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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6:4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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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 〔2005〕1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经州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必须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四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技术等级、与岗位相适应的民族语言。
(五)具有全面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和资历、能力;应聘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本行业执业要求的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证;
(六)具有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
第五条 州级人事部门负责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招聘实施、审核备案等工作;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当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计划申报、报名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民主与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为: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各县乡镇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报州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在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招聘考试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本地的报名工作,报名结束后报州人事考试中心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发准考证。
(五)考试(分笔试、面试);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
(九)聘用;
(十)聘后管理。
第九条 招考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考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招考对象和人数;
(三)所需资格和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五)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六)招考程序;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对主体少数民族应优先照顾,确定一定的岗位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符合引进高层次特殊人才条件的人员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考核招聘。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发布招考通告、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等项工作,由州人事局授权所属的州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聘用合同鉴证、聘后管理等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授权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承担。
第十四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全州统一公开招录考试,凡自行调入、招聘的人员,人事编制部门一律不予认可,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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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成因与对策


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是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执行不同于履行,履行是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执行又称强制执行。 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严厉的法律规定,执行工作应该好开展,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更为恶劣的是暴力抗拒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目前,暴力抗拒执行的存在,已严重危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与执行权威,践踏了神圣的法律,使人民丧失了对国家法律的信服与虔诚,这必将影响社会稳定,民心难安,同时还将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本文试就暴力抗拒执行情况的原因略呈管见,并探索一些防范的办法。
一、暴力抗拒执行的原因
1、人民法院是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有错或确实有错,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引发暴力抗拒执行。这里着重要特别说明一点是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在执行中引发暴力抗拒执行情况较多。
2、因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差,在执行中冷、硬、横,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等,导致暴力抗拒执行。
3、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之间的存在,使一些当事人自认为有靠山,藐视法律,不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反而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是摸了它的老虎屁股、不得了,大打出手,暴力抗拒执行。
4、执行准备工作没有作好,执行干警对被执行人会不会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采取强制措施会不会遇到围攻、被执行人在当地的社会关系如何?社会背景如何?一概没有掌握,一头雾水,懵懵懂懂的在执行,运气好平平安安的回来了,但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身就是一对尖锐的矛盾,一触即发。十有八九这些执行干警的运气十分坏,遭遇暴力抗拒执行。
5、当事人法律知识少,素质差。虽然我国普法教育开展了一次又一次,但我国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都在扫除文盲之上,何谈法律知识的掌握,于是就有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高喊,就是差点钱,又不是犯罪等。故意抗拒执行。更有甚者就是对你执行法官动点武,暴力抗拒执行。这种情况在农村遭遇比较多。
6、执行工作物质装备差。法院的执行工作重要的特征是以行动为主,这就需要为执行工作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交通通讯工具。遇采取强制措施时物质装备差,没有力量,反之被执行人物质装备好,他有力量,他很有可能给你执行干警说:不。并且还要让你们尝尝老拳,于是暴力抗法事件就发生了,这种情况在执行中时有发生。
7、执行法制不健全。这是被执行人胆敢暴力抗拒执行的内在动力。《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小,力度不够。《刑法》等相关部门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惩戒力度和范围太小。这些法制上的不健全,导致暴力抗法者没有得到严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执行案件产生暴力抗拒执行埋下了隐患。

二、防范暴力抗拒执行的办法
1、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这是防范暴力抗拒执行情况发生的最根本的办法,教育干警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的修养,树立爱岗敬业,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调动干警的工作热情。在执行中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多为人民群众着想,理解当事人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差,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法院应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知识培训与学习,提高只干警业务水平,在学习中要注意对其审判阶段业务知识的掌握,因为执行需要这部分知识,否则执行干警遇到审判阶段的问题就丈二和尚摸不到头脑,还没有执行就被难住了,谈何审查执行依据,谈何防范暴力抗拒执行。同时还要注重技能素质的提高,执行干警要有综合的社会活动技能,能处理一些特殊的情况,遇突发事件才能临危不乱,果断妥善处理。
2、设立执行预案制度,作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案件受理后,承办执行法官在执行前,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社会背景、住所地亲朋情况、心理、性格特点等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并指定确实可行的执行方案,该方案中绝对要包括防范暴力抗拒执行的办法,这个方案就是执行预案。这样执行法官才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有效的防范暴力抗拒执行。
3、制定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和尊严的有效办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宠爱的、庇护的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拒执行的喜好者,是暴力抗拒执行的积极分子。从根本上铲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促成司法独立地位,改革人民法院的人事和机构,改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为领导关系,在人事任免上由上级法院决定后提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将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的设置脱钩。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和决算由中央财政单列。在现阶段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执行法官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既法院首先应主动、全面、及时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执行情况,取得他们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对地方、部门保护,批条游说之行为公开暴光,使他们不敢当、不愿当抗拒执行者的靠山。
4、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保证通讯、交通、戒具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上争取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各级法院本身已要物质力量在统一调配和指挥下,以十分的运作规模,造出二十分的执行效果。
5、为执行工作立法,增强法律威慑力,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各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规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单位罚款幅度同时处罚,罚款与拘留并处的应同时执行,拘留可以连续使用。
其次,修改刑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组成清算组,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对自然人不能履行义务者,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同时规定其不能高消费,只能在当地基本生活保障线上生活,一旦超出此线,视为欺诈,处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下2倍以下罚金。

(湖南安乡:吴炳红 汤四安)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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