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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7:33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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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0号




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关于如何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泥进行管理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为了防治因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造成二次污染,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了若干具体要求。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2妥善处理。”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据次,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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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规定,修改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代表述职活动的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代表述职活动的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述职,是指依据有关法律的要求,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接受选民评议和监督。

第三条 代表应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履行代表义务,努力发挥代表作用,积极参加代表述职,自觉接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会同代表小组拟定代表述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代表在述职前应走访原选区选民,征求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总结执行代表职务和发挥代表作用的情况。

第六条 代表述职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三)正确处理执行代表职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小组组织的学习、视察、检查、评议、调研,监督、支持政府和“两院”开展工作等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情况;

(五)执行代表职务中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第七条 代表述职的组织和形式

(一)代表述职一般以选区为单位进行;

(二)听取代表述职的主体为原选区选民,也可以是原选区的选民代表;

(三)代表述职应在选民或选民代表会议上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的方式。

第八条 代表述职的基本程序

(一)代表述职的名单、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三日告知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

(二)代表述职的议程为:代表作述职报告,选民或选民代表就代表的述职发表意见,代表回答选民或选民代表提出的询问,主持人总结;

(三)代表述职后,可组织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对述职代表进行信任度测评,测评结果反馈给代表本人。

第九条 代表应认真听取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履职水平。

第十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在代表述职活动结束后,及时将综合情况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述职工作的指导,及时组织交流和总结,促进代表述职工作的深化和完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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