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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04:32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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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双方在友好关系框架内的有效合作及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的其他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请求的事项,相互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

  (五)被告人已经因请求涉及的犯罪被最终宣告无罪、赦免、被判刑,或者基于判决所产生的惩罚和义务已经灭失;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主权、安全,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执行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在被请求方正式确认已经收悉有关请求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请求。请求方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

  (四)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在执行请求时须遵循的特定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方行政或者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经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须移送在押人员的诉讼程序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除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协议规定的条件外,请求方不应当要求被请求方为确保送回在押人员而提出引渡或者任何其他程序。

  五、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本人同意,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员,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条件是此项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仅限于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执行请求的方式和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全部或者部分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一方根据本条约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后,该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对方通报有关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被请求方则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非一方提出要求,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安排、惯例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违反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央机关直接协商解决,如果未能解决,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可以书面协议随时修正,有关修正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完成国内生效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随时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即使本条约已经终止,在本条约终止时已经受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执行。

  本条约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订于墨西哥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代表

                            周文重      拉斐尔·马塞多·德拉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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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08〕697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分局:

  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遇到问题,请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活动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拆迁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条 拆迁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或拆迁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成立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许可听证的政策指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协调有关部门等。

  拆迁许可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在市拆迁办设立办公室。

  第五条 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六条 基本术语含义:

  拆迁许可申请人是指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的用地单位。

  听证申请人是指听证会公告发布后,向市拆迁办申请参加听证会并予以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听证代表是指听证申请人的人数较多时(15人以上),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的代表其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拆迁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拆迁户300户以上的拆迁许可申请,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不需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拆迁许可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内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拆迁许可申请人的拆迁许可申请是否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拆迁许可必须提交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只对其真实性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在拆迁专项资金监控账户存款的银行进帐单原件,并说明存款数额是否已符合要求。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听证时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已按照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并进行可行性说明。有安置用房的,应说明安置用房的产权自有且无抵押。

第四章 听证组织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拆迁许可审查部门、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是否设置听证员以及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听证员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指定非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代理证明递交听证主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拆迁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回避。鉴定人、翻译人、听证员及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二)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五)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听证会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三十日前,市拆迁办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申请登记期限、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听证会公告示范文本见附件1)。

  重大紧急的拆迁许可事项,市拆迁办应当在听证会十五日前,办理前款公告事宜。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提供自己是拟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有效证明,并按公告的申请登记期限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对于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时应当核查前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听证申请人超过15人的,通知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代表(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听证代表人数不超过15人。

  听证代表参加听证时,应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代表推举结果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市拆迁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送达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举行听证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回避。

  (四)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拟许可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笔录示范文本见附件5):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六)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示范文本见附件6),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拆迁许可申请人、1/3以上的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或者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中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7)送达听证会代表或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代表)。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恢复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8)。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均不参加听证的;

  (二)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终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9)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七章 听证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报告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0)。听证意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各方意见概要;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意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呈送听证领导小组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与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设定的条件,并参考听证意见作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9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

听证会公告

穗房拆听字〔  〕第  号

  根据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第三条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建房字〔2006〕154号)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地点)对(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段名称即拆迁范围)《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举行听证会。

  欢迎符合下列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参加听证会。申请参加听证会的,请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参加本次听证会须知:

  1.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是拟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

  2.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代理人应年满18周岁。

  注意事项:

  1.申请时应携带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人与该房屋拆迁事项的关系。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公告。

  联系人: 联系电话: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2

关于组成听证代表的通知

穗国房拆许听字〔   〕第   号

(听证申请人姓名):

  鉴于你们申请参加(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段名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的人数超过15人,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请你们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通过自行推举的方式确定听证代表,并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推举结果。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法通过自行选举的方式确定代表,我局将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时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代表,未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通知。

  附件:1.听证申请人联系地址及电话清单

     2.推举结果文本格式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3

听证代表推举结果书

(格式)

  参加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参加者注明原因,单位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推举结果:

  我们一致同意推选以下人士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XX地块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会。

  代表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代表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

参加人: (签字或者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4

听证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

  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建房字〔2006〕154号)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拆迁许可申请人)申请办理 (地块名称) 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拆迁许可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拟拆迁的范围为:_____。根据《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现就该地块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听证。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星期_____)_____午_____时;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定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翻译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2、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及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3、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4、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回避,应说明理由;

  5、申请延期听证的权利,应当说明理由;

  6、放弃听证的权利;

  7、按照本《听证通知书》的要求,准时到场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2、有权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提供有关材料及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注意事项:

  1、听证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时应出具有效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律师证》等);

  听证参加人(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听证参加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会场;

  3、应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未经许可不得发言;

  4、未经许可不得中途退场;

  5、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依法备案所需的除外);

  6、不得在会场抽烟、大声喧哗、鼓掌、哄闹,不得在会场使用移动电话;

  7、不得进行其它妨碍听证会场秩序的活动。

  届时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附件5

听证笔录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__________楼__________。

  听证主持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申请人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调查人员: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事项:

  (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向本局申请颁发(地块名称)地块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局就此申请是否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情况:

  1、听证公开情况:

  (有无旁听;如有,写明旁听人数)。

  2、听证会过程:

  (听证全过程各方的其他发言)

  主持人(主):听证会开始。……….

  案件调查人员(调):…….(先记录发言稿内容、再列举证据清单和拟证明事项)

  申请人(申):……

  主:…….听证会结束。

  3、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如有延期、中止或终止的情形,记录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理由,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和理由)

  4、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听证主持人如有要求旁听人员离场,禁止录音、录象等决定,请记录)

  听证参加人核对、补正听证笔录后签名确认: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听证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记录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6

听证会延期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名称):

  现因(延期理由),(申请人名称)申请拆迁(地块名称)地块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听证延期举行。

  特此通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7

听证恢复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名称):

  本局曾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通知你(你单位)(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块名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会延期(中止)(_____〔   〕_____ 号)。现因听证恢复的理由。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恢复听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拆迁许可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拟拆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现就该地块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听证。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下午时,市国土房管局(豪贤路193号)2楼听证室(从大堂楼梯上)。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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