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1:59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怕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给水、给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
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第三章 优 惠 待 遇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其中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事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执行外,视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还可享受以下
更多优惠:
(一)一般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地方所得税,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属于转让的先进技术或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可以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投产后三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合营企业,限期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技术特别先进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或全部退还。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时,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客商提供下列技术:
(一)属于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二)对广州市、广东省以至我国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关键作用的。
凡能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提供上述一项或一项以上先进技术的客商,享受的优惠待遇可以是:
(一)更多地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减收或推迟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人格质量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四)可以部分或大部分产品内销;
(五)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
(六)延长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客商可以聘请国内亲属充任代理人或安排其亲属在区内就业。
凡是能为开发区提供特别先进技术的,或投资数额大的客商,其在农村的亲属可在广州市区或开发区入户。开发区视技术水平程度,按每一项目计,允许港、澳、台同胞、华侨属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4人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按每一次投资额计,允许其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3人在
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我国法律、法令、法规规定的广州市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三条 客商或内地企业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发给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应该是:
(一)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开户;
(二)在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的各项保险,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中途停业,应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内地和开发区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须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1985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或州粮食局等部门反映,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以粮食、油料为主要加工原料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做强做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落实和推进州委、政府提出的“农业强州”发展思路,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和考核的依据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德政发〔2004〕322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县域经济综合评价及考核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德政办发〔2004〕212号)、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开办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德农发行字〔2004〕146号)等文件政策规定及现行粮油流通政策精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是指以小麦、玉米、稻谷、油菜籽及其它粮油作物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各种不同经济成份构成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仅限于加工环节,不含生产环节的经营者。
  第五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油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州粮食局负责全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总量宏观调控,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油流通的法律、法规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与粮油加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按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推荐、申报、监督和按政策办法规定做好引导、扶持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经德宏州计划发展委员会、州粮食局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按上级行相关信贷政策规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于直接从事收购加工的经营者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方可从事收购原料活动,对于通过批发加工者原则上应向有收购资格者进行采购。
  (二)拥有价值50万元以上的较为先进、节能的加工配套生产工艺流程设备。
  (三)年内加工生产消耗粮食(原料,下同)200万公斤以上,油料(菜籽,下同)100万公斤以上,或近三年年平均加工消耗粮食及副产品200万公斤以上,油料消耗及副产品50万公斤以上。
  (四)能提供手续齐全的房产、地产手续和拥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相关评估报告或资信证明。
  (五)拥有与加工生产相配套的质检设备、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还应该具备相应注册品牌和食品认证体系(QS)。(对于商标注册和QS认证可适当放宽,但一旦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后必须在1年内承诺办理完毕)。
  (六)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并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能定期按时、真实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农发行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条 申报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程序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凡达到第九条之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全部材料向州粮食局报送,州粮食局汇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认定。经营者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加工设备、质检设备、人员资质及资信证明。
  (四)当年经营量或前三年平均经营情况及品牌注册、QS认证等资料。



第三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责任与权力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油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现: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和副产品进行加工和深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及影响粮油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必须建立粮油原料的收购、采购、加工、销售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时报送,经营者保管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州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原则上应主动申请加入德宏州粮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为共同维护粮油加工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信息互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禁做假帐和在原料收购、采集、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出现偷逃税及坑农害民的行为出现。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可享有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在立项规划、收购许可、政策性资金扶持和经营性周转贷款方面得到倾斜和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接受企业申请、推荐、审批和依法监督检查、立项扶持和资金承贷过程中出现有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监督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区)计委、粮食、农发行及分支机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有权对粮油加工骨干企业进行对企业的加工和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可深入加工企业对场所、库存、卫生、设施、设备、规范方面检查,可查阅有关原始凭证和向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州、县、市(区)质监、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可依据法律和法规对各自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所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和享有国家扶持的,经举报和查证后由上级取消资格、工商吊销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粮食取消收购资格,有贷款的由银行优先处置资产收回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依法经营,若有违反由粮食等部门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给予取消相关资格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采取一年一审批、年审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态,申请和评估考核年检为每年的1月1日至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后开始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