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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6:55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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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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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
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由提案人签署。
(一)主市团、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分别由主席团主席、代表团团长、联名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签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该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参考资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材料等;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处理方案和论证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的审查报告。
前四项规定的材料,提案人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室起草,并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室联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大会全体会议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经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联合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审议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审查,并会同提案人进行修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知提案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法规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票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第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人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确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布废止;
(三)由于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原地方性法规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告废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
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用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水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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