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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10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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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造字〔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 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 努力学习业务, 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 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 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 途径和相关要求;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 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试点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方案〉的通知》(林策发〔2003〕17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开展第二批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通知》(林策发〔2005〕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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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商检局 海关总署 等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996年5月14日,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通知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除海关、环保部门要求配合检验外,对于无收货人的进口废物,不予受理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重点为货物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检验中,口岸商检机构应注意对货物拍照备存;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在进口废物的强制性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被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口废物中夹杂生活垃圾的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或其它废金属,而检验证明属旧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的;
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一正三副),该通知单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检验结果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未发现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加备注:请在规定期限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报品质检验。将副本寄到货地商检局。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四、七、八、九类废物,按《通知》第六条要求办理。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一正三副),证书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证书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列出其中主要物质。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建委 物价局 财政局


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市建委 物价局 财政局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拟对宁政发[1986]309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名称进行调整。
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涉字[1991]195号、苏财综[1991]137号文精神,将“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改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所征收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如城市道路、桥梁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三、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利用原已获使用权的土地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均需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凡建设生产性设施征用土地超过50亩的(含50亩)按土地面积征收,10年之内不再在基范围内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0年以后如有新建、改扩建,仍按建筑面积标准征收。
(二)其余的一律按建筑面积征收。
(三)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另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收费标准:
土地类别按《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将其一、二级地区列为一类;三、四级地区列为二类;五、六级地区列为三类;七级以下地区列为四类(见附件一)。
五、减免办法按《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按土地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建筑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日之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新标准执行。过去批准缓缴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按原标准执行;到期未缴的,按新标准执行。

附件一: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

一、城区:
一级、指沿街道两侧。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号、76号;南至中山南路东西侧131号、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号、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建康路两则,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内。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内。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内。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内。
三级:紧接二级辐射区。
东由南京火车站的新庄村经和平门、玄武门、解放门、太平门、富贵山、后半山园、前半山园、李府街、后标营、瑞金路、公园路、通济门外大街沿城墙到武定门;南至长乐路、秦淮河;西至虎踞南路、虎踞北路、南祖师庵、大桥南路;北由大桥南路经护城河、金川河、长江新村、长
江机器制造厂、南京汽车站、和平门煤站沿铁路至新庄村范围内。
热河路地区:东由挹江门城墙至兴中门、姜家园路;南至中山北路、惠民河接姜圩路;西由长江边的中山码头至江边路;北至建宁路、朝月楼、江边路范围内。
秦淮区地区:东至养虎巷、晨光厂东围墙;南至宁铜铁路;西至西街、小市口;北至秦淮河范围内。
四级:六城区行政区范围内、三级外围的零散边远地区。

二、郊区
四级:
1、栖霞区:小市镇、迈皋桥镇、孝陵卫镇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七里镇(石门坎、双桥门、土城头、武定新村一、二、红花村居委会)、雨花镇(雨花台、西羊巷、普德村、五贵里、钱家村、安德门、小行、桥南村居委会、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雨花乡(工农村、集合村、雨花村、小行村)、红花乡(红花村、九成村、东风村)
、江东乡(茶亭村、江东村、清江村、中保村、叶圩村、新街村、向阳村)行政区范围。
五级:
1、栖霞区:燕子矶镇、尧化镇、栖霞镇(九个居委会及栖霞村、石埠桥乡、十月乡、新合乡)、尧化乡(尧化村、尧辰村)、玄武湖乡(蒋王庙村、仙鹤村)、紫金山乡(钟灵街村、孝陵卫村、小卫街村、苜蓿园村)、迈皋桥乡(万寿村、五塘村、红山村、迈皋桥村、藤子村、小营
村)、燕子矶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板桥镇(板桥、桥南、绿洲居委会、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古雄村、古楼村、近华村)、上新河镇(江东门、仁东桥、新河口、螺丝桥、二道桥、棉花堤居委会)、西善桥镇(西善桥、新河、建宁居委会、梅山铁矿区)、雨花乡(丁墙村、花神庙村)、沙洲乡(沙洲村)
、红花乡(夹岗村、七桥村)、七里镇(海福巷、响水桥居委会)、江东乡(河南村、河北村)、石门坎乡(石门坎村、四方村)行政区范围内。
3、大厂区:山潘街道办事处、西厂门街道办事处、卸甲甸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浦口镇、南门镇、东门镇行政区范围。
六级:
1、栖霞区:龙潭镇、马群乡、玄武湖乡(岔路口村、五旗村、徐庄村)、紫金山乡(后庄村、沧坡门村、余粮村)、迈皋桥乡(兴卫村、奋斗村)、尧华乡(王子楼村、吴边村、尧胜村、乌龙村)、栖霞镇(钱家渡村、衡阳村、长林村、大山口村)、仙林农场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铁心桥乡(尹西村、铁心桥村)、西善桥乡(古遗井村、梅山村、西善桥村、泰山村、油坊村)、红花乡(翁家营村、广洋村、果园村)、石门坎乡(杨庄村、牌楼村、联合村、高桥村、石山村、百青定村)、沙洲乡(莲花村、中和村、双河村、青石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葛塘街居委会)、长芦镇(水家湾居委会)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三河乡行政区范围。
七级:
1、栖霞区:摄山乡、八卦洲乡、花园乡、营防乡、长江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双闸乡、铁心桥乡(定坊村、高家库村、中路五村、马家店村、新河村)、西善桥乡(吴村、四圩村)、板桥镇(落星村、陈叶村、柿子树村、大方村、石闸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除葛塘街居委会之外)、长芦镇(除水家湾居委会之外)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沿江乡、顶山乡、盘城乡、永丰乡行政区范围。

附件二: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
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免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八五”期间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幼儿园(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建设的教学设施(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民政福利事业
(一)养老院、社会福利院(不含经营性项目)建设;
(二)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含50%)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市政公用设施。即: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排水河渠、闸站、公交场站、路灯和环卫设施、公路及维护站房、铁路线路、机场、码头(不含经营性的建设项目)。
四、国防军事设施。即: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机关办公用房(不含生产经营性的建设项目)。
五、市政建设拆迁的复建房用地和拆迁补偿用地。
六、市政府批准的解困户建房。
七、省、市、区、乡(镇)的党、政、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按规定之面积)。
八、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
九、经有关部门批准属环保污染搬迁的项目,按市政府宁政发[1992]39号文第三条“搬迁到新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原址建筑面积的130%以内,超出部分不再享受污染搬迁的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学校:
(一)中学、技校、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的)用于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二)高校、中专校建设的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3(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各级行政机关及部队机关建设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三、财政拨款占支出费用达1/2以上的事业单位:建业务用房免1/2;生产设施免1/3(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四、企业:
经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50%的,其生产建设项目免1/2;不足35%(最低不能低于15%)的免1/3;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五、危房改造:
市属、区属房管系统的公房属危旧房改造的项目需持有危房技术鉴定可酌情减免1/3~1/2。
六、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
(一)二、三级医院(含部队医院)业务用房可免1/2;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3;
(二)一级医院及街道卫生院业务用房免2/3;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第三条:国务院、省政府另有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的,按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规定办。
第四条:缓缴
一、区、市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亏损并经过审计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可由建设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缓缴,待情况好转后补缴。
二、建设单位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必须开工建设的项目,经过审批程序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缓缴保证书,经批准可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缓缴额最多不超过1/2。
缓缴到期不交超过1个月者,增交10%滞纳金。缓缴未结清者,停止办理新项目。
第五条:以上减、免缴的项目凡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新用途补交并加收30%费用。
第六条:凡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由市建委审批,超越本规定范围的,由市建委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199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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