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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36:30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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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
  实施文化补习、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3年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高中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初中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小学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其他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校长只能在一所民办学校任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主要内容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每年继续教育学时数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相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经、税务和会计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以其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回避制度,其董事(理事)、校长及以上人员配偶的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不得在同一学校担任财务人员。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不得兼任举办者以及下列企业的财务人员:
  (一)举办者投资的企业;
  (二)董事(理事)、校长担任董事、理事、高层管理人员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批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并考虑其招生情况审查核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从家长意愿,可以按学期或按月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收费。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退还学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审批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免费提供审计结果的公告平台。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提交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组织清算。清算活动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3个月开始进行。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吊销许可证而终止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清算。审批部门组织清算的,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组织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民办学校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登记、清理民办学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的财产安全,组织民办学校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
  (三)管理、回收、处分民办学校财产;
  (四)通知、公告债权人;
  (五)经审批部门同意聘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承担部分清算工作;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民办学校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其他债权、债务;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活动;
  (十)办理民办学校注销登记;
  (十一)完成审批部门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报名者中产生。其中聘请律师事务所时,应当先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告知债权人,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单独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向审批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应当接受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制定清算工作计划和清算费用开支计划,并报审批部门批准。
  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在原单位领取,从事清算工作不得另外领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告清算组织者,并召开债权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
  清算方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事项,清算组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经过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最大限度维护民办学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工作报告并报审批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等活动,但应当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六章 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城市规划需要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转让或出租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按照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要求举办民办学校;如改变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核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民办学校终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并纳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偿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
  (一)民办学校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民办学校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补偿价格按照原出让合同剩余年限地价予以补偿,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政府部门、公办学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本规定实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组织清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通过租赁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一)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变办学层次和类型;
  (三)不得转租给其他民办学校;
  (四)不得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超过办学规模招生的,由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超规模招生的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部门备案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校长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执行教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同时向教师支付低于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审批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保障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的,由审批部门按照未达到学时要求的教师数处以每人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财务人员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公告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设置标准申请的;
  (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实施前已经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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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77年10月18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分别规定了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的制度,对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毛主席、党中央对广大群众的深切关怀,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遵照伟大的领袖和导师毛主席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教导及敬爱的周总理关于“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实行少量收费”的指示,各地区先后规定了一些自费的药品。实践证明,这对保证医疗、节约药品、缩小三大差别,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近几年来,由于王张江姚“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不少地区对坚持医疗制度和经费管理有所放松,存在着严重的浪费现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颁发的《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情况,并研究了各地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现拟定《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含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随通知检发,请你们即向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汇报,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74)卫计字第545号、(74)财事字第132号《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联合通知》,即行废止。
在执行中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医疗作风,与各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切实把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工作做好。对此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一、下列范围的药品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尾、筋、骨、睛等;
哈士蟆(油)、龟灵集、首乌延寿丹、定坤丹、蜂蜜(配制丸药除外)等;
人参鹿茸丸、参茸卫生丸、参茸丸、三肾丸(粉)、人参膏(露、糖浆、酊、精)、全鹿丸、参茸精、鹿茸精以及以人参、鹿茸为主要成分的制剂;
各种药酒以及各种水果膏剂和各类滋补膏剂,如秋梨膏、桑椹膏(蜜)、西瓜膏、枇杷膏、党参膏、桂圆膏、八珍膏等;
各种补汁(露、酊、糖浆),如葡萄糖补汁、安度补汁、单糖浆、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口服葡萄糖、各种鱼肝油(治疗夜盲症、肺结核、佝偻病除外)、玉米油、维他麦精、蜂皇精、蜂王浆、王浆蜜、蜂乳、蜂乳胶丸等;
三磷酸腺甙及其复方制剂、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复合辅酶A、浓淡力维隆、水解胎胞糖浆、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包括人血)、丙种球蛋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等。
二、下列范围的药品,单味使用应按自费处理,因病情需要,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三七、何首乌、枸杞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龟甲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角、犀角、牛黄、麝香等。
三、上述一、二类范围的药品,在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治疗公伤人员,可以在公费中报销。对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直接引起的疾病,所需药品费用报销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定。
四、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需的药品(包括新产品、进口药品),以及可药用的高级食品、副食品以及水果等均应自费。
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参照上述自费药品范围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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