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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52:35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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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浮市城乡规划局是城市市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国土、公安、市政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是指:

(一)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道路照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名标牌、候车亭、各类交通设施等;

(二)城市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码头等;

(三)城市管线设施: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设施以及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及其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防汛工程:河道、排洪(渠)道以及河堤护岸、闸门、泵房等;

(五)城市防灾害工程:人防、消防等设施;

(六)园林绿化:城市公共绿地(含风景区、公园、广场和小游园)、道路绿化和防护绿地;

(七)其他市政设施:公共广场、雕塑、电话亭、邮政信箱、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公益宣传牌、户外广告招牌、公厕、污水处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第四条 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的规范标准进行同步或超前建设。

第五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六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类型、地面控制标高及专项规划中的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并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其垂直投影(除合理的飘线和雨篷外)、不得压占道路红线。

第八条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垃圾箱、消防栓、邮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人行道横向坡度宜采用单面坡, 横坡度为1—2%。铺装面层应平整、抗滑、耐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设计应符合有关技术指标,按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将来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电视等管网及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

城市道路平均每隔300m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主、次干路)竣工后,原则上不批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敷设管线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且必须采用非开挖式敷管技术。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交通组织需要,合理分布;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远离交叉口。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公共候车亭的外观应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注重灯具的装饰艺术效果,美化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或迁移交通标杆、路牌、邮筒、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电话亭、广告牌、宣传栏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5m,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5m,其外伸宽度不得大于2.0m。

第三章 城市桥涵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建设应满足交通、防洪、通航等标准和使用要求,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的纵坡、横坡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小净空高度应满足交通通行和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的原则,协调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在城市道路控制范围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的具体布置、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现有城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五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布置,进入市区线路应敷设地下电缆,现有的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线穿越河道、铁路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达到不影响河道整治、火车的行驶,并保证管线安全的要求。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八条 各种埋设或架空管线,如城建需要,则要无偿迁移,服从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章 防洪防汛工程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洪、防汛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防汛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规划、水利和航道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和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等的要求。

第六章 防灾害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消防规划,要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建设应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合理布局。

人防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章 园林绿化及其它市政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本市丰富的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新开发区应提倡建设垃圾转运站,要求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其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标准;现有的垃圾收集点,应逐步改造。

第八章 市政建设规划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局对有关报送资料,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施工报建手续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掩埋前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验线应在基础工程完成后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确需修改规划设计的,必须事先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局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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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1999)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市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地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工商、卫生、人事、教育、交通、财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和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隶属市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应参照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任务是:协调有关单位对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各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三章 就业渠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兴办并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要积极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介绍、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按比例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工和各类临时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情况分配合适的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可兴办福利车间(分厂),集中安排本单位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福利车间(分厂)的待遇与社会福利企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比例的企事业单位,由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接收录用、转正定级、工资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残疾人与健全人同等。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除名、辞退和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应慎重,并在事前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同级残联意见。残疾职工对处理不服,可按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下岗的残疾职工以及就业不满一年的临时残疾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任务。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安排一各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抵算2名安置任务;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按1人计算。

第五章 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比例计收。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一人以上并有差额有小数的单位,按四舍五入取整计缴。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 规定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驻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单位,向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县(市、区)直单位、驻县各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额,并各未达到比例的单位或有关银行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收款书》,通过银行将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款项划拨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帐户。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年年末必须将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市统计、编制部门应协助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拒绝填报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资料的单位,以统计、劳动、编制部门提供的最高数据为准,并视该单位未安排残疾人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个体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缴纳标准按实际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订银行托收协议,未签订协议的视为同意银行托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应当缴清。逾期未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纳保障金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代缴;企业单位不缴纳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同级财税部门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具和设备;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保障金管理的其他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试点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大比例提升,正当使用亦逐步成为一种有效的抗辩方式被普遍采纳,但纵观我国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少之又少,经常被引用的无非是实施条例49条,而此条规定有比较原则性,故而导致在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及意见分歧,对于“打擦边球”的侵权行为认定就增加了一定困难,为此,本文尝试对“正当使用”进行分析。

  一、正当使用的法律依据

  正当使用的法理引用,通常源于《商标实施条例》49条,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正当使用审判中的实例

  1、“百家湖”案:一审法院认定百家湖为一地名,为保护公众利益,不支持商标专用权人因注册商标即获得该地名的独占性垄断,被告善意使用该地名为属于正当使用;二审法院从保护商标注册人角度出发,支持了原告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一审判决;

  2、《家庭》杂志案: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家庭一词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常用的基本词汇,只是因为原告的使用才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代表杂志。而被告使用的恰恰是第一含义的家庭,而非指向杂志,且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3、Owen商标侵权案:原告注册了“owen”商标,被告为服装生产企业,在运动服装前胸及后背连同“10号”一起使用了“owen”,法院认为,“owen”使人第一反应为联想到英国著名球星欧文,而非原告商标,被告使用“owen”的功能主要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性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故此驳回原告的商标侵权的诉求。

  4、“银杏”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为表明其产品中含有“银杏”,可以通过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原配料表,或直接表明本产品含有银杏成分方式来描述其产品的原料,没有必要突出使用“银杏”来表明其产品原料,显然不是对该词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故此,支持原告诉求。

  三、“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决定了是否“正当使用”,我们认为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结合使用者对词汇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

  非突出使用、非显著位置使用、非商业盈利性使用,或仅仅使用该词汇为大众所熟知的第一含义,即构成正当使用,例如在商业广告或活动中的一句话、宣传口号等。详见《家庭》杂志案例。

  2、使用方式难易判断是否使用第一含义,应结合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要达到的效果来综合分析。

  使用者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判别,但建议通过分析被告在可供选择的几种方法中是否选择了一种正常思维下较为合理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如通过产品包装或宣传中可以描述的问题,就没有必要突出字体和大小、使用与主体不同颜色来描述。详见“银杏”商标侵权案例。

  3、判决是否描述性使用,还应参考商业惯例和消费者习惯。

  如一词汇按照商业惯例或消费者习惯,无法在该词汇和特有商标商品之间建立联系,而是按照大众所理解的第一含义、指向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如“owen”商标侵权案。

  4、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定性的重要因素。

  如一商标为知名、著名甚至驰名商标,那么其被公众认可的联系指向物为特有商品,弱化了其第一含义,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商标性使用较为合理。

  5、使用是否附记于商品。

  一般来讲,将词汇使用在商品上,其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可能性就较大,相反,仅仅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中使用,构成描述性使用可能性较大。

  6、使用他人商标时,是否标示了自己的注册或未注册商标。

  如被告在使用他人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时,在合理位置和方式正确标注或大量使用自有商标,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则认定为第一含义描述性使用较为合理。

  但,前提一定是使用者在合理位置、合理方式使用自有商标,而不是在显著位置、方式使用他人描述性商标,同时在不显眼位置、以隐蔽方式使用自有商标。此种情况下,其自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可以认定基本丧失,起到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再是自有商标,而是他人商标。详见“银杏”侵权案。

  7、依照商业惯例、专业协会意见认定。

  若商标中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描述性正当使用。如法院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粉”直接表述了面粉质量,为该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判定驳回原告商标侵权诉求。

  四、综上,可得出正当性使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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