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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5:45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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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5号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市区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局根据本市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及时申报并缴纳排污费。经审核,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新型炉具和低硫煤、固硫型煤。
凡在我市销售和使用的各种炉具和污染治理设备必须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证,并在市环境保护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污染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环保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取暖锅炉;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锅炉房。
市区“三街两路两门”范围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按市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限制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按市环保局要求限期治理,严禁洗浴业、餐饮业使用原煤散烧炉具.
其他区域所有燃煤设备必须配备高效脱硫除尘设施(除尘效率≥95%)或燃用低硫优质煤。
第九条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条 市内各售煤单位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对本市建成区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局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市公安局、环保局负责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路检、抽检。严禁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检测范围为在市区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抽检由市环保局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数量需达4%以上;路检由市公安局依法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到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经公安、交通和环保部门认定)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六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建筑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垃圾及施工料场要有遮盖或喷洒降尘。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十八条 饮食、洗浴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 餐饮、洗浴业开办前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建筑面积80M2(含80M2)以上或三个灶头(含三个)以上的餐馆、酒店,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建筑面积小于80M2或三个灶头以下的,必须安装专门的油烟管道,不得无组织排放(敏感区除外)。
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
第二十条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污染扰民的,由市环保局进行限期治理或报市政府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不准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 使用未经环保部门认证或注册的炉具、大气污染治理设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和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以及不能按要求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处以应缴数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取暖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没有入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洗浴业、饮食业使用原煤散烧,逾期未改用石油液化气、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尾气合格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承德市人民政府控制市区大气污染措施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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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打击伪造、变造货币和贩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货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货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真货币原样,用各种手段重新仿制的伪造货币和采用拼凑、挖补、揭页、涂改等方法和途径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使真币升值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货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故意毁损货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货币图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
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定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现假币一律没收。没收时,应向持币人开具《假币没收证》,同时在假币正背面上加盖《假币》印章,并有责任向持币人追查其假币来源。
第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要确保所付款没有夹杂假币;取款方应当场点清,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予以更换,并应按银行封签和行号章向有关行和有关责任人追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营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认真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假币没收证》和统一规定的《假币》印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币没收证》,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假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币”字样,下方如刻没收单位名称或行号。
《假币没收证》的主要内容:持币人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币别、券别、张数、冠字号码、总金额、没收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姓名和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原没收单位全额退还持币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定期填具清单,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由没收单位全额退还,原错没收加盖有《假币》戳证的真币作损伤券处理。
第二十条 凡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给“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各金融机构及收付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并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证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关系,并按规定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三、《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非法人代码证书。”

四、《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一)删除第五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妨害国家安全工作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六、《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七、《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八、《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九、《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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