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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9:35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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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广播电视局等部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卫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核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
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销售。

第四条 凡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办理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须持单位介绍信,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因接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安装和使用的,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同意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且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单位;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上述单位持介绍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委托持有《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经审批机关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经批准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具备了有线电视安装条件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尽快拆除。

第八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内容、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涉外单位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节目。其它单位严禁在有线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审批条件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广播电视局签署意见,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并具有足够的资金和后期维护能力。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发放应从严掌握,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从已持有《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中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卫星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理,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抗拒、阻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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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以赴做好7月份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全力以赴做好7月份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深入推进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平稳,现就加强7月份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抓好交通安全宣传。要深入开展以“迎奥运,文明出行”为主题的宣传活动,掀起7月份攻坚战的宣传高潮。要协调当地交通广播电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月”活动,采取“支队长进直播间”、“交通安全整点播报”等方式,进行交通安全宣传。要充分利用车管所、事故处理窗口、违法行为处理窗口等阵地,摆放宣传展板、发放宣传资料,不间断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短片、公益广告。要通过开展主题宣传日、警营开放活动,广泛发动群众,让群众在参与中学到知识,受到教育。要进一步深化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重点加大对运输企业和农村的宣传力度。
  二、全力加强交通秩序管理。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往年7月份交通事故特点,结合当前实际,加大对重点时段、重点路段的管控力度,加大对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保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工作力度不减。要将营运客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作为高速公路、国省道的整治重点,充分依托交通安全服务站、收费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实行逐车检查登记,对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对营运客车超员20%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驾驶人外,必须通报车辆登记注册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依法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严肃处理。要将整治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作为农村道路的整治重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整治。
  三、组织开展区域统一行动。要发挥区域协作优势,共同研判交通安全形势,适时组织开展区域性统一行动。北京及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山东等环北京地区,要在7月上旬针对奥运交通安保工作,组织开展区域专项整治行动;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中南地区,要在7月中下旬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在重点道路组织开展区域集中统一行动。京沪、京福、京珠、连霍、沪蓉、福银等车流量较大的高速公路沿线省份,也要适时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集中统一行动。
  四、落实汛期交通管理措施。要针对汛期特点,完善交通管理工作应急预案。要严格落实警力、车辆及装备保障,确保出现突发情况能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处置。华东、中南、西南等汛期重点地区要加强巡逻,发现险路、险桥和易出现滑坡、塌方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立即采取限行及分流措施,防止车辆冒险通行。对运送防汛抢险救灾人员、受灾群众和救灾物资的车辆要优先保障通行,必要时由警车带道护送。对因洪水受困的客运车辆,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协调有关部门,全力营救被困群众。
  五、进一步加强督导检查。各总队要制定攻坚战各项整治的考核评价办法,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重点,量化各支、大队的勤务考核,定期进行排名。要结合攻坚战前一阶段督导检查情况,帮助重点地区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尽快制定、完善7月份的整治方案。7月份,我局将继续派出工作组对各地攻坚战开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要组织领导干部带队的工作组,深入一线,不间断地开展明察暗访和督导检查。对工作进展滞后、成效不明显的,要组织力量集中督导,指导和帮助基层分析、解决问题。
  六、加强值班备勤。当前奥运交通安保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停止组织外出参观、考察,减少应酬,切实保障值班备勤警力。要严格落实领导带班制度,遇有重大、紧急突发事件,要快速处置并迅速逐级上报。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在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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