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行为定性/谢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7:4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9年以来,国家为顺应农民消费升级的新趋势,激活农民购买能力,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对农民购买纳入补贴范围的家电产品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然而,这项惠农支农的民生政策,却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通过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笔者以查办的一起经销商涉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经济案件为例来探讨此类案件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母某伙同其夫李某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利用“商审商付、财政结算”阶段,受政府委托履行审核的职务之便,通过自身经营的“xx电器”采用购买和接受“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伪造虚假农户购买信息资料的手段,在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46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母某、李某骗取补贴的电器品牌共计15种,其中有12种是其根本未销售的品牌,另外3种是其利用虚报的手段骗取。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办理过程当中,李某夫妇利用家电下乡经销商的便利身份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李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家电下乡购买农户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然后由财政部门定期集中清算,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经营商李某只是受委托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的部分工作事项,没有管理补贴资金,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应该界定为诈骗罪。

  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以用骗取的方法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贪污罪依赖“权力者享有的权力”得到利益,诈骗罪依赖的是“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得到利益。

  (一)经销商没有管理、经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权力”

  经销商的行为不属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范畴即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相关文件,凡是取得销售家电下乡电器产品的经销商,都会与当地财政部门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协议书中规定:委托销售网点的事项为(1)家电下乡购买农户信息录入;(2)补贴资金审核;(3)补贴资金代垫。显然,经销商被委托的事项是及其有限的,通俗地说,他们只是帮财政所干了点体力劳动,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权力”的半点影子。如果这份协议仍然不能明确说明这个问题,那么财建[2009]458号和财建 [2010]271号文件则完全说明经销商的作用仅在“垫付资金+报送材料”。援引:“对经销商提交的审核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所以,《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不具有行政委托的特征。委托从事公务仍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符合“双方主体必须合法,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具有行使受托职权的能力与资格”。而“商审商付”中的销售商,只是取得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其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依法设立的组织,不具备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查、兑付的能力,更没有取得财政补贴的审查、支付权利。

  由此可得出:“商审商付”实质上是经销商对农村购买家电相关资料的初次审核,垫付补贴资金。至于经销商是否能“取回”垫付资金,最终还需财政部门对经销商提供的农户资料进行审核与确认。

  (二)经销商提供虚假资料,财政所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经销商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本案中,经销商通过购买、借用、窃取农户的信息资料,虚构农户购买家电的事实,其目的就是瞒天过海。

  其次,欺诈行为使财政所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财政所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审查资料的真实性是职责的要求。然而由于未严格审核材料,工作人员误认为经销商提供资料真实有效,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使财政所工作人员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只要不是与经销商共谋),也不妨碍经销商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财政所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财政“补贴”。经销商实施欺诈行为,使财政所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将财政补贴资金“退给”经销商。因此,经销商的欺骗行为,与财政所自己处分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结论

  经销商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权力”),而是利用形式上审查农户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电器资料的机会,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虚构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使财政所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这不是贪污,而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

  作者单位: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2]117号


国家计委、水利部:
你们报送的《关于审批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请示》(计农经[2002]250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根据前期工作的深度,先期实施东线和中线一期工程,西线工程先继续做好前期工作。《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二、要按照“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有关节水、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实现节水、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目标。尤其是南水北调东线沿线各省、直辖市,要切实加大治污力度,保证水质,确保供水安全。
三、科学确定调水规模是实施南水北调工程的基础。要综合考虑北方受水区水资源的供需状况和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在《规划》提出的调水规模基础上,按照责权结合的原则,认真研究水价、用水权、筹资方案等因素,在立项阶段进一步核实工程调水规模。
四、南水北调工程是跨流域、跨省市的特大型水利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和经营性双重功能,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对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在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同时,要通过提高现行城市水价建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基金方案既要考虑工程建设对投资的需求,还要考虑各类用水户的承受能力。请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五、同意成立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依托在水利部,编制、经费单列,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同时,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具体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另行办理。
六、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严重短缺局面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关系到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使南水北调工程尽早实施并发挥效益。

国务院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管理机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署复核机构对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进行复核。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五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分别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审计程序符合规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凿,定性意见准确,处理、处罚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恰当的,提出肯定性意见;
  (二)经过补正主要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三)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无法律依据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定性意见不准确,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提出修改意见;
  (五)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名称;
(二)复核意见;
  (三)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日期。
  书面复核意见由复核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署名。



 第十二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复核期间遇有节假日的,节假日期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三条 复核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书面复核意见连同审计复核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