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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王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36:49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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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
王玉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首次提出“立卷审查”一语(见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中也提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立申诉卷。但司法实务界对立卷审查理解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未涉猎过这一专题,造成实际工作中的诸多不便。笔者从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出发,对立卷审查的属性、对象、期限及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探析,以期对立卷审查的司法实务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立卷审查的属性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卷审查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分别为“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
  形式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不服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原审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相应的证据等,若审查合格,则将有关材料交由审判监督机构进行审理。
  实质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若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交由审判监督机构审理;若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通知当事人驳回其申请。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各有其实践者,象山东等地的立案、审监工作即按“形式审查说”进行操作,而河南、四川等地法院的立案、审监工作则按“实质审查说”进行操作。笔者同意“实质审查说”,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上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以民事(含经济纠纷,下同)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立卷审查,第八条即规定: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最高院在法函(1996)68号函中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这说明立卷后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此实质审查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表明立卷审查应属实质审查,非形式审查。
  (二)从最高法院提倡“立审分离”这一诉讼运作机制来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近年来,立审分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审判。立审分离的实质就是要求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与一、二审程序一样,存在着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与审判的分界点在哪儿呢?笔者认为,这一分界点应当是在立卷审查完毕,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应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一点。与一、二审程序一样,立案与否决定着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而再审程序的立案与否就是立卷审查的结果——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定,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二、立卷审查的对象
  关于立卷审查的对象,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下同)。其理论依据是再审程序立案的标准是原裁判有误,立卷审查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案操作阶段,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若原裁判正确的则不能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若原裁判有误的,则应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说明人民法院要审查的就是刑事申诉或民事申诉、民事再审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其依据是(仍以民事诉讼为例)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立卷审查既然是再审程序的立案阶段,那么立卷审查的对象就应当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而不仅仅是原裁判是否有误,以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等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第三种观点已有说明;对于第二种观点,其错误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应立申诉卷,这说明这种立卷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申诉或申请再审条件,若符合则立申诉卷,而不是通过审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故第一、第二种观点均不可取,唯第三种观点既符合立法者本意,亦便于实践中操作,与法理不相违背。
三、立卷审查的期限
  立卷审查的期限,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长短不一,但绝大多数案件的立卷审查期限均过于漫长,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要结果的案件,也往往一审就是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遥遥无期的审查阶段,极易造成当事人往返奔波,多次上访,甚而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导致“申诉难”。故给立卷审查确定一个适当的时限,是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停访息诉。
  关于立卷审查期限的确定,姚水斌同志在《试谈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及限制》(见《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一文中有所论述:人民法院对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亦可参照第一审程序受理起诉时限的原则作如下规定:(1)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在七日或十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本院受理审查其申请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注意的事项,如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新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等等。(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对其中申请无理的,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对申请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情形之一应当再审的,即裁定再审。(3)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以纠正久拖不审,久审不结的问题。笔者认为,姚文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提的这三个期限比较合理,但第(3)个期限与民诉法规定的期限相违背,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六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三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而第(2)个期限,即立卷审查的期限,应扣除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调卷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调卷的期限有所规定,即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全部卷宗检齐呈送上级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调卷的期限往往比较长,有的卷甚至多年调不到的现象亦存在,即使卷能如期调到,调齐一个案件的卷宗也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故立卷审查期限,应以案卷到承办人手中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对于第(1)个期限,姚文表述不准确,“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这里不能作“符合再审条件”这一诉讼语言,而只能使用“符合立卷审查条件”一语,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即应决定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而不能再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行政申诉案件立卷审查的期限界定,可参照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卷审查的有关期限界定进行操作。
四、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从事过审判监督程序工作的法院干警都知道,立卷审查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相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仍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的,即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符合立卷审查条件的,应立卷审查,立卷后经审查,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即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从此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综观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再审程序立案与审理界限清晰,而整章重点在于立案,因其审理程序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与一、二审程序相同。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有三条途径:一条途径是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一条途径是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一条途径就是第一百七十八条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规定这种再审立案的条款占到审判监督程序所有条款的近百分之五十,这仅仅是立法上的比例;而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的,则占到整个再审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都要通过立卷审查来决定,由此可见,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立卷审查作为人民法院一项独立的审判业务,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不够详尽,还需要广大从事审判监督程序审判工作的法院干警在实践中加以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以推动立卷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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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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