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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41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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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 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按照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确认。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及利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连续两年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和清欠的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企业结清工程款,造成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必须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报表按月据实上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企业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立案调查。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民工可以免缴仲裁费用。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农民工可以免缴诉讼代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企业不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月据实上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未进行公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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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在全世界腹泻是婴幼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由于儿童卫生营养状况逐年改善及广大医务人员对液体疗法的掌握,已使本病的病死率显著下降,但腹泻发病仍不少,尤其在某些条件较差地区,仍是造成小儿营养不良及死亡的重要病因。为此制订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提倡母乳喂养,适当地添加辅食。
(二)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如食前便后用肥皂洗手,奶瓶食具洗净煮沸后再使用,注意饮水卫生,不喝生水。生吃瓜果要洗净,采用防蝇罩,防止苍蝇、蟑螂叮爬食物。消灭苍蝇。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对集体儿童单位做好饮食卫生。炊事及保教人员要定期检查体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等传染病或有带菌时,要及时调离。
(四)做好腹泻病人的消毒隔离工作,防止疾病传播,护理儿童前及给小儿换尿布、处理吐泻物后,必须用肥皂仔细将手洗干净。腹泻病儿吐泻物可用以下方法之一进行消毒:
(1)1份吐泻物加2份20%漂白粉乳液或1/5份漂白粉干粉,搅拌均匀,静置2小时后倾倒。如没有漂白粉可用生石灰代替。
(2)1份吐泻物加半份1‰洗消净(即原液1毫升加水至50毫升)搅拌,静置10分钟后倾倒。

二、诊 断
(一)病因 绝大多数婴幼儿腹泻是由于肠道感染引起,除原已有固定名称者如细菌性痢疾、霍乱外,可诊断为肠炎。
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粪便常规、细菌培养及病毒学检查。病原明确,诊断时应注明病原,如轮状病毒肠炎或肠炎—轮状病等。无条件者可根据粪便外观、性状及流行季节估计最可能的病因如:
(1)在2岁以下小儿,秋冬季流行的腹泻、粪便蛋花汤样,无脓血,以轮状病毒肠炎可能性较大。(2)如发生在夏季,致病性大肠杆菌的可能性大一些。(3)病儿粪便含粘液、脓或脓血,应考虑痢疾,空肠弯曲菌或沙门氏菌鼠伤寒肠炎等。
(二)病期 急性:病程在2周内;迁延性:病程在2周至2个月;慢性:病程在2个月以上。
(三)分型 轻型:腹泻少于10次/日,每次粪便含水量不多,病儿无脱水或仅有轻度脱水。重型:腹泻多于10次/日或便次虽不多,但含水量很多,病儿伴中、重度脱水。

三、治 疗
(一)病因治疗 由于饮食不当所致腹泻或吐泻较重者可禁食8小时左右,以后由小量开始逐渐增加饮食,约3—5天恢复正常饮食。感染性腹泻应根据病原,选择适当药物,有痢疾可能时,应给抗菌药,如痢特灵(呋喃唑酮)每日8—10mg/kg,分3—4次,加TMP每日5
—1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或用复方新诺明(SMZ CO)每日40—5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疗程5—7天,疗程过短易致复发或带菌。有致病性大肠杆菌肠炎可能性时,可用多粘菌素E,每日5—10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
或庆大霉素每日1—2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疗程一般不超过7天,以防菌群失调引起肠炎。秋冬季流行性腹泻(轮状病毒肠炎)可不用抗生素。
(二)迁延性慢性腹泻治疗重点应针对病因及维持营养。
(三)中医中药对小儿腹泻有一定疗效,也适用于治疗迁延性及慢性腹泻。
(四)纠正脱水、电解质紊乱
(1)估计脱水程度 可参考下表
婴幼儿各种程度脱水的临床表现
-----------------------
| 脱 水 程 度
临床表现|------------------
| 轻 | 中 | 重
----|-----|-----|------
精神神志| 稍烦躁 |萎靡,烦躁|神志欠清
前 囟| 稍凹陷 | 凹陷 |深凹陷
眼 窝|无或稍凹陷| 凹陷 |深凹陷
口腔粘膜| 稍干 | 干燥 |明显干燥
皮肤弹性| 尚可 | 差 | 极差
四肢末梢| 暖 | 凉 |厥冷、紫绀
脉 搏| 有力 | 快而弱 |几扪不到
尿 量| 略减 | 著减 | 极少
-----------------------



(2)补充累积损失,即纠正脱水 补多少液量要根据脱水程度,轻度脱水按30—50ml/千克(公斤)补给;中度按60—100ml/千克(公斤);重度按100—120ml/千克(公斤)。
口服补液:可采用“口服补液盐”(ORS),仅适用于轻、中度脱水。ORS由氯化钠3.5克,碳酸氢钠2.5克,氯化钾1.5克及葡萄糖20克组成(也可以白糖,但用量应加倍),加水至1000ml(实际应用时可分成小包,如分成5包,每包冲水200ml),少量多
次喂服,累积损失量在4—6小时服完。在治疗过程中,可喂白水,并哺母乳或稀释牛奶。
重度脱水无条件静脉输液时,应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可喂服或鼻饲滴注部分ORS液,以争取抢救时间。
静脉输液:口服补液失败或重度脱水,宜采用静脉输液,一般可采用4∶3∶2液(4份生理盐水,3份5~10%葡萄糖液,2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或3∶2∶1液(3份5~10%葡萄糖,2份生理盐水,1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步骤原则上应
先浓后淡,输液速度应先快后慢,即开始半至一小时可给液20—30ml/千克(公斤),以后约为每小时8—10ml/千克(公斤),累积损失在8—10小时补完。应注意适当地补充钾盐,方法请参考有关书籍,决不可静脉推注钾盐。
(3)补充继续丢失和生理需要 脱水纠正后,为防止继续吐泻而再度引起脱水,可补充适当液体,原则上继续丢失多少补多少,大致为每日10—40ml/千克(公斤),可用ORS液或2份ORS液加白水1份补充。同时可按平时习惯哺母乳(或稀释牛奶,稀粥等)和饮白水,
以维持生理需要。
(五)注意各种维生素的补充如维生素B.C。慢性腹泻更应注意维生素A的补充。



1986年5月25日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卫生部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1986年5月8日,卫生部

一、有纳税任务的单位,经检查有漏交税款的,应从速如数补交。今后应严格执行税务规定,认真对待纳税工作,不准偷漏税和乱摊成本费用。
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凡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自行增加收费项目的,应予纠正。
三、今后不准再发“红包”。过去已发的要清理造册公布款数。
四、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制装单位外,其它单位都不得用公款制作服装或发服装费。凡已经自行制装或已发服装费的按国务院国发(84)145号、财政部财工字第13号和控购字第3号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属于个人负担部分,应由个人支付,至今尚未扣回的限于1986年6月底以前全部扣清,不得再拖延。
五、单位自行规定职务津贴和免费供应午餐的,分别按国务院(84)186号“关于制止事业单位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通知”及国务院国办发〔1985〕1号“关于制止任意扩大免费供应午餐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六、凡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所购买的专控商品,除自查出来的以外,经查出的一律没收,另行分配,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凡滥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的文件规定处理。
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搞零星基本建设,不准搞违章建筑。违者除按规定交纳罚款,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外,并削减与违章建筑同等数额的当年预算拨款。
九、经批准企、事业单位经办的集体性质的公司、严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挤占企、事业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借给公司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
十、凡违反国家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管理规定的,应严肃处理,私自兑换的要如数退还,并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十一、各单位不得截留收入。不得设置“小钱柜”,对已设置“小钱柜”的要按国家规定清理。今后,严禁化公为私,公款私存。“小公家务”应迅速清理,分别上交国家或单位。
十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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