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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收入者为什么不积极缴纳个人所得税?/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4:08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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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收入者为什么不积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刘军


近日,国税总局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要求纳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合《办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表明国税总局开始强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别对高收入者的征收管理。之所以要强化管理,原因是个人纳税意识不强,想方设法避税甚至逃税的意识反而很强。本文便试图对国人纳税意识淡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办法》适用的前景做一简要评述。
个税纳税意识淡薄的原因如下:
1、税款使用制度欠缺,税款使用不够透明,甚至存在滥用、浪费税款行为,严重影响到纳税的积极性。
政府在税款使用方面还不透明,纳税人普遍对税款使用缺乏了解与监督;纳税人对于税款使用没有发言权,无力制止包括政绩工程、决策失误、大吃大喝等浪费纳税人税款的行为。这很容易让纳税人形成一种观念:政府不仅不适当使用、反而浪费税款,多缴税款实际上就被多浪费掉,与其这样,不如尽可能不缴。

2、政府对纳税人或者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不到位,纳税人很难感觉到多纳税与社会发展的良性关系。换句话说,政府还是官本位思想。这是中国官僚体制长期现成的问题,笔者就不多论述了。
3、税务人员服务态度与方式令纳税人不太满意,缴税过程往往令人不悦。
从本质上分析,纳税是将自己口袋里的钱交给国家,税务人员代表国家收取税款,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不懂的问题应耐心回答,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给纳税人以方便。遗憾的是,纳税过程中,因为一些具体问题询问税务工作人员时,遭遇的往往是冷面孔。因为工作人员没有说清楚或者文件没有写明白,企业纳税人的工作人员为了办理一件涉税事项经常多次往返税务机关。涉及企业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健全,企业一旦不依法纳税,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处罚。所以,尽管办理涉税事项往往令人不悦,但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大多都能照章纳税。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本身不健全,不如人意的纳税服务进一步打击了纳税人的纳税主动性。

4、税率过高,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费用扣除标准为1600元,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而言,还是过低。此外,全国采取同一费用扣除标准也不甚公平。这些都影响到纳税人的纳税热情,甚至产生抵制纳税的情绪。
税率过高笔者不加分析,看看税率表就清楚了。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费用扣除虽然提高到1600,但对于上海、北京等大城市而言,还是太低。我国于1980年9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确定了个税800元的起征点(即扣除的费用)。如果把费用通俗的理解为一个人吃穿住行等达到中等水平所需的费用,在上海,每个月的费用简单计算如下:吃,每日20元,每月600元;住,租房900元;行,每天10元,每月出行25天(全部公车或地铁),计250元;穿,300元(假定一年3600元);学习,80元(买报纸什么的);买药,20元(自费买药,限于感冒等小病);其他社会交际费用,150元。以上共计:2300元。笔者不是经济学者,仅凭生活常识做的简单推算,在上海以一个中等生活水平计算,每月的费用最低也要2300元。按照常理分析,只有在维持了中等生活水平所需费用之外的收入才应该向国家交税,否则,纳税人就心里不平衡了:赚的钱还不够自己花的(譬如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维持不了中等生活水平,但缴缴纳400×5%=20元的个人所得税),反而要交税!
还有,25年前的起征点是800元,25年后的起征点才提高800元,这表明,25年间,个人的费用只增加了800元?显然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只能说明,25年后的费用与25年前的费用不是同一个概念。区别在哪里,不得而知。
更令人不理解的是,起征点为什么全国一个标准?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内不同区域,特别是发达的沿海城市与内地经济发展差距甚大,生活费用差距甚大,月收入2000元在西部县城可以生活得很好,但在上海只能过得紧巴巴的日子。两者的纳税义务却是一样的!但两地纳税人的心情可谓天壤之别:西部县城的纳税人很有成就感:月收入可以纳税了,说明收入比较高;上海的纳税人心情不爽,衬衫(假定300元)都买不起了,还要交20元的税。
总之,税率过高等这些制度上的问题极大的影响了纳税人纳税的热情,使得人民潜意识里存在抵制纳税的情绪。遗憾的是立法者与征收机关尚未注意到的一个事实。

6、部分高收入人群实际可支配收入并非人们想像中的那样高,因为要支付很大的费用或成本,扣掉成本或费用后,可支配的收入也就属于中等水平。为了?_减计税收入,不得不用各种发票?_作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税务部门基本采取默许态度。一旦税务部门重点加强个税征管工作,这些高收入人群便成为检查对象,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为了表明工作的严肃性,税务部门便相应地对部分人进行处罚。一旦工作重点转移了,个税的缴纳又回复到以前默许的方式。这是颇具中国特色的怪圈。这样的怪圈必然使得高收入人群纳税意识淡薄,纳税积极性不强。

《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使得高收入者依法纳税。但象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个税的起征点不提高,税率不下降,征管方式不改革,仅靠《办法》怕难以凑效。随着《办法》的实施,会有一些“不幸”的高收入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运动一过,征管工作便回复原样,个人申报会流于形式,笔者所说的怪圈又恢复到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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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与植物检疫有关禁止进境物(以下简称“特批物”)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受理申请时,按下列原则审理:

  (一)“特批物”是否属于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需要;

  (二)根据其种类、用途、使用和存放方式对能否造成传播、蔓延进行危险性分析;

  (三)引进单位是否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 引进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出具以下证明和说明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企业还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详细说明“特批物”的品种、产地和引进的特殊需要、使用方式及管理措施。

  第五条 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步骤为:

  (一)引进单位应先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和说明材料,交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验核,验核合格的可领取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

  (二)引进单位将填写后的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连同证明和说明材料一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指定入境口岸,并委托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查、确认其存放、使用、隔离场所和防疫措施。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的用途、可能传带病虫害的危险性、确认的存放、使用场所以及指定的隔离检疫场所接受的能力,决定其审批数量。

  第八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特殊检疫要求的,可应邀派检疫人员到输出国家或地区产地进行初检、验货、监装或疫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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