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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4:23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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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兵工作的关键是保证兵员质量,为加强部队建设输送合格兵员,为保持部队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征兵期间,省、市、地、县成立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征兵工作事宜。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各级兵役机在领导担任。
第五条 县以上征兵办公室应设秘书行政组、政审宣教组、体格检查组、后勤保障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秘书行政组以人武部军事科为主,民政、财政等部门派人参加,由军事科科长兼任组长,负责计划工作,兵员划拨,掌握工作进度,拟制文书,档案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使用,
财务开支,协调各组之间和接兵部队的工作;政审宣教组由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政工部门抽人组成,公安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征兵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和因政治问题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体格检查组以卫生部门为主,由卫生
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后勤保障组以人武部办公室或后勤科为主,由办公室或后勤科负责同志任组长,负责新兵的被装发放、安全运输及各项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兵役机关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档案,征兵工作中的一切文电材料、上级指示,新兵花名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一律编号入档,纳入动员资料。兵役登记中的应征公民登记表和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入档保存,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保存兵役登记、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七条 征兵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从兵役登记开始至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征兵开始时间以前为准备阶段,开始征集至新兵登车完毕为实施阶段,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为总结阶段。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应把征兵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之中,经常对广大适龄青年进行深入的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端正入伍动机,增强他们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准 备
第九条 兵役登记
1、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前按照省政府、省军区的统一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2、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
3、兵役登记站应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批准为应征公民的要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4、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年应征对象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政治初审和体格初查,体格初查的项目主要是身长、体重、血压、视力、色觉,并进行文化初审和病历调查,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
、区)兵役机关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征兵时凭预征对象通知进站体检。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换。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各级征兵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上情下达,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制征兵命令及有关电文,印制各类表册。
第十三条 兵员征集区域划分的原则是:一个部队三年内不得在一个县(市、区)重复征集;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由三个以上部队插花征集;专业技术兵要按省专业技术兵储备规划,本着就近联片,便于集中的原则进行分拨;条件兵要以保证质量完成任务为前提确定分布面。
第十四条 县以上征兵领导小组要及时召开征兵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精神,明确任务,部署工作,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抓好政审、体检队伍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有关政策规定,掌握标准,熟悉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依照兵员分拨计划,按时编报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和铁路公路运输计划。
第十七条 接兵人员到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要热情接待,协助安排食宿,介绍兵员分拨情况及当地有关规定和风俗民情,提出注意事项,在保证兵员质量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征接双方关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依据当前的征兵任务数量按1:3左右的原则确定体检人数。对预征对象进行排队编号,并将进站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预征对象本人,作好体检准备。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承包体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方法》的要求,组建好体检站,设正副站长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组织好预征对象体检,进站前要对受检青年进行思想教育,交待注意事项,要维持好体检站秩序。体检实行单项淘汰,淘汰人员一般不予复检。
第二十二条 组织好体检合格人员的抽查和复抽。普通兵由县(市、区)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县(市、区)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超过10%的,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市地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市、区)组织复
查。
第二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按国防部下发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认真填写。乡、镇(街道办事处)对体检合格青年进行政审,查清其有无劣迹,提出审查意见;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通过公安、审查站
、收容所、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横向联审,写出复审结论,并由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要坚持集体审定新兵制度。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定兵会议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征兵办公室各组组长,接兵部队负责人和民政部门派往征兵办公室的干部参加。按体检、政审、文化三方面择优定兵,要充分听取接兵部队的意见,对征接双方
意见分歧较大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条件为准绳,从确保新兵质量出发,坚持原则,坚持标准,坚持条件,坚决按规定办事。定兵工作应在新兵起运前十天完成。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张榜公布定兵名单,让群众监督把关,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实处理。严防异地公民和不符合条件而改动年龄、假造文化程度的公民入伍。严防“后门兵”“关系兵”入全。
第二十六条 定兵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与接兵部队一起对所定新兵逐个进行走访调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走访时间为五至七天。
第二十七条 在新兵起运前三至五天将《入伍通知书》发到新兵手中,以保证新兵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各接兵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提前两天发放新兵被装。
第二十九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向接兵部队统一交接。县(市、区)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部队,一份由县(市、区)兵役机关保存;交接双方应按《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由县(市、区)征兵
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等一切手续一律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交接完毕。
第三十条 组织好新兵运输。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按各部队的起运时间,及时编造好公路运输计划,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检查车辆准备、开进道路情况,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乘车演示,严格控制车速,公路运输时间要留有余地,保证新兵提前两小时到达
火车登车点。各级征兵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好欢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运输,确保新兵安全登车,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四章 总 结
第三十一条 新兵运输完毕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人员,进行征兵政策大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发现新兵中有不合格者,应立即派人到部队带回。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处理退兵中,要坚决执行国防部一九八九年二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退兵工作的通知》,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在到达原征集县(市、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凡符合退兵条件且手续完备,均应接收,不得借故拒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扎扎实实搞好征兵工作总结,肯定成绩,查找问题,对在征兵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问题的,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总结和体检、政审等单项总结,认真填写上报《兵员数量统计表》、《征兵工作情况统计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征集数量表》、《退兵统计表》和上级指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上述工作在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评定,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省征兵办公室下发的《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执行。先进市地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军分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征兵政策影响兵员质量,造成严重后果者,要按《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惩处条款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由公安、监察、纪检部门负责处罚。情节较轻者,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保障,不足部分从地方各级财政解决,列入兵役征集科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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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01.08
生效日期:1998.01.08



第一条 为了缩短标准制定周期,以适应企业对市场经济快速反应的需要,规范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快速程序(代号:FTP)是在正常标准制定程序(程序类别代号:A)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程序类别代号:B)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程序类别代号:C)的简化程序(见GB/T167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申请采用快速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1);
  (二)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2);
  (三)现行国家标准的修订项目,可采用C程序(或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3);
  (四)现行其他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4)。
  第四条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GB/T16733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条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应在《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的备注栏内说明理由并注明快速程序代码。
  快速程序代码由快速程序代号、程序类别代号和项目类别代号三部分组成:

FTP
快速程序代号
×
程序类别代号(B、C) 
×
项目类别代号(1、2、3、4)

  第六条 在执行《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过程中,如需由快速程序转为正常程序,或由正常程序转为快速程序时,应按要求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见《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3),并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有关计划项目调整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7〕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长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使特殊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救助,是指对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贫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救助应当遵循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和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民政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额度,解决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同级民政部门按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的实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用于特困救助对象情况审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特困救助范围: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然极度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包括以下情况:

  (一)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 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 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五) 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所应给予的费用;

  (六) 社会组织给予的困难补助;

  (七) 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资金;

  (八) 其他临时性救助资金。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应当给予救助的,在费用发生后提出。其家庭申请特困救助,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维系生活基本支出费用的证明;

  家庭成员患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及有关票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工能力的鉴定证明;

  (四) 家庭成员为重度残疾居民,提供残疾人证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公式期满3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7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发放特困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家庭申请特困医疗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由当地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须费用支出测算证明;

  (三)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报销部分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需在3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将救治金向相应的医疗机构支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特困救助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进行两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额度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均设立特困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筹集计划。各县(市)、区筹资渠道包括以下几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市、县(市)区两级福彩公益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以上筹资计划在实际救助中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筹集的资金根据各县(市)、区特困救助的开展情况以及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与各县(市)区自行筹集的资金与市级补助金一并使用,当年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将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的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缴,并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改变特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 擅自变更特困救助对象和特困救助金额的;

  (三) 下拨或发放特困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特困救助资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 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救助对象,影响特困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必须支出测算,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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