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1:19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屠宰许可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
;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三、将原办法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增加两条新的条文,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四条。第三条为:“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第四条为:“表决人事任免案
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
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将原办法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由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设矿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兼管。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
矿管部门管理和指导。
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已关闭的国营矿山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矿、尾矿;
(三)其他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经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作业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和采矿当事人经过安全技术培训;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开办中型矿山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矿管部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矿山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方案,进行核定或划定。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最迟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刁难、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矿山所在地
的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矿管部门规定。
(五)外省或与外省合资的乡镇集体或个体申请到甘肃省办矿和跨地区、跨县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六)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集体矿山企业在六个月内、个体采矿者在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标定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矿管费。征收费用的有关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矿管部门审核同意,会同矿山安全监察、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先于国营矿山企业进入矿区范围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国营矿山企业建矿之后进入矿区范围的,应当关闭或在指定地点开采。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在批准集体和个体办矿时,要规定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开采矿产资源要遵守采矿程序,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综合回收利用;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开采矿区范围内,不准任意构筑建筑物、埋弃或排放尾矿和废石等有害物质;应回填采坑,有条件的要复土植树造田。
第二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活动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生产的矿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有关工业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本着照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予以优先安排。有关部门在提供各种服务方面要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六个月、个体采矿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用尾矿,以及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任意排弃的,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