上报。上报请示件要一式三份,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凡请示拨款的,一律直接送市财政局处理。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呈批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审签公文时,由公文承办同志打电话请示该领导同意后,先送下一位领导审签(或签发),候该领导回来后补签;如电话联系不上、事情又较紧急时,经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同意,可直接送下一位领导审签(或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上刊登。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草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由草拟文稿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把不同意见写清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十二、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如属牵涉多个部门工作,又已设置临时机构的,由临时机构的领导审定后,以临时机构的名义行文。如属需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由临时机构的办公室或事项的主体部门负责落实办理征求意见和修改事项。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市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市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四、政府系统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和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市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五、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的采访,归口市外事侨务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具体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各位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工作分工,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关系重大的问题,要先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由集体讨论决定。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经常向分管的市长、副市长汇报工作;每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当年的工作情况报告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履行职责,不能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要自觉服从大局需要,确保政令畅通。对职能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应主动负责解决。部门之间工作出现矛盾,主要领导应共同协商,研究解决。确实解决不了,或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解决的办法,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解决。分管领导同志解决不了的,报市长决定,或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五十九、坚持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离开本市的,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离开本市的,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市外出的,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的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应按照通知要求依时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六、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等;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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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1号

1994-10-1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缴纳:
  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湖北省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自治区电力局、青海省电力局、新疆自治区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山东、福建、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直属发电厂、供电局暂以省(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上述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其他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海南省、广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小水电厂、小火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地、市、州以及区县一级的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其他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中国水力电力工程总公司,应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国水力水电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所属二级施工企业,统一由葛洲坝工程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在湖北省宜昌市缴入中央金库。葛洲坝工程局所属其他企业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对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享受国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所述除另有规定外,执行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



判决书:中国司法能否
从此做起?

周沂林

一种忧虑,一种对中国司法现状可能导致整个法制危机的深切忧虑,愈来愈强地令人挥之不去。当然,这种忧虑仅仅伴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一方面是蔚为大观的立法体系化;另一方面则是司法的最终产品─判决书带给人们的对法律的怀疑和失望。在人们的抽象观念中,法律是神圣的、公正的、理性的,但他们在判决书中经常看到的却是武断、逻辑混乱、无知和掩饰。作为一种八股式的文体,我们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之后,即开始成套地采用规范的“武断判语”,诸如:“不予采纳”、“应予支持”、“应视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等等,缺乏充分的论证,让人看不出判决或改判的理由。问题不在于判决书应该如何写作,而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什么样的判决书。

当代法律研究有这样的共识: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和人们必须遵守的权威,更为丰富和疑难的问题是它的实施。法律实施的因素十分复杂,但无论如何司法是最关键的过程。司法活动的主要角色是律师和法官。律师在整个法律运作中的作用是全方位的;而法官则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作用,从而主导法律实施。毫无疑问,法官的作用最终应体现在判决书中。

判决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如果想真正形成权威,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治国家的判决书必须详细论证判决的根据和理由。
司法的武断和粗暴同样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一种不讲理的判决书。人们搞不清是法官不懂理还是不公正,或者就是司法腐败的产物。它直接导致上诉和无穷无尽的申诉,最终构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
抛开腐败的因素不谈,即使一个有良心的法官如果缺乏专业的法律思维的训练和积累也难以做到判决公正。他可能力图在冲突双方不偏不倚,但距离司法公正却没有更近。他们大抵都懂得证据的重要,但对论据却不甚了了。

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疑难案件必须充分论证。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就是法官整理思路的过程,这有助于防止武断、“暗箱操作”和纠正混乱的逻辑。逻辑清晰、论证充分的判决书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

法律的疑难问题更多地表现在法律实施上。这个问题客观存在的本身就容易导致法制的不统一。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判决书中表达的法律思维和理念不一,从而导致运用法律准则的混乱。这在我国目前是最为突出的法制问题。

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因素是历史的。中国自清末开始走上西方的法律轨道。一方面西方法律文明确有人类理性的普适性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性,因而选择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由于中西文化的巨大差异使得消化进口的法律甚为艰难。所以百年来中国法制的统一并无实质上的突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们准备全盘接受现代“法治”观念和施行市场经济制度以来,我国的立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这却是以法律的低实现度为代价的。我们有权威的成文法,为什么难以实施?部分原因是立法的本土化考虑不足,更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实践的滞后。先进的立法伴随着落后的司法,形成了中国法制前所未有的尴尬,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危机,即人民对法律的普遍不信任。

如何解决法制的统一问题?法律史上判例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启示。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制度并非人为的、理性的设计。英国的历史充满战争和混乱,直到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后才逐渐走向统一和强盛。一方面,征服者为了缓和原居民的不满情绪,不宜制定大陆式法典;另一方面,必须谋求整个王国的法制统一,否则分散的法律会使建立统一国家的目的失败。由此,统治者只能选择派出官员代表王室巡回审判,并在个案的处理中寻求法制的统一。经过若干年的积累,终于成就了蔚为大观的普通法制度及理念,并随着英国向世界的扩张而在世界的范围内形成了与大陆法并立的普通法法系。

不用制订统一法典,仅通过个案处理达到统一法律的目的,这是法律史上的一个事实;相反,在现代的一些国家里,即使有了统一的成文法,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制,这也是一个事实。为什么?关键在于前者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探寻法律理念的统一;后者则是脱离法律实施,单纯追求抽象法律体系、法律术语的立法文本的统一。世界上最困难的“统一”莫过于对语义含混的文本的解读。当人们因具体案件的争议会聚到法庭时,对法律条文如何解释就成为首要的问题。而人们对法官的解释即判决不能理解时就会构成对法律的怀疑。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人类历史上对法律的怀疑与对法律的信仰是相伴随的。这里的关键不是立法技术,而是司法实践。

普通法和大陆法作为所谓西方世界两大法系基本上是以判例是否有拘束力而划分的。这从历史上就决定了两大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同。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由于承认判例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因而研究判例是职业法律家的必修课。同理,希望自己所判案件成为经典判例则是优秀法官的必然选择。为达此目的,他们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证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如此便产生了许多堪称辉煌的判决书,也从法官中造就了大批法学家。“遵循先例”同时意味着“法官造法”。而所谓“法官造法”的制度,极大地调动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它在使法律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创造了法律与生活同步的活力。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书称为意见(opinion)。“意见”不是作为“决定”的判决本身,是指判决的理由。在判例法国家,有拘束力的判例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或者说是对具体事实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如何决定的法律解释和声明。意见通常由一位法官撰写,其他持相同意见的法官则表示赞同。据了解,美国最高法院大约有1/3到1/4的案件中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其它则由多数或相对多数进行判决。在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和“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并存意见”指赞同结论但对法律推理和逻辑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是反对法院判决的意见。这样,有些判决书会出现几种不同意见,令人读来饶有兴味。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法”追求理性和智慧的精神。尤其是反对意见体现了“历史长河中的生命力”([美]庞德语)。事实上,许多令人关注的反对意见在若干年后成为多数意见甚至是一致意见。美国最高法院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说:“作为终审法院,制定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持异议的大法官所认定的)法院所犯下的错误。”他还经常指出,我们不可能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取得比在“更高层次”的物理学、哲学或神学上更多的一致意见。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意见”都是法官个人独立的署名意见,与我们的判决书的署名不同。

有不少人以为,英美判例法的哲学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因此法律也是杂乱无章,不象大陆法是以古希腊哲学、德国哲学为基础,因此可以构成体系化的成文法典。事实并非如此。在判例法诞生的早期,英国的大法官几乎个个都精通罗马法。正如美国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时期(他将这一时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英国具有与大陆欧洲共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同一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并立的两大法系,孰优孰劣并无多少讨论的价值。我现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仅仅在于:当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文化悠久的东方古国,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选择的是大陆法系,对同样具有西方法律传统的普通法所知甚少,对判例重视不够,这是否就是导致我们难以活化移植法律的重要原因?一个显著的事实是,普通法更重视法律的实施,更重视法官的作用。这对于我国极为重要,因为我国的民众更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判决书中展示鲜活的法律灵魂。

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法律理论问题得到了日益深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始终没有形成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点。这与我国法律的低实现度有着互为因果的关系。确实,法学家面对司法现实有着说不出的无奈,最好还是做纯理论的研究。可是法学是独特的学科,即使是法理学也不能离开司法的视角。为什么?因为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焦点在于:法官就是会说话的法律,法院的判决书就是法律,法律帝国的首都就在法院。如果你是法律的摄影师,那么请将镜头聚焦在这里。

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我曾经常遇到一些历时七、八年,审了十几遍的案件。从初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再审、终审、申诉、再申诉等等,直到最高法院。当事人不断地从败诉到胜诉,又从胜诉到败诉。案件的判决就象翻烧饼一样不断地改,可直到最高法院的改判都从判决书中看不出有什么充分理由。不难想象,这种案件的全部参与人,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等,有谁会相信法律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尊严。抛开案件的背后是否有黑幕不谈,所有的判决书缺乏司法特有的法律论证是根本原因。沈阳刘涌案件改判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海斌在这“一片哗然”中点到了要害:“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判决书?这不仅是刘涌案给我们提出的问题,也是社会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提出的问题。在走向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一份有着严密论证、详尽说理的判决书,一份旁征博引、法理透彻的判决书。总之,是一份充分尊重法律精神和人民知情权的判决书。”(《人民网\社会\社会观察》)。当最高法院将刘涌案划上句号的时候,我感到应当开始构思本文,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仍然没有说明和论证再改判的理由。刘涌案究竟应当怎么判,不是没有参加审判的我能妄断的。但我能评论的是,两次改判都没有详细说明理由。辽宁高院的判词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及“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而改判死缓;最高法院的判词是“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这些判词让人看得一头雾水:什么是“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多大?是否不够大?“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是什么意思?是否根本排除了刑讯逼供?“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什么?刘涌案引起民众的广泛质疑和争议具有司法史上划时代的意义,它至少包含了要求法院能够交出一份“讲理”的判决书。

所谓“讲理”,除了一般含义以外,更主要的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是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根据个案事实将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活化。对于疑难案件,这种法律解释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技术层面都十分复杂。但这并不能构成否认司法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理由。因为在大量的、一般性的案件中,法律解释不是一个问题,或者说不是一个较大的问题,法律本身是明确的。但在法律有空缺或含混时,法律解释构成疑难问题。这种疑难问题同任何其他学科的难题一样,必须由职业性的专家来解决,而不是不能解决。当然,这种解决不能是主观任意的,它的前提是对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追求,否则法治的价值就不存在了。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因为解释者的解释方法和价值观念的不同,尤其是法律解释必须顾及决定他人生死或利益的后果,所以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但是无论如何,我还是赞同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当法典默不作声、含混不清或摸棱两可时,法律又如何统摄一切呢?本书通篇表述的是我几年来断断续续、点点滴滴研究所得的一个答案: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根据这一见解,只有当我们确认并区分出政治价值中各种各样而且往往相互竞争的不同方面,识别并辩明复杂的法律判断中交织在一起的不同思路,以求某种阐释经全面考虑总的说比其他任何阐释都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叙述时,法律论证特有的构成和制约才能显示出来。”

这种判决书中应当具备的特有的法律论证技术是职业法律家经长期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推理专业训练形成的。美国制宪会议时的著名学者汉密尔顿认为:“法官的职务固定尚有一从其本身应具备的条件出发而产生的理由。常有明智之士论及:浩瀚之法典乃是关系自由政府优点的必然现象。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应采取的判断;由此易见,由人类天生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实际上就是法律家之治。因为法治将统治权力交给了法律,而法律的运行依靠法律家。韦伯说:“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历史已经证明,职业法律家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同法治的历史进程成正相关。这似乎是一个逻辑怪圈,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却本身又必须是法律家之治,即由法律家这样的“人”来治。其实关键在于,法律家是一种经过训练的独特的人,他们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和理性,不仅使他们要在感情和立场上忠于法律,而且要能够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这样的“人”和人治的“人”是不同的。

有不少人以为,当我们的法官还不具备职业法律家素质的时候,要实现法官独立是可怕的,不仅不能做到司法公正,反而会出现大量法官滥用权力。这种认识只具备表面上的逻辑意义。究竟是等到法官具备了职业素质后再搞法官独立的制度,还是先建立制度才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形成?这是一个类似于鸡生旦还是旦生鸡的问题。不要低估中国人的智慧,也不要低估中国法官的能力。问题在于智慧的用武场所何在?当办案法官根本不需要、也无权为案件负责的时候,谁也不会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他们的精力和才智用于何处,是我们当前在制度上应该考虑的问题,至少要明确方向。
中国的司法改革令人关注。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进行的称之为“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来,我们取得了不少进步:主要是避免庭审走过场,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诉讼职权主义,扩大合议庭的权力,提高诉讼效率等等。最重要的是,这些改革使程序公正理念得以悄然兴起。但从司法活动的最终产品----判决(书)来看,可以说司法改革迄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因为判决书的武断无理的状况没有什么改进。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训练了律师的论辩能力;而弱化诉讼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则可以掩盖法官的无能。法官完全可以无视庭审中双方律师的雄辩,因为判决书不需要论理。尽管如此,律师仍然要在法理上下功夫,期望法官能采纳自己的观点。这与美国律师在办案中的方法形成鲜明对照。美国律师只需注重证据,注重如何影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至于法理则无须长篇大论,因为法官比他们更懂,法官的判决理由往往是长篇大论。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当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领域内部的改革问题,也不仅仅是法学家要研究的课题。许多关键问题涉及整个国家政治制度,也不是朝夕之间可以解决的。例如司法独立及保证独立的配套制度,违宪审查问题,司法行政管理问题,执行制度,司法监督制度,等等。许多具体的制度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改革显得甚为艰难。但也不能认为我们都无事可做,例如将律师资格考试扩大到整个法律职业资格的考试就是一件很好的事情。这对于职业法律家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再例如,我们能否在判决书的写作(当然不是一个写作问题)上制定一系列的制度,如:最高法院有选择地发布的判例可以有拘束力,建立判决书独立署名制、允许发表不同判决意见,不准回避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观点,公开发布、点评疑难案件,定期编辑出版优秀判决书文集,等等。我相信,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有效地限制司法的武断和暗箱操作,有效地加强法官的责任和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从而为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奠定基础。同时我也相信,这些制度是目前完全能够建立和实施的。因为:第一,现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不许判决书“讲理”;第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解释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包括选择典型判例作为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第三、判决书的独立署名制和同时发表不同意见的做法不违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权力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权力的行使没有改变,但判决书的署名改变了,谁是什么意见就在什么意见上署名。

我预言,如果说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得司法领域开始重视程序正义的理念,那么我称之为“判决书制度的改革”将从司法最终产品的角度真正推动中国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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