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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24:59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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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24号

锡林浩特市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锡有关企业:
根据盟委、行署主要领导指示精神,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已经启动实施。该工程总体规划建设规模为6.35万亩(全长46公里,平均宽度1公里),总投资1.48亿元。工程分三期实施:一期工程2006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1.18万亩(全长11.5公里),总投资2756.5万元;二期工程2007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7万亩(全长18公里),总投资6291万元;三期工程2008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47万亩(全长16.5公里),总投资 5767万元。为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 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坚持先期预收,集中治理,专项使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盟行署成立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防护林带工程资金筹集和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依法应当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育林封沙务的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按照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公布涉及煤炭生产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1500号)规定,以入驻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为基数,以露天矿每吨煤1.1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1.0元/ 吨)、井下矿每吨煤0.6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0.5元/吨)先期预收两年费用。待企业投产后,该预收资金逐年冲抵其应缴纳的费用,具体指标见附件。
第六条 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开发企业应当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4月1日前,分三期将预收建设资金全部付清。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在盟财政局设立专户;在盟林业局计财科设立专账,并指定专门财会人员进行管理和核算;专门用于该项工程建设,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建设资金支出包括规划设计费、工程建设费、监理费和管理费等。
(一)规划设计费用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作业设计和专家论证等;
(二)建设费包括造林费和附属设施建设费。 造林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种苗购置、整地、植苗、抚育管护等;附属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网围栏、电力工程配套、水利管网铺设、护林房等设施的建设;
(三)工程监理费用于该工程监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工作费用等;
(四)工程管理费用于该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工程实施办公室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检查验收及办公室日常工作等。
第九条 工程拨款实行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制和分级分期拨付制。盟领导小组根据施工合同和验收报告分批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拨付建设资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根据工程完成状况分期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十条 每期工程款分三期拨付。第一年春季完成主体工程,林木成活率达90%,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二年经过补植,林木成活率达到95%,再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三年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总体工程达到标准,兑现剩余工程承包费。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实行报账制。由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与施工单位结账,施工单位报账时填写工程《资金报账申请表》,并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他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资金报账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报盟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一份交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报账。经工程实施办公室审核,符合要求的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季报制度。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每季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建设资金支出报告。
(二)竣工决算制度。每期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要按照《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要求,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盟领导小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盟审计局、监察局、林业局和企业代表组成监督组,定期对项目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工程实施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验收及投资的效益情况;  
(四)建成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盟林业局成立专家组、监理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程技术指导、跟踪监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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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建委等


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1979年11月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拨款监督,保证完成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提高投资效果,特制订本条例。
一切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拨款,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资金,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拨付。
第二条 各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多快好省地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坚持“生产与节约并重”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建设进度办理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努力为基本建设服务;对国家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坚决拒绝拨款,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设单位应将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连同批准的设计概算送建设银行,作为拨款的依据。
各级计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时,应当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对于地质和资源不清、工艺技术不过关、生产所需原材料和燃料动力不落实、产品无销路、污染问题未解决,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银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上级机关审定;如果情况属实,在报经总、分行批准后停止拨款。
第五条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是确定年度基本建设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依据。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一份,据以办理拨款。
第六条 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为建设单位具体安排年度内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投资额的文件(附表式)。建设单位要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送经办行一份。经办行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额,不得超过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额;
(二)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应与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相符;
(三)投资的分配,应当根据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针,保证重点,按照计划进度,安排落实,不留缺口。
对任意改变建筑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应坚决制止,不予拨款。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附有上述项目表的,建设单位可不另编送。
第七条 施工图预算是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施工企业应将施工图预算送经办行一份。建设银行要协同有关单位,根据规定的造价标准、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材料预算价格等审查施工图预算,核实工程造价,并且按照审查后的预算监督拨款。
第八条 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为确定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文件。建设单位要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建设银行在财政预算确定的基本建设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算的追加或核减,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各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范围内,批准下达建设单位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时,应抄送经办行一份。各级建设银行在计划年度内拨给各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资金,不得超过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各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分次提出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后,据以向建设单位分配拨款限额,建设单位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向经办行支用款项。对于没有拨款限额,或者超过拨款限额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由建设银行监督拨付。人民银行不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以本条例第四条至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为依据,在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内办理拨款。如果各项文件或者部分文件尚未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掌握拨款:
一、年度开始后,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国务院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季度基本建设计划拨款。
二、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所列新开工项目,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拨付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没有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概算拨款并限期编送。
三、对于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审定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拨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
四、建设项目的累计拨款支出超过总概算时,经办行要督促建设单位修正概算,限期报批。逾期不办修正手续的,对超过部分,经办行可以拒绝拨款。
第十二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通知经办行。

第三章 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价值、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副本送经办行。经办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有不符,通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进行修正。经办行按照工程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办理拨款,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所需备料周转资金,凡是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拨给流动资金,或者由建设银行贷款;没有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由建设单位拨给备料款。全部材料的周转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5%。对于大量采用预制构件的,可以适当增加。具体额度,由建设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和工期的长短分类确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施工企业收取备料款两个月后仍不开工的,建设银行有权将备料款收回。
施工企业需要超定额储备材料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建设单位经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建筑材料指标,原则上应当划交施工企业管理,到货后由施工企业付款。建设单位自行备料的,施工企业不应重复收取备料款。
施工企业承建的挖潜改造工程,其备料款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适当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双方的经济往来,要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不准拖欠,无故拒绝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从他们的帐户中扣款清偿。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由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安排施工任务,并向当地建设银行提供主管机关批准证件,据以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流动资金不足时,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承包的基建工程,要严格执行统一的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编制工程预算,签订工程合同,并遵守拨款制度和结算纪律。

第四章 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应将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付本送经办行。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文件审查订货合同,监督执行合同。对于因设计变更或者基本建设计划调整而不需用的设备材料,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订货合同,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应退货而不退货的,设备材料到货后,经办行要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结算纪律,因此而影响计划内工程用款,概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对于盲目采购设计以外的设备材料,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预安排生产的大型成套设备,订货部门应通知建设银行审查签证。未经签证的,不得安排生产,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条 设备材料货款,要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预付货款。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第二十一条 设备材料订货的供需双方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执行统一价格。非定型设备,国家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计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地方建筑材料,供货单位要执行地区规定的统一价格。
对于违反政策,不执行规定,抬级抬价等高估部分,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需要安装设备所需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一)实行预算拨款。根据年度基建投资、利用现有库存物资以及以后年度工程的设备到货等情况,核定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款,由各部门统筹安排,包干使用。(二)实行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贷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审查后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到外地采购物资,要编制外地采购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随同资金寄往采购所在地建设银行,按照当地采购物资的规定和采购计划监督拨款。年终前,应将结余的资金退回汇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设备款的拨付办法,另作规定。

第五章 对工资和其他费用的拨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建设银行要按照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拨款,超过工资基金计划的,不得拨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以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大型水利、水电建设从投资中拨付的移民费专款,以及建设单位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房屋购置和补偿费,应由使用单位存入建设银行,开立专户,按照指定用途支用。
第二十八条 各项非生产性支出,要严格控制,加强审查。凡是购买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商品,都要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违反规定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支出,除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者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审查现金支出。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财经制度。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财;严禁将预算内拨款转到预算以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定期开展群众性的财经纪律检查,表彰先进,揭露矛盾,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搞好资金平衡,保证重点建设,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努力提高投资效果。凡是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国家计划、节约了投资的,可以从节约的投资中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努力提高工效,降低消耗,节约支出,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凡是完成国家规定的计划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亏损企业,要提出扭亏措施,经群众讨论,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才予弥补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报表。对于花钱不报帐,不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的,建设银行要督促改进,限期编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有权暂停拨款。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或部分建成,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建设银行要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决算,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
全部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在半年内处理完毕,收回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建设银行有权处理,收回的资金转作贷款基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检查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坚持勤俭节约,经营管理好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推广。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查明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企业领导人员在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反映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建设条件和建设进度,及时提出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建议。
建设银行进行检查时,有权调阅各项有关基本建设拨款的计划、设计、帐册、凭证和其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经费拨款、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各种专项贷款办法,另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商业企业和职工的经营积极性,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把经济搞活的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解放思想、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依靠科学、搞活经济、提高效益的精神,特制定《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范 围
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业和供销社所属的小型企业,均按本规定实行放开经营。
凡同时具备人员在五十人以下、利润在三万元以下两个条件的或目前人员虽然略超过五十人,但经营微利或亏损的自然营业门点和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商办工厂均属小型企业。
放开经营的具体范围是:
1、城镇的食杂、副食、蔬菜、肉类、土产、日杂、农杂、废旧和属于小型企业的百货、五金、综合等零售商店;
2、除大型旅店、饭店之外的大部分饮食服务企业;
3、供销社所属的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企业;
4、商业和供销社办的各类加工厂以及农牧企业;
5、粮食部门的挂面厂等附营企业。
划定小企业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户进行测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主管厅、局、社备案。
一九八三年实行利改税时已经划定的小型企业,也属于本规定所指小型企业的范围。
二、形 式
放开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具体形式可采取;承包给集体经营;承包给部、组经营;承包给个人经营。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放开经营的企业同主管部门,同企业内部的部、组和职工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宜过短,遇有特殊情况,签约
双方可协商修订。承包形式主要有:
1、定额上交,超额归已;
2、定额包干,超额比例分成;
3、根据销售额,按比例提取手续费;
4、定额管理,利奖挂勾;
5、按劳动定额核定手续费,超定额部分予以适当比例的手续费补贴。
各个企业具体采取那种形式,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强求一律。
三、政 策
1、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管理干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2、放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记帐,单独在银行设户,单独反映经营成果,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不足的可以在本系统或本企业内部调剂。调剂不了的也可以采取一名会计兼管几个点的办法。基层供销社仍然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3、放开经营的国营商业和供销零售企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饮食服务业缴纳百分之十五比例税。县以上供销企业所属的零售商店与饮食服务企业,仍分别实行由县供销社、县饮食服务公司统一汇缴纳税的办法。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在放开后改为独立纳税单位。
4、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精神,商业部系统(含供销社企业)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办法,放开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放开企业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放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由企业自提自留自用。修理费按规定随时列支,不得吃老本,拚设备。
放开企业可根据盈利情况,按税后利润所得,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
5、放开企业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也可以实行劳动报酬与实现利润挂勾的办法,做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劳动所得超过标准工资(含粮煤补贴和副食补贴等项)的部分(提成或浮动工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基
层供销社实行联销计酬企业的职工劳动所得可在税前列支,但不能再计提这部分综合奖。
放开企业的职工个人可以入股,年终除可以得到不低于存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可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供销社的职工入股,按社员股金分红的办法执行。
6、放宽经营范围。国家和省规定放开的六百五十四种小商品都可以经营。进、销价格可以上下浮动。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厂、饭店和经营农副产品的商店,可以同农户直接挂勾,用现金采购农副产品,价格可以随行就市,议购议销。经销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既可店内销售,也可店外经销;既可摆摊设床,也可走街串巷;既可在当地销售,也可到外地推销。
7、放开企业的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渠道以及分配办法仍然不变,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
8、放开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仍按一九八○年省商、财两厅黑商财联字第420号、黑财商企字第41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列蔬菜亏损的办法。议价经营的豆制品不予补贴。
9、除国家按计划正式分配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向放开企业安插人员,也不得抽调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借调人员时,由借调单位支付工资及管理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各部门不得向放开企业乱摊费用或随意抽调挪用流动资金。
10、企业放开之前,原核算单位要清理帐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核后,如果有尚待处理的“包袱”,可由原核算单位挂帐,利息由放开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待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与地方财政状况逐步处理。
11、企业放开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原来是国家正式职工的,其身份、政治待遇不变,仍享受干部、职工的离、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待遇。
四、管 理
1、放开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2、企业放开只是管理及经营的放开,资金、财产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都无权动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无权出卖、转让、私分或损坏企业的固定资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视情节予以处理。企业放开后,应不断扩大流动资金,并根据需要增加固定资产以保
证扩大再经营的需要。
3、企业要通过民主讨论,订立店规(厂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财贸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放开经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经常深入第一线,了解情况,主动解决放开经营后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省直各有关厅、局、社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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