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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2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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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六、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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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6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名额根据高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并统筹考虑高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等因素,对以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省和市三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市属高校所需资金由省、市按比例分担。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1000元,2档2000元,3档3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确定的我省当年国家助学金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8月10日前,提出各市和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市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9月1日前,省教育厅、市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所属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中的一项。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省属高校报省教育厅备案,市属高校报市级教育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报省教育厅或市级教育部门备案(见附表2)。

第五章 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七条 各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专科学生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于2005年印发的《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



附表1、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附表1: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本人

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民族

政治面貌

入学时间


身份证号码

学号

联系电话


大学(学院) 系 专业 班












家庭户口
A、城镇 B、农村
家庭人口总数


家庭月总收入

人均月收入

收入来源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姓名
年龄
于本人关系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院(系)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学校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民族
户籍性质
出生年月
入学日期
学 号
专业
受助档次
学生生源地
备注

1档
2档
3档
东部
中部
西部


合 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备注:“学生生源地”、“受助档次”以“1”来填写,以便合计;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是市委、政府关心弱势群体生活,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市城乡一体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切实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起到重要作用,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报市民政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乌海市委、政府《关于推进城乡一体化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改革方案》要求,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快推进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为目标,通过推进城乡一体化改革,消除体制障碍,打破城乡壁垒,缩小城乡差距,依托城市,改造农村,吸纳农村人口逐步向建成区集中,不断提升工业化、城市化水平,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类施保”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鼓励劳动自救、不养懒汉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突出保障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三、保障对象
此次城乡一体化改革中户籍变更为“乌海市居民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我市常住农村居民。新落非农业户的外来人口,3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采取分类施保的办法:
(一)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即“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予以重点保障或全额保障。
(二)对于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单亲家庭等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特困家庭予以重点照顾,给予差额保障。
(三)对虽有一定生产劳动能力,但因天灾人祸导致家庭贫困的,可给予临时性救助。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所在的村(嘎查)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证明,村(嘎查)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之后召开村(嘎查)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并在村(嘎查)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由村(嘎查)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嘎查)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入户调查,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群众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审核并按要求入户抽查无误后,予以批准,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嘎查)委会张榜公布5天,如无异议,则确定为保障对象。
五、保障标准及方式
(一)执行现行的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于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对低保补差标准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群众最低生活需求适时进行调整。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转非农村居民主要实行差额救助,全部实行现金发放。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到各区委托的金融机构领取低保金。对于五保户和因病丧失主要劳动力、行动不便的,由乡镇民政办委托专人将低保金送到保障对象家中。低保金由各区民政部门年度核定,并通过银行或邮政储蓄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货币和实物收入);
2、外出务工所得收入;
3、家畜禽及其产出所得收入;
4、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5、子女的赡养、抚养性补贴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6、房屋租赁收入;
7、临时救济款物;
8、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计算公式:耕地亩产收入=平均亩产量×农产品出售价-各项成本费用;牲畜每头(只)出栏收入=牲畜单体重量×出售价(市场价)-各项成本费用;打工收入(季节工6个月)按男劳力每天30元计算,女劳力每天15元计算。
(二)下列人员虽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予纳入保障范围1、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好逸恶劳的人员;
2、因参与赌博、吸毒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3、家庭隐性收入虽无法查明,但其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群众反映强烈的;
4、从2004年城乡一体化实施农村低保后,违反婚姻和计划生育政策的;
5、其它不应当纳入低保范围的。
七、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一)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靠各级政府投入。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除自治区承担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我市地方财政负担,原则上按市级承担50%,区、乡两级承担50%的比例筹措,区、乡两级承担部分以及各占比例由各区自定。
(二)保障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数量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年底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并向上级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
(三)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乡镇要按时向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
(五)农村五保户的供养金统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确保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六)市区两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将保障金及时拨付到位,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七)各级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一体化改革后农村低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畅通村民举报渠道,充分发挥村(支)委会的监督作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贪污、挤占、挪用。
八、保障对象的管理
(一)农村低保对象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二)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调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每半年、区民政部门每年对农村低保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分别为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100%入户审核、区民政部门50%入户抽查,市民政部门不定期抽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对象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对象的保障人数、补差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四)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嘎查)委会要建立相应的农村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各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补充完善本实施方案。
本方案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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