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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9:36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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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1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使用风险控制技术方法和手段,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者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及变动的情况;

  (二)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指标、目前风险容忍度状况以及执行控制风险的情况;

  (三)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

  (四)股票资产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其他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托管人应当与商业银行总行签订托管协议,不得将股票资产托管业务与托管人的有关业务挂钩。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开设新的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保险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票投资的申请材料,除《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包括《证券账户申请书》、《席位申请书》,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还应当包括产品批复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证券账户确认函》,委托托管人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保险机构投资者原有证券账户,一律不得进行股票投资。原有证券账户清理规范事项另行通知。

  八、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必须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与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资金的划出划回,参与一级市场申购的资金划拨,必须通过专用存款账户进行。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通过自有的独立席位进行受托资产的股票交易。申请办理股票投资专用席位,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席位确认函》,到证券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机构投资者租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租用的席位不得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席位及其他非自营席位联通。

  十、保险机构投资者实行资产全托管制度的,应当将全部股票、银行存款、央行票据、国债、企业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委托托管人保管,并将有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交由托管人管理。

  十一、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与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托管人等相关机构,做好有关席位、证券账户、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技术衔接工作,确保机房设施、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通讯设备等系统安全准确运行和信息畅通。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守法守规,依规运作,依法接受监管。保险机构投资者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将股票资产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如违反《暂行办法》、《托管指引》等法规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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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统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四)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色素制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兑制的酒类;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负责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与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核准登记发照后方可经营。如有一方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身体检查,取得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企业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或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机构设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验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迅速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局部变更,影响食品卫生,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没收或销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 罚款。罚款范围、幅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经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仍不改正的;
(二)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三)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标准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并坚持不改进的;
(三)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触犯刑律的。
吊销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包括产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费用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食物中毒以及其它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凡拒绝、阻碍或妨害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索贿、受贿者,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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