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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7:2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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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二十四件,经国务
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附件一)。
同时清理出来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三件,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七十六件,也已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上(法规名称见附件二和附件三),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农林法规的失效情况
,利于工作。
附件一: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二十四件)
附件二: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三件)
附件三: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七十六件)

附件一
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24件)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务院关于纠正与防止 1956年1月24日 已被1958年1月6日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 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
现象的通知 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
法》代替。
2 国务院转发内务部关于 1962年4月10日 已被1982年5月4日全国
北京、天津两市国家建设 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1982
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 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
的批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附:关于北京、天津两市 代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
用情况的报告
3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2年7月31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保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
保护试行办法
4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转发 1962年8月23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水产部关于禁止使用毒物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毒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产
资源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禁止使用毒物毒
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
产资源的报告
5 国务院对广西处理征用 1962年10月13日 已被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
土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列》代替。
6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4年6月25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草案)的通知
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
例(草案)
7 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64年7月20日 已被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
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代替。
的通知

林 业
8 全国木材送货暂行办法 1955年5月10 已被1964年5月6日国务
日国务院批准, 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
林业部发布 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
货办法》的通知代替。
9 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 1956年1月6 已被1973年10月10日
日国务院批准, 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规
1956年1月31日 程》代替。
林业部发布
10 国务院关于保护和发展 1956年6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竹林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1 木材分区产销平衡合理 国务院批准, 已被1978年铁道部、交通
运输试行办法 1957年3月12日 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改木材
森林工业部发布 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代替。
12 林业部关于统一管理木 1960年4月29 已被1979年10月8日商业
制包装材料的几项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林业部、
1960年5月6日 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
林业部发布 加强木制旧包装回收复用的联合通
知》代替。
13 森林保护条例 1963年5月27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4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 1967年9月23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关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
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
15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71年3月2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6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 1979年1月1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止乱砍滥伐的布告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7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 1980年12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1982年11月20日 已被1985年1月1日《中
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木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
材留成办法的通知 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代替。

水 利 电 力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1957年7月25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持暂行纲要 日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20 国务院关于开荒挖矿、 1962年2月17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修筑水利和交通工作应注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意水土保持的通知
21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水土 1962年4月13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保持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土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保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附: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
作的报告
气 象
22 中央气象局气象技术物 1957年2月26 已被1982年11月9日《国
资供销管理办法(草案) 日国务院批准 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关于气
象部门管理体制第二步调整改革的
报告》代替。
23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艰苦 1957年11月5日 已被1975年9月3日国务
气象台站津贴办法未批准 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边远、高
前制订几项暂行规定的问 山等地气象台站几个问题的报告
题的批复 代替。
24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69年12月4日 已被1973年5月23日国务
总参军事气象局与中央气 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气象部门体
象局合并问题的通知 制的通知代替。

附件二
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3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1957年12月4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
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 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已明令
发布 废止。
林 业
2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 1951年10月26 1955年5月11日国务院批
林区防火办法 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准的《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
防火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水 利 电 力
3 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 1965年10月13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发
和管理试行办法 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
管理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附件三
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76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政务院关于处理老解放 1950年1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

2 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 1950年11月6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 日发布

3 政务院关于土地房产所 1951年3月13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有证收费的决定 日发布
4 国营农场建场程序暂行 195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5 国营农场生产财务计划 1952年12月政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6 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53年11月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用土地办法 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 定,自行失效。
务会议通过,1953年
12月5日政务院发布
7 政务院关于对国营企 1954年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机关、部队、学校等
占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
用费或租金问题的批复
8 防止猪丹毒由关内传至 1954年6月2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关外的暂行规定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9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 1954年8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营农场及农业生产合作
社发展养猪的指示

10 政务院关于变更国家建 1954年9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设征用土地办法中部分审 定,自行失效。
核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
11 新式农具统一管理暂行 1955年9月2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国务院批准施行
12 国务院关于将水产生 1955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产、加工、运销企业划归
商业部统一领导的指示
13 国务院关于保护幼畜的 1955年12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指示
14 国务院关于防止滥宰耕 1955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牛和保护发展耕牛的指示
15 关于奖励农业增产模范 1955年12月28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的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1956年1月26日
农业部发布
16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4月1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勤俭办社的指示
17 国务院关于发展养猪的 1956年7月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指示 自行失效。
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9月12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
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
1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7年3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耕畜问题的指J
20 国务院关于统一管理农 1957年10月2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村副业生产的通知
21 国务院对农垦部关于 1957年10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农、牧场吸收青年工人意
见的批复

22 国务院关于依靠群众大 1958年4月2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力赶制简易提水工具的通

2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7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迅速在农村展开农具改良
运动的指示
24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转发 1961年5月1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关于四省水产品价
格衔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四省水产品价格
衔接问题的报告
25 国务院关于组织务机关 1962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生产单位的渔船捕捞对虾
供应出口的通知
26 国务院批转关于社、队 1962年4月2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拖拉机站改为国营后资产 定,自行失效。
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社、队拖拉机站
改为国营后资产处理
的意见
2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农林 1962年10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 定,自行失效。
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
整顿现有拖拉机的报告的

附:关于整顿现有拖拉机
的报告

28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财 1962年10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定,自行失效。
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产核
资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
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
处理意见的报告

附件三·(续一)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2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农村副业生产的决定 日发布
3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大牲畜的几项规定 日发布
3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定,自行失效。
整顿和改进拖拉机站工作 日发布
的决定
32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关于 1963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整顿机关、部队、团体和
厂矿企业单位海上渔副业
生产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整顿机关、部队、
团体和厂矿企业单位海
上渔副业生产的报告
33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3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党组关于全国水产
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的通

附:关于全国水产工作会
议情况的报告
3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3年4月1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处理过去并入国营农场的 定,自行失效。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问题的


35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农 1963年7月2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定,自行失效。
建立各级农业资金小组加
强农业资金管理的报告的

附:关于建立各级农业资
金小组加强农业资金
管理的报告
36 国务院关于牧区公社不 1964年1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脱产干部生活补助费问题
的批复
37 国务院关于降低机耕收 1965年4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费标准的通知
38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5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八机
部、农业部关于改进农业
机械化工作管理体制的报
告的通知
附:关于改进农业机械化
工作管理体制的报告
39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 1965年8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全国畜牧工作会议的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全国畜牧工作会
议的报告
4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5年9月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大力发展农村副业的指示

41 国务院关于批发全国国 1978年2月1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

附: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
议纪要
42 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荒 1978年7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地资源勘察工作的通知 定,自行失效。
43 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 1979年7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局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产
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
产安排意见的报告
44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79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家农委和农业部党组关
于农村人民公社分配口粮
如何计价的请示报告的通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分
配口粮如何计价的请
示报告
45 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关 1979年1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于农村人民公社收益分配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收
益分配问题的意见
46 国务院批转关于东、 1981年4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 定,自行失效。
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东、黄、渤海主
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
的暂行规定

附件三·(续二)

林 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47 政务院关于全国林业工 195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作的指示
48 政务院关于禁止砍伐铁 1950年6月15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路沿线树木的通令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49 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 1950年10月1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委员会关于各级部队不得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
50 东北区国有森林管理暂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行条例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1 东北区国有林育林费征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收暂行办法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2 政务院关于春季严禁烧 1951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荒、烧垦防止森林火灾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3 政务院关于适当地处理 1951年4月2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4 政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51年8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55 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 1952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关于严防森林火灾对各级 定,自行失效。
监委的指示
56 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 1953年9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
的指示

57 木材规格及木材检尺办 1954年9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林业部发布
5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4年12月1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木材市场管理工作的指示 定,自行失效。
59 国务院关于严格督促南 1956年7月3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方九省森工局完成下半年 定,自行失效。
木材生产任务问题的指示
6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7年4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61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等部 1957年8月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门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等 定,自行失效。
木本油料问题的联合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
等木本油料问题的联
合报告
6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4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
63 国务院转发商业部、林 1960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部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材市
场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
材市场的报告
64 国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62年4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65 国务院关于一九六三年 1962年10月14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对集体所有制生产的木材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收购指标和奖售问题的规


附件三·(续三)

水 利 电 力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66 国务院第五、七办公室 1956年6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同意商业部、水利部关于
兴建农村小型水电站分工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兴建农村小型水
电站分工问题的报告
67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 1958年1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灌区水费征收和使用的几 定,自行失效。
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灌区水费征收和
使用的几点意见的报告
68 国务院关于水利电力部 1958年6月30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和农业部在水利方面分工 日发布
的规定
69 国务院关于汛前处理好 1962年6月1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挖矿、筑路和兴修水利遗 定,自行失效。
留下来的弃土、塌方、尾
沙的紧急通知
70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 1962年6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 日发布

71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关于 1962年8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 定,自行失效。
止毁林开荒陡坡开荒的通

72 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 1962年11月2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部门联合召开的十四个重
点省、市农田排灌会议的
纪要的通知
附: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
召开的十四个重点
省、市农田排灌会议
的纪要

气 象
73 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 1950年12月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会、政务院关于全国气象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站的建制、管理、经费和
技术问题的联合决定
74 中央军委、政务院关于 1953年8月1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各级气象机构转移建制领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导关系的决定
75 气象情报、资料供应保 1956年4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密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第七办
公室批准,中央
气象局发布
76 我国与有关国家交换与 国务院批准,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赠送气象资料、书刊的规 1956年7月28日 定,自行失效。
定 中央气象局发布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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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业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者罚没收据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收费、罚没票据。

  第七条各级收费、罚没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应当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之间、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

  收费、罚没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者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者交付财物。

  第八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

  第九条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第十条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

  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

  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人员进行核对。

  收费、罚没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五年;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收费、罚没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或者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者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票据,由收费、罚没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票据的。

  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十二、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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