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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8:5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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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
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 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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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论文提要:

审判权公正行使所面向的对象是社会中每一个个体构成要素,作为两性之一,女性与男性有着共同点,但更有很多不同的历史经历、社会差异、生理差别等,因而,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应该是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笔者却发现,现有的审判权行使中并没有特别关注性别因素,就审判权公正行使与女性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很少,几乎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因此,本文以女性主义这一新的视角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开拓、创新意义。本文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站在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女性与审判权公正行使之间的关系做了客观分析,并对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思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采用女性主义的研究视角首先分析了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同时综合采用后现代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如何更好地将女性因素纳入审判权公正行使中进行考量、融入、重构进行了分析,并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有益的思考。由于历史、生理等因素的影响,男女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一差异造成了今日男女间仍无法磨平的差距,且其影响由于惯性思维的作用至今仍然存在。要达成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需要我们在对历史、现实进行全面了解、审视的基础上对于性别因素进行合理的解构,使二者达到无等级、平等的状态,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不需要考量差异地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唯有如此,方能真正达成党的十八大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



以下正文:

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温家宝


前言

自由、公正、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愿望与追求,在这一追求道路上,人类在历经了长久的原始暴力特别是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伤害的两次世界大战后,找到了更有效、更平和而文明的实现途径——法治。法治社会的建立无疑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然而,无论是立法、守法抑或是执法过程,无论是国内法抑或国际法,均由人们的主观因素所调控甚至支配,因而在法律的框架及法院的作用下,即使能做到相对的公平正义,却无法不因该法律、司法制度所处社会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等各方面社会环境而带上阶级、种族、民族甚至性别色彩,不可避免地导致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超过其他群体。而要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社会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效果,就必须充分动员和发挥好各方势力尤其是各种弱势群体的作用,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就中国现阶段国情及未来国家制度规划而言,其法治建设中对于性别关注及保护等方面缺失的不足更值得关注与研究。因为公正行使审判权应该是对于整个国家而言,作为社会角色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女性在审判权行使中的平等地位也必然包含其中,否则公正行使审判权便失去了其题中应有之意,也就不成其为公正行使审判权了。之所以强调公正审判权行使中的女性问题研究,是因为中国历经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其对女性的压迫与歧视对于现代中国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女性不如男性的惯性思维经过两千多年的思想建构已经深植中国民众意识。这种长时间、高强度的历史建构所形成的的惯性思维是如此的顽固而潜移默化,乃至于现今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预先有所醒悟的人们对此作出的一定的修正都遇到了阻碍。部分人尤其是男性认为,既然要呼吁男女平等,便不应该又给女性如此多的优待与保护。然而,站在历史的角度,男女本就站在不一样的起跑线上,女性较于男性的历史地位已然落后两千多年的历史间隔,加上固有的生理差异,若仍不对女性做出一定的保护,如何实现平等?要充分实现男女地位平等,司法的保护无疑是现代社会最有力、最有效的捷径。现阶段,中国法律对于女性保护已经开始给予关注,学界也有一定的研究,相对的,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审判对于女性这一性别的研究与关注、保护度却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为此,本文特从女性主义的视角对于女性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进行一定的研究,希望能为相关领域问题的研究及解决提供一定的助益。

一、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由于工业革命始于西方,所以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开端也产生于西方。无论是工业革命前的西方还是封建时代的中国,女性都处于依附的地位,其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压抑,毫无自由与公平正义可言。女性解放运动与女性主义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社会两性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深刻的历史变革。由此可见,女性主义与公正使用审判权研究二者之间具有极大相关性。

(一)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

“社会性别”一词是由美国人类学家盖尔·卢宾最早提出的,这一概念的提出对女性主义的发展及女性解放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社会性别”在英语中为“gender”,它与“sex”(性别)是相对的。Sex 指的是与生俱来的男女生物属性,而社会性别是一种文化构成物,通过社会实践的作用发展而成的女性和男性之间的角色、行为、思想和感情特征方面的差别。[1]“社会性别”概念的提出极大推动了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发展。20世纪初,女性主义思想初步发展,二战后,女性主义运动随之得到蓬勃发展。

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罗伯特·基欧汉将女性主义分为女性经验主义、女性观点派、女性后现代主义三大分支,这三大分支分别从性别的国际关系引入、女性观点的国际关系理论引入、国际关系的多元视角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女性主义作为后实证主义的批判理论的一部份,在国际关系理论第三次论战中起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西方女性主义认为,首先,性别应该被看作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一个变量。[2]虽然女性并没有受到国际关系研究的重视甚至并未给予考虑,然而,女性在国际关系中的实际存在性却不容否认,作为两性关系中的另一个变量,性别应成为国际关系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变量,否则其客观、科学、全面性必然受到质疑。

其次,性别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构成性因素。[3]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深受西方传统法律哲学的二元论特点的影响,将女性因素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二元论主要表现在文化与自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柏拉图的名著《理想国》中便首次出现了文化与自然的二元对立。西方文化中,文化必然超越、统治自然。柏拉图在其中提出了“强权即公理”(might is right)的论断,并认为,那些身体上与智力上的强者应该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统治其他人。[4]亚里士多德则在其《政治学》中认为人类与自然、男性与女性等之间是对应的,女性由于缺乏理性特征,因此应为男性所统治。当然,亚里士多德认为对女性、奴隶与儿童的统治是不一样的:“自由人对奴隶的统治是一种类型;男性对女性的统治是另一种类型;奴隶根本没有审辨的能力;女性具有,但无权威,儿童具有,但不成熟”。[5]公私领域的划分则存在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公共范畴通常指政治、文化等社会领域,私人范畴则指家庭及家庭生活。法律和社会传统上给予公共领域较私人范畴更重要的地位,同时,前者往往被视为是男性当然的领域,而后者则被视为是最适合于女性的范畴。[6]女性主义认为,二元论使得国际关系研究具有排除妇女和女性特征的性别偏见,如果要使国际关系研究更充实并接近真实,就必须打破这种二元论。

第三,性别应该被看做是一种改造因素。把性别引入国际关系研究不仅在于从本体论和认识论方面对世界政治知识进行重新理解和解构,而且还在于要对这一新知识进行改造,重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7]

(二)女性主义对研究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的共同追求,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说过:“我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另一个人的鼻子前。”[8]每个人都是单个的人,但又是社会中的人,要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则必须将每个人的自由限于他人的自由前。对于自由的限制,人类用自身的惨痛经历证明,法律无疑是最有效、和谐的方式。法律不仅解决冲突而且保证人们的权利与自由、义务与责任,但是,正如本文前文所述,法律是人类的主观思维产物,必然因为所处历史、现实等各方面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偏颇,要真正实现法律最佳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充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合理解决冲突,真正实现人类的自由、平等,达到社会和谐。而要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就必须充分发挥各方面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监督力量,切实重视少数、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女性作为社会两性中的弱者,其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无疑应该得到关注。然而,在国内外繁多的理论研究与分析中,基于女性主义视角考虑、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文章却少之又少,因此,本文试图采用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来对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进行一次创新性分析与尝试。

从上文对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理论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国际关系研究中对于女性的长期忽视、歧视在法律体系中同样存在,女性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对待,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主义致力于打破这一状况,不但要国际关系理论将性别纳入理论变量进行考量,而且要从女性视角对国际关系理论进行重新建构,并在长期的发展中获得了一定成就,在国际关系理论争论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女性要打破自身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利地位,获得与男性平等的自由,就必须做出同样的思考与斗争,让审判权的行使充分考虑女性这一变量,并将女性变量逐步融入,实现新的平衡,达到真正的公平。


二、女性主义视角下对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分析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公民对于司法的认识度、依赖度日益提升,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期望值与要求也随之提高。作为实现、维护、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能否公正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女性变量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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