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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7:10:18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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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0年8月4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8月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务组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协调下,指派律师、公证员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免收或减收费用提供的法律帮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事务所。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日常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有关院校和基层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或者事由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其他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其他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承担法律授助事项的法律服务组织应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制作《决定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收或免收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依照有关规定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规定的法律文书。结案后将案卷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组织应当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条 被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或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具备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能力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资金。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补充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费、资料费等必须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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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南哈萨克斯坦、江布尔、克孜勒奥尔达和阿拉木图地区爆发牛口蹄疫,病毒毒型为O型。为防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3日
关于法律硕士
——中国法学教育之思考(一)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1级 李振柱

我在对诸多成功之士的了解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仅仅成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拥有5万美圆的薪水,并不能赢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须其他食粮。法律较为边际的方面,恰是人们应当普遍关注的。正是通过这些方面,你不仅会成为你职业中的大师,而且还能把你的论题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和时间上的共鸣、洞见到它那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悟到普世性的规律。[1]
——(美)霍姆斯

本来打算就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方面写一篇完整一点的东西,但鉴于笔者驾驭语言及宏观把握的能力比较差,所以虽思虑已久,想法颇多,却迟迟未能动笔。然而有话想说的感觉却愈积愈烈,无奈之下退而求其次,将这一话题忍痛分成若干小问题,(像伊拉克一样,将敌人分割数片,各个击破。呵呵,比喻不当,见谅)。这样一来,可以一举多得:既可以避开自己不擅长的宏观把握;又可以让读者的眼神经少受一点折磨;更主要的是能够把一个问题分析得更透彻一些。(事实上,笔者还是比较偏爱千字文的,这一点还要感谢贺卫方老师的影响。贺老师的千字文随笔是相当有水平的,而且言之凿凿,掷地有声,多多读取,必定受益无穷。2002年贺老师应邀来辽大作报告,笔者因琐事缠身,未能亲耳聆听,甚为遗憾。)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笔者就迫不及待地抛出这篇文字。本来应该是从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及现状谈起。但是作为一名法律硕士,对法律硕士的状况了解更多,也更为深刻一些,对这个问题多少有些切肤之痛,乃先成拙文,是为开篇之作。

一 何为法律硕士?
在中国,法律硕士可谓是地道的舶来品。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简要了解一下两大法系法学教育之异同。
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不同,两大法系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个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作用只是相当于一部裁判的机器,因而法学教育的目标被定位在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2]基于这样的培养目标,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是“以本为本”的教育,即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本科生,学生高中毕业后即进入法律院校及法律。四年大学教育完成后,经过若干年的培训(各国有所不同,德国相对来说相对教长,这也是德国法学教育改革的重点)便进入法律职业界。从世界范围及历史的角度客观地评价,这种法学教育模式还是值得肯定的。在当今世界,除了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学教育都是从本科开始的。当然,所有这些国家都有本科基础之上的法学硕士及法学博士教育。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传统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基于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的目标,[3]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即被界定在培养专才方面。美国的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是以硕士学位为起点的。在硕士教育的层面上,美国的法学教育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学博士(即JD,Doctor of Juridical ,这种模式即是当今各国正在普遍借鉴的,我国的法律硕士(Juris Master)可以说就是这种模式的翻版。)法学博士(JD)的学制为三年,学生入学前必须已经接受了大学本科教育(由于美国本科没有法学专业,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允许法学本科生报考的问题),该专业的目的是要培养专门的法律应用人才。另一类是法学硕士(即LL.M, Master of Law)这是在获得JD之后所要攻取的另一个学位,(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本土以外的国家的学生只要拥有被美国法学院承认的法学本科学位,即可以申请,而且只须学习一年时间,呵呵,托福成绩当然是必不可少了)该学位所要培养的主要是能够撰写论文、具有法学研究能力的学术性人才。此外在博士学位层面,美国还有法学科学博士(即JSD,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 )。在英国则是法学博士(即Ph.D.,Doctor of Philosophy in Law)。
对比两大法系的法学教育之不同,我们很难评判孰优孰劣,应该说是传统不同使然。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在各国相继确立,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本为本”式的法律教育面临着的前所未有的挑战。贺卫方老师在谈到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时说:“高中毕业,在18岁左右便开始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学生们对于他们所学习的这门知识所对应的社会关系几乎没有多少认真的观察和系统的思考,对于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联性没有多少体验,因此,在学习过程中就只能从书本到书本,满足于教师的灌输,将法律变成为一种记诵之学。更因为此前对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没有多少了解,所以,又不得不分出很多心力修习这方面的课程,以便完成大学教育所承担的将受教育者变成“博雅之士”的使命。学习时间只有短短的四年,又必须在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进行两线作战,年龄幼小又无法使学习者真正地领悟法学的真谛,把握法律职业的必要技能,我们的法律教育便只能是进退失据,左右为难。近年来,随着法律教育的发展以及社会对法律实务人员要求的提升,“以本为本”的法律教育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实务界辄有怨言,当然不是偶然的。” [4]
事实上,不仅我国存在上述的现象,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面临着同样的窘境。为了摆脱法学教育与社会需要相脱节的现实,各国开始寻找更好的法学教育之路。而美国的JD则作为成功的范例首当其冲地进入到人们的视野。日本计划于2004年全面铺开法律硕士教育;[5]韩国的教育界及实务界正在努力冲破重重阻挠实现1995年流产的法学院复兴计划;[6]而我国的台湾,东吴法律目前以招收大专毕业生的法律专业硕士班,即仿效美国法律教育模式,并颇具成效。[7]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律硕士(JM)降生了。JM教育能够有效地解决我们现存的问题。首先,它是一种本科后教育,这不仅仅有助于提升法律人才的层次,而且,对于现行“以本为本”的法律教育模式中的缺陷能够作出很大的弥补。本科后教育意味着学习法律的学生的年龄和阅历的增加,这样,学习者可以更好地领悟作为一门实践型和社会性学问的法律学,从而改善法律教育的效果。[8]在我国,1993年研究,1994年论证,1995年批准,1996年试办JM研究生教育,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2000年全面展开,截至2001年6月,JM教育的试办单位达到28个,既囊括了中国高水平的法律院校(系),也基本实现了在全国的布局要求。自1996年试办JM研究生教育以来,全国共计招收JM研究生6433人,目前在校生规模4615人;自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以来,共招收5469人,在校生规模3371人。[9]此后法律硕士在中国即进入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当然,招生数量仍在逐年增长。)可见我国借鉴法律硕士这种法学教育形式还是比较早的,因此说其是摸着石头过河也不为过。

二 我国法律硕士教学的问题与对策
法律硕士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而且由于我国起步相对较早,因此尚无可供借鉴之经验。可喜的是近两年来,中国人民大学等教学科研机构多次组织召开了关于法学教育改革的世界范围的交流会,这为我国加强与国外法学教育机构的互通有无创造了便利的条件,为我国法律硕士教育朝着理性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努力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为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一定会有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的事情应当放到中国自己的语境里去解决,我并非强调自力更生,而是认为有很多东西是我们可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逐渐解决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内许多领域的改革为了追求速度和效率,往往采取全盘照般的做法,结果是出现许多“四不象”,如同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如《破产法》,反而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据说教育部已将法学教育的发展列入国家重点计划,而名称就是“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教育”,[10]这实在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必将给中国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律硕士教育带来勃勃生机。笔者作为一名法律硕士,凭借两年的法硕生活的切身体会,从学生的角度提出一些法律硕士教学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期冀能为法律硕士在中国的发展贡献自己微薄之力。
关于如何完善JM教育的各个培养环节和相关制度及配套政策,霍宪丹老师在其《中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教育的探索与改革》一文中已经作了详尽描述[11],笔者不再赘述。下面笔者就两年法硕生活的所思所想,谈谈自己对法律硕士教学的一点看法,有不当之处,敬请见谅。

(一) 培养目标与态度
JM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才?似乎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培养复合型,实践型的法律人才”。然而按照时下各个部门的理解,法律硕士只能是法律实际操作,(至于思想方面,呵呵,连个法学本科都不如),而且有的(不是极少数)法学院就是按照这个标准为法律硕士“量身定教”——法硕生被赶出“研究生专用教室”;没有任何研究生的待遇;用一些不够资格的教师进行授课——凡此种种,笔者孤陋寡闻,不一而足。(这些方面笔者所在的辽大还是很不错的,领导重视,授课教师副教授以上,而且很认真,我们有自己的专用多媒体教室)呜呼!是谁这样对待我们“精心”培育出来的法律硕士?
我承认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是不同的,但这种不同绝不能成为二者档次不同的理由。他们之间只是类型不同而已啊。可是,法律硕士在某些院校却受到二等公民来对待,甚至连本科生的待遇都不如。在这里,我并非是为法律硕士的地位鸣不平,我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某些院校在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上有偏差——实践型人才是否等于“工匠”?画家与画匠的区别,就在于画家是能够创新的。这个观念性问题不解决,我们法律硕士的教育就会被扼杀在摇篮里。
霍姆斯大法官于其代表性作《习惯法》(The Common Law)一书中开宗明义:“法律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如果一个人只知道审判程序之规则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只是一个法律工匠,而不能称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如果我们不能端正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与态度的话,若干年后,在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中,将是大批带着硕士帽的中专生。

(二) 教学方式与方法
也许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硕士教学尚属初级阶段,也许是其他什么原因,总之目前的法律硕士教学方式与方法并不是很令人满意。据我所知,多数学校还是用本科生的教学方法来应付。教师多数还是采取照本宣科的方法讲课,实行一本书主义或几本书主义,即从书本上摘抄拼凑讲稿,再大一二三四小一二三四地讲给学生。这种照本宣科式地讲授还不如让学生看书效果好。[12]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讨论式教学,让学生积极思考并参与辩论。这样即可以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Thinking like a lawyer),又可以加强学生表达能力的培养,为今后走上实际工作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另外,社会调查、旁听审判、专业见习、法律义务咨询、以及模拟审判等教学方式应该有选择地加以实施。

(三) 硬件的保障——图书馆
有人说:一个成功的法学院,必须有一流的师资、一流的研究机构以及一流的图书馆。此言 绝不虚假。纵观中外知名法学院,从耶鲁到哈佛,无不拥有一个资料丰富的图书馆。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的资源也是极其丰富的。各法学院都应当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使学生能够随时获得所需要的资料。


(四) 教学内容的改革
“一个只懂得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13]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内容应该在法律硕士教学中有所体现:
1.职业伦理
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校训是:“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 他们认为“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 法律人才”。[14]“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可见,职业伦理的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学生只有有比一般社会成员更强的正义感和信念,才不会仅仅把法律知识作为自己谋生的工具,才能够运用法律服务社会,不计较个人得失去实现社会正义。
2.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
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学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分离。[15]因此,诸如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与法学紧密相连学科的知识,应当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的知识库的一部分。当然,学校不一定要把他们作为必修课,但作为选修课却是必须的。
3.法律英语与WTO规则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国司法对于法律职业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的法律职业家不仅仅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还要具有应对国际诉讼的能力。因此,法律英语的开设以及WTO规则的教授显得日益紧迫。(尽管目前国内法学界能真正教授这两们课的教师还不是很多,但是“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

最后,用贺卫方老师的一段话作为结语:
如果说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制统一主要依赖的是判例法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统一法治功能的话,在实行成文法的我国,统一法制最重要的基础却是司法决策的参与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统一的知识背景和对司法公正的组织化的追求。高层次的法律教育通过系统的课程安排,通过对法律知识传统的深入领悟,通过对各部门法的各种概念的精确理解,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技术与理念的严格掌握,以及通过教师们的言传身教,从而使进入法律院校的一代一代年轻人不断地由不懂法律为何物的外行变成合格的法律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些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法律人不仅仅处理法律上的纠纷与案件,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参与到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从而将法治的逻辑应用到社会的每一个环节,最终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秩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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