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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26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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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三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使用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三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七节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八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第四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第九节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第五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节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二条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类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八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六十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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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其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运动水平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学校建设的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设施、其他专用性体育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体育场地设施均适用本办法。驻鲁部队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修护,确保其完好。因自然灾害造成体育场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其功能。
第六条 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视占用程度和面积,给予相当的补偿或者择地重建;新址体育场地设施应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
不得改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破坏体育场地设施。
侵占、损坏体育场地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单位,责令限期退还或赔偿损失。
破坏体育场地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山东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为了贯彻实施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山东半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在山东半岛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日照七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
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自行审批;其他市地的项目审批权限为二千万美元以下;省外贸局、省冶金工业总公司项目审批权限为三千万美元以下。按上述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均需报省经贸委、计委、经委等有
关部门备案。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审定立项,由省经贸委纳入“对外项目库”,分批对外公布,有些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二、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包括科研项目)的,经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三)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四)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五)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及其加工工业;
(六)建筑业。
外商投资上述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现有企业(包括经批准的乡镇和村办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
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设备,不论外汇来源,在规定期限内,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已进口但闲置不用的设备,征得海关同意并经省经委批准立项纳入技改计划,允许合理转让,享受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生产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除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外,外商投资企业产
品出口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五、直接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安排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货运车辆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必须进口的材料,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利用上述贷款
投资的项目免征建筑税。经批准,可先还贷,后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用产品税、增值税归还贷款;新增的出口创汇可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以及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信贷、对外发行债券、股票和经营外汇投资业务的金融组织的外汇贷款,可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减免关税优惠。
六、鼓励对外商品贸易与引进技术相结合。由省经贸委出具证明,对技贸结合进口的物资、物品,给予以下税收优惠:对需要进口成套的散件,其进口关税不按整机,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对于零部件在税则中没有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
税减按该产品应纳税额的60%计征。
七、为减少进口、发展出口,对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随附的关键设备和进行消化吸收所需进口的软件和样机,分别由省经贸委和经委出具证明,免征或减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产品,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经鉴定,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由税务机关批准,给予
减免一到三年产品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鼓励采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方式改造老企业。国营、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用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自有资金,以及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作为出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将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出租、承包、出售给外国投资者。
九、经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技术引进项目,国内投资部分纳入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所需信贷资金纳入年度计划。经省人民银行批准,也可由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多方筹集资金。
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内紧缺、需要进口的,其性能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宜的,经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国内用户优先选用,并允许收取全部或部分外汇。
十一、积极发展技术出口,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出口,经省计委、经贸委、科委和省外汇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出口所收外汇实行全额留成。机构设备生产企业可从出口所得人民币或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给技术研制单位,数额多少,由双方商定。
十二、鼓励企业、团体、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和海外关系,介绍或承办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积极开拓民间劳务出口渠道。经批准,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各市可成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分公司,委托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外签约。
十三、积极发展与内地省市多种形式的联营和合作,开办出口代理业务,扩大产品出口。由内地省市提供货源出口的,分成的外汇全部留给供货单位。
十四、在青岛、烟台、威海三个港口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允许外国货物免税进出,但须存放在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十五、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省辖地级市、省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和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料件一次加工后不能直接出口的,经海关特许,可实行多次保税;对不具备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可区别不同情况,
实行“全额保税、内销补税”、“全额征税、多退少补”或“全额征税、返销退税”。
十六、省和各市地成立外汇调剂机构。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以及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十七、经批准,国外金融组织,可在经济开放区的省辖地级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建立中外合资银行。上述金融机构,可参与国内证券交易、同行业资金拆借以及开展信托投资、租赁业务。
十八、经国家批准,可在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日照市划出一定区域,设立出口加工区或专业工业区。
十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允许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指定的地块承租和成片开发、利用、经营。对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抵押、出租、赠与、交换及继承。可以地块和地面建筑物作股本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二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在国内外招聘。
二十一、鼓励国内外的专家、学者来我省承包某些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课题,同我省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攻关,共同开发出口新产品。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国内外公开招标。对合作研究和承包科研单位、科研项目所需进口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
附件、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等,均免征关税和产品税。
二十二、省在香港、美国、西欧等地的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城市设立综合性经贸机构。经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和企业集团,可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各类企业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和事业性经济实体,可到境外投资兴办非贸易性企业。
二十三、奖励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的有功人员。项目投产获利后,给予引荐者一次性奖励,确认为填补省内空白的高技术项目给予重奖,奖金数额由企业自定。引荐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符合就业条件的亲属,可优先安排其亲属就业。
二十四、台湾投资者山东境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二十五、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8年5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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