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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45:44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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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3 号


  经部务会议决定,现公布《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是指《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其运用是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分洪命令所实施的分洪运用。
  第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其他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蓄滞洪区运用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的淹没范围加以界定。
  第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财产新旧程度,合理确定区内居民补偿项目的水毁损失价值。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计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九条 农作物补偿包括粮食、蔬菜、油料和经济类作物的水毁损失。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家禽家畜以及水产养殖的水毁损失。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水毁损失。具体补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农作物。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3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平均产值的50%~70%,并按类和实际生长期实行亩均定值补偿。
  1.粮食类作物主要包括:水稻、玉米、高粱、小麦、豆类、薯类等。
  2.蔬菜类作物主要包括:各种蔬菜、瓜果等。
  3.油料类作物主要包括:花生、芝麻、油菜等。
  4.经济类作物主要包括:烟叶、甘蔗、麻类、药材、棉花、花卉等。
  (二)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水毁损失,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及其他水产养殖等。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平均产值的40%~50%,并按实际生长期实行定值补偿。
  1.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依据省级统计部门规定的规模养殖标准,结合专业养殖户蓄滞洪时存栏数量确定,家庭散养畜禽不予补偿。
  2.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和其他水产养殖:必须具备一定养殖规模,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方可给予补偿。一是水面有效承包合同;二是以前年度纳税凭证;三是县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水面养殖使用证》。
  (三)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经济林木的水毁损失。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年平均产值的40%~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非居住附属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其中: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已下达分洪运用命令,但未实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等方面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利主管部门。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每年的汛期预报对上报的蓄滞洪区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市县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并按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具体方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蓄滞洪区内居民水毁损失情况,并提出补偿意见。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意见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所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连同流域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财政部和水利部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和核定后,提出补偿意见。由财政部拟定补偿资金总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蓄滞洪区在流域防洪调度中所承担的防洪任务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状况以及区内居民恢复生产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核定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补偿资金的分摊比例。中央财政一般分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应补偿资金总额的40%~70%。

第四章 补偿资金拨付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后,中央财政将负担的补偿资金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将其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市级或者县级财政,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居民财产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不列入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尽快制定出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张榜公布3日~5日,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不得滞留补偿资金,不得把补偿资金划拨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的发放手续,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认真做好补偿资金的财务决算工作。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应及时对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级财政、水利等部门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审计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加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
  (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三)在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取各种手续费和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的;
  (四)截留、挤占财政补偿资金的;
  (五)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会同本级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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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3〕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学行为,进一步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教育、行政监察、物价、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或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禁止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书籍、资料或其他物品,或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公示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选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订购教学用书和选用学生作业;为学生代购的课本、作业本费用,学校应当据实并一次性收取。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一生一据”。
  第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自立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取的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或跨学期提前收取的;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统一参加保险的;
  (五)强行代学生统一购买教辅资料、学习用具和其他物品的;
  (六)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强行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并收取代课费的;
  (七)强迫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整治不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县(区)10起以上,乡(镇)3起以上的;
  (二)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乱收费金额县(区)累计数额60万元以上,乡(镇)累计数额5万元以上的;
  (三)乱收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学校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收费用,并根据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党员,由监察机关建议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第一款中的“审批”。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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