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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6:5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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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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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等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年度预算核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学生奖学金(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标准和学生人数核定下达。
第八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业设备补助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世界银行贷款设备维护费和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认真贯彻勤俭办学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规模较大的院校,对本校财务管理基础较好的单位,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两级核算、经费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的后勤单位和校办工厂等,在配备称职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性收入的膳食部门、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可比因素,在保证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或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在内部转账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费(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四章 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可按本章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开展各类科技咨询、社会服务,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规定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标准,或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对于咨询活动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上机费等有关费用,都应如实计入成本,扣除成本所得的纯收入,可以提取8%~13%作为科技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所收取的经常费,80%做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可按系或教研室为单位,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八条 上述各类劳务酬金,由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酬金分配办法,经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规定纳入学校基金的收入,一律按学校基金的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取之于校外。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的使用,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部分,不得低于60%;用于教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部分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二条 奖励基金由校(院)长本着有利于促进教书育人、科研等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高等学校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发放奖金,应照章缴纳奖金税。对基金收入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办好公共福利设施,开展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为教职工解除工作、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

第六章 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组织专家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学论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综合财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计 核 算
第二十七条 改革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研究建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体系和投资效益分析指标体系,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为核算人才培养成本创造条件,使会计核算适应学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电子计算机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应用的研究,并采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管理科学方法,逐步实现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使会计信息有分析地及时反馈,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章 财会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会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79)教计字496号,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和教计字110号,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46号等文件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广电部 财政部 文化部 等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广播影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五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三十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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